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印证证明模式的冲突及弥合路径(下)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印证证明模式的冲突及弥合路径(下)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印证证明模式的冲突及弥合路径(下)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印证证明模式的冲突及弥合路径(下)

(三)尽早解决争议,事先预防优于事后论证

这是基于现行制度在执行层面的思考,是一种相对容易实现的路径。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诉讼法》恢复移送全部案卷后,法官是以“整体主义”的视角和“相互印证”的逻辑来处理取证合法性问题的,心理学中的“融贯性的转移”也会促使法官

更加倾向于不排除证据。这种认知心理会随着法官接触更多的案件信息而不断强化。易言之,取证合法性争议解决得越晚,法官接触到的信息就越多,也就越强化之前由于职业惯性形成的内心假设,最终导致更加难以排除非法证据。而且,近年来德国一些法院也通过判例的形式要求被告方及时提

出取证合法性的异议,否则就可能遭受“失权”的后果。[108]所以,为了避免法官的职业惯性和内心假设造成误判,本文建议尽早处理取证合法性的争议。第一,有的学者研究发现,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程序启动频繁,发挥出一种“柔性把关”的功效。[109]若能在审判前阶段尽早排除证据,那么就彻底避免了法官在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之中的心证冲突。[110] 第二,若审查起诉后辩护方才提

出排除证据的申请,则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争议。但可惜的是,目前庭前会议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111]而且,最为关键的是,庭前会议的决定没有法律效力,致使多数争议

依然被拖入一审之中。[112]所以,为了在上游程序中就消弭“融贯性的转移”的消极后果,本文建议应当要求被告方原则

上必须在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一旦法庭作出裁决,除非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否则不能在一审程序中再次提出此类申请。此外,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必须严格限制二审阶段审查非法证据的条件,尤其是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没有在一审阶段提出申请时,不再受理此类争议,因为再次启动程序就意味着带来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的冲

突风险。第三,如果在庭审阶段被告方基于新的

事实、证据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我们应当按照“排除预断原则”去调整若干庭审规则。排除预断原则是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背后的理念,[113]可以指引我们如何在法官阅卷后尽量降低非法证据的负面影响。首先,在法庭调查阶段,

公诉人的开场陈述中不能基于无证据能力的资料或无意请

求调查的事实,向法庭陈述有可能产生偏见或预断的事项。[114]因为《最高法解释》第100条规定,既可以先行调查非法取证之争议,也可以和其他问题一并调查,故一旦公诉人在开场陈述时就将“争议”证据作为重要的依据并当庭陈述,

或者明知系非法取得而强行在开场陈述中论辩,乃有混淆争议、加速“融贯性的转移”之风险。其次,法庭对取证合法性

争议作出处理前不得对案件其他证据进行举证质证。[115]

这也是体现了程序审查优先原则的要求,既能防止法官以“整

体主义”视角来评价非法证据,也能降低非法证据在下游程序中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再次,必须先行调查有关犯罪事实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之后,才能调查被告人的供述。[116]因为被告人的供述向来是控方证据体系的支柱,而且就目前排除规则适用的情况来看,被告人供述也是最常见的非法证据,故将之置于最后顺位的调查,既可以避免因非法取证、虚假供述而影响法官评价其他证据,也可以拟制一种“原子主义”的环境,让法官最后单独审查这种争议较多、证明力强的“证据之王”。第四,无论法院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排除相关证据,都应该在判决书中详细载明理由,因为“判决书是庭审结果的固化,判决书的质量与庭审的质量互为依托,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117]但需指出的是,有的学者在研究消除非法证据影响法官心证时认为“由于需要进行裁判说理,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将大大减小,法官一般不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贸然定罪”。[118]本文认为此处过于夸大了判决理由的事后消弭作用。正如邱联恭教授所言,“向来为说服当事人并获得其对裁判之信赖,论者每强调将法院判决理由记载于判决书之功用。实者,此项功用,就获得当事人对裁判之信赖言,既仅能见于辩论终结后……显然难与上述信赖程序之积极功能相比”。[119]申言之,裁判说理虽能够约束法官心证并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但其本质是要求法官从头脑中删去被排除的证据,并且不能在书面解

释中提及相关事实,这种“心理魔术”使得我们难以探明非法证据是否污染了法官的心证。[120]图略此处问题之关键在于,一旦在上游程序中法官心证就受到污染,若要在下游程序中将之降低或消弭,就必须依靠复杂的制度设计和昂贵的程序资源。相反,如图四所示,若能通过每个程序阶段尽早排除非法证据,也就可以通过层层关卡来防止非法证据随着程序进一步影响法官的心证。因为在上游程序中,法官接触的案件信息较少,出现“融贯性的转移”的可能性较弱,将非法证据尽早阻隔于程序之外,不仅能防止全案信息影响法官决定是否排除证据,更能最大限度地降低非法证据持续性污染法官评价全案证据时的心证,最终也就有利于保障全案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此即“事先预防优于事后论证”之逻辑。(四)不能以“相互印证”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最后一条改革思路集中关注法官应当如何评价取证合法性

问题。这既能弥补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也是为了对法官“不为理性所知的内心空间”进行最低限度的干预。如前文简某某盗窃一案中,很多法院会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为由,来论证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121]这种“整体主义”的视角和“相互印证”的逻辑就是造成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冲突的直接原因。所以,本文建议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规范法官评价证据和裁判说理的方式。第一,我们必须明确要求法官在处理取证合

法性争议时,原则上只能按照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和《最高法解释》第101条的相关内容来审查公诉方提供的讯问笔录、提押登记、体检记录、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必要时要求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不能涉及与取证合法性争议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事实、证据。因为如果按上文简某某案中的思路,当法官认定被告人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就会僭越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边界,不仅导致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之间发生摩擦,更会影响程序事实和全案事实的准确认定。第二,在裁判说理中,也必须严禁以“相互印证”的逻辑来论证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但鉴于案件事实复杂多样,我们认为这里禁止的是与取证合法性争议没有直接联系的事实、证据,而不是完全将法官限于一个纯粹的“原子主义”场域。这在处理多次供述和翻供案件中最为明显。如图五所示,在类似前文中郑某某贪污案的情形中,被告人要求排除某一次或多次有罪供述时,法官就有必要结合全案供述来审查供述的一致性和翻供的特殊性。[122]尽管被告人的供述B和C最终被采纳作为定案根据,但它们在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我们一方面强调法官应该在“原子主义”的场域内评价非法证据,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程序事实和实体事实、“原子主义”和“整体主义”都不是截然分割、完全对立的。所以,本文建议法官在裁判说理时

不能将与取证合法性争议没有直接联系的事实、证据纳入评价范畴。(图略)六、结语:制度冲突与我国证据法的未卜命运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之

间冲突之本质源于“原子主义”和“整体主义”两种证据评价思

维之间的差异。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以“原子主义”为基础,

认为非法证据能够像鹅卵石一般从证据体系中被剔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除了诸如德国证据禁止之类零星的排除规则,“整体主义”的评价方式一般并不强制要求剔除被

污染的鹅卵石,只要达到内心确信之程度,亦可以作出有罪之事实认定。中国的印证模式更类似于“整体主义”。在排除规则颁布实施之前,我们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在排除规则颁布实施之后,我们尤为强调剔除被污染的鹅卵石,这一过程就致使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之间出现摩擦。其结果是,如果排除了证据,可能无法达到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同时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之影响也难以彻底消除;如果不排除证据,那块“鹅卵石”经反复验证就显得格外引人

注目,进而可能加强了控方的证据体系,导致“合法证据”对

法官心证带来了影响。“时代来去如风,故园荒草如金。”无论是“新法定证据主义”、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之二元论,[123]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提出的“证据心证主义”,[124]它们本质上都是在“整体主义”之下或多或少的调适。与其寻找崭新的刑事证明方法,不如以引入排除规则为契机,

深入研究排除规则对印证模式之冲击、印证模式之固有弊端、印证与自由心证之衔接等问题,而且这些都已经受到学术研究和实务操作之关注。[125]本文无力解决影响排除规则实施效果之执法观念、诉讼模式、司法体制等症结,[126]至多只能以批判性的眼光为弥合冲突、建构制度提供一些思路。但诚如达玛斯卡所言,法律移植所导致的排异或冲突现象并不见得总是坏事,正是这种证据移植的未卜命运给我们改进中国的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带来了挑战,给我们在历史性的大视野下继续探索中国目前“四不像”的刑事诉讼制度创造了机遇。因为,它们“互动且不断变化”![127]

(责任编辑:傅郁林)【注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后。本文是笔者主持的中国法学会2015年“刑事辩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青年调研项目(项目编号:CLS[2015]Y15)

以及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项目编号:

2015M580504)的阶段性成果。[1]刑事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大致分为两种:基于证明政策的排除和基于外部政策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后者。参见陈朴生:《刑事证

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51—253页。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中的排除规则特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第109页。[3]参见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12页。[4]参见左卫民:“‘印

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63页。关于印证模式的其他主要论述,参见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第20—32页;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72—77页。[5]陈瑞华,见前注[3],第112页。[6]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45页以下。[7]龙宗智:“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法学》2013年第10期,第12页。[8]左卫民,见前注[4],第174页。[9]参见王彪:“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和消除”,《证据科学》2015年第4期,第401—404页。[10]参见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第40-41页。[11]米尔吉安达玛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12]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93页以下;(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2页。[13]将本文论述限定于事实认定层面之原因在于,法官由于工作经验必然对法条和事实有“先前判断”,若言他们接触案件信息和证据后完全只进行事实层面的思考,难以令人信服。参

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诠释学I),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92页以下;(德)考

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拉伦茨,见前注[12],第91页。[14]Mirjan R. Damasska, “Atomistic and Holistic Evaluation of Evidence: A Comparative View”,in David S. Clark (ed.),Comparative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Essays in Honor of John Henry Merryman on His Seventieth Birthday, Duncker Humblot GmbH, 1990,p.91;参见(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15]特文宁,见前注[14],第4页。[16](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0页。[17]Damaska, supra note 14, p.91. [18]吴宏耀:《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19]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诠释学II),洪汉

鼎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7页以下;考夫曼,见前注[12],第60—62页;拉伦茨,见前注[12],第87页。[20]Damaska, supra note 14, p.92. [21]Ibid .,p.94. [22]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4条(b)款规定,当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某事实是否存在时,必须提出足以支持认

定该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据。这即是“整体主义”的思维方式,因为法官只有根据其他相关事实才能认定某些证据的相关性。See Jennifer Mnookin, “Atomism, Holism, and the Judicial Assessment of Ev- idence”,60 UCLA Law Review, 1553(2013); Paul Giannelli, Understanding Evidence, LexisNexis Press, 2003, pp.89-90(本条款在2011年重塑之前被称为“附条件相关性[23]Damaska, supra note 14,p.9. [24]Damaska supra note 14,p.96.其中最为典型的即是德国的证据禁止制度,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以下;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593页以下。[25]Damaska, supra note 14,pp.101—102. [26]例如,实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相互印证法则”是审查判断证据真实性的规则,它不同于审查判断证据合法性的规则。参见郑崇智:“刑事证据三性审查判断技巧”,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2日,第6版。

[27]例如,周洪波教授对“印证”一词做了反思性的梳理,认为“不是所有的证明都属于印证”“不同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

印证的情形,可称为推证(推论);不同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形,可称为‘佐证’”。参见周洪波,见前注[6],第146页。无论何种标识,“印证”“推证”和“佐证”基本都是“原子主义”和“整体主义”证据评价方式的体现。[28]参见左卫民,见前

注[4],第173页。[29]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39页;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6页。[30]江必新,见前

注[29],第337页;张军,见前注[29],第224页。[31]参见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167页;牟绿叶:“论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第50页;汪贻飞:“论证据能力

的附属化”,《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154—155页;纵博:“我国刑事证据能力之理论归纳及思考”,《法学家》2015年第3期,第78—79页。[32]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321页。[33]江必新,见前注[29],第268—269页。

[34]江必新,见前注[29],第254页。[35]江必新,见前注[29],第255页;戴长林主编:《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页。[36]江必新,见前

注[29],第255页。[37]江必新,见前注[29],第255页。

[38]参见裴显鼎主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指南》,法律

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39]同上注,第77页。[40]杨宇冠等,见前注[32],第225页。[41]裴显鼎,见前

注[38],第48页。[42]裴显鼎,见前注[38],第49页。

[43]裴显鼎,见前注[38],第48—49页。[44]熊秋红:“美

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第149页。[45]江必新,见前注[29],第332页;张军,见前注[29],第336—337页。[46]例如,有的法官直接指出,《刑事诉讼法》第58条之“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是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参见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页。在实务中,很多办案法官都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参见裴显鼎,见前注[38],第48、53页。但是,有的学者就指出,“采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参见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29页。[47]陈光中,见前注[46],第167页。此外,实务中也有检察机关反映缺乏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有效方式。参见戴长林等,见前注[46],第153页。

[48]戴长林,见前注[35],第275页。[49]江必新,见前注[29],第264页。[50]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95页。[51]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现状——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第126页。[52]吴纪奎:“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表达”,《证据科学》2015年第6期,第660页。[53]

陈光中,见前注[46],第166—167页。[54]关于法院排除非法证据之困难和案例,参见陈光中,见前注[46],第47页;陈卫东、赵恒:“刑事证据制度重点问题实施状况调研报告”,《证据科学》2014年第6期,第650页;左卫民:“‘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55—156页;王彪:“法官为什么不排除非法证据”,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604—606页。[55]左卫民,见前注[4],第164页。[56]参见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0页。[57]“不计代价地发现事实真相,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德)托马斯?魏根特:“刑事诉讼致力于事实真相么”,吴宏耀译,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0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517—518页。[58]裴显鼎,见前注[38],第63页。[59]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8页。关于“威胁”的学理解释,参见陈光中,见前注[46],第10页;杨宇冠等,见前注[32],第65页。[60]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18页。[61]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第20页。[62]左卫民:“未完

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481页。[63]参见李训虎,见前注[31],第165—166页。[6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盐刑二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书。[6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66]吴纪奎,见前注[52],第658页。[67]吴纪奎,见前注[52]。[68]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再讨论”,《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167—168页;戴长林,见前注[35],第270-271页。[69]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终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70]吉冠浩:“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继续效力——以重复供述为切入的分析”,《法学家》2015年第2期,第61—62页。[71]易延友教授对此又作了详细的区分,他以1459个有关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为研究样本,发现在136个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案件仅为17件,占12.5%。参见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第141—143页。[72]吴纪奎,见前注[52],第660页。[73]范莉、王星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的调研报告”,载裴显鼎,见前注[38],第199页。[74]戴长林等,见前注[46],第61—62页。[75]吴纪奎,见前注[52],第660页。[76]易延友,见前注[71],第156

页。[77]李建明,见前注[4],第24页。[78]李建明,见前注[4],第21—24页;谢小剑,见前注[4],第73页。[79]参见特文宁,见前注[16],第89—95页。[80]关于

理性主义和认识论怀疑主义的比较,参见特文宁,见前注[16],第163页。[81]See Dan Simo n, “A Third View of the Black Box: Cognitive Coherence in Legal Decision Making”,71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11(2004); Mark Schweizer, “Comparing Holistic and Atomistic Evaluation

of Evidence”,13 Law, Probability and Risk, 65(2014); Andreas Gl?ck ner Christoph Engel, “Can We Trust

Intuitive Jurors? Standards of Proof and the Probative Value of Evidence in Coherence—based Reasoning”,10 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y, 230(2013).中文文献参见

陈林林、张晓笑:“认知心理学视阈中的陪审团审判”,《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第71—72页。

[82]Simon, supra note 81,pp.514,516.这种双向推理理论与考夫曼、拉伦茨所言的“目光在规范和事实之间来回往返流转”相似。[83]Simon, supra note 81, p.516.

[84]Simon, supra note 81,p.517. [85]Andreas

Gl?ckner, Tilmann Betsch Nicola Schindler, “Coherence Shifts in Probabilistic Inference “Tasks”,23 Journal of Behavioral Decision Making, 441(2010). [86]Simon,

supra note 81,p.569. [87]这一现象得到了一些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的印证。有学者调研指出,司法机关一般都要求将非法证据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实际上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往往演变成了审判机关的自说自话,不具有说服力。参见杨宇冠等,见前注[32],第201页。[88](德)贝恩德?许乃曼等:“案卷信息导致的法官偏见:关于与英美模式比较下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优缺点的实证研究”,刘昶译,载何挺等编译:《外国刑事司法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0页。[89]左卫民,见前注[4],第168页。[90]左卫民,见前注[54],第158页。[91]左卫民,见前注[4],第168页。[92]参见张建伟:《证据的容颜司法的场域》,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8—139页。[93]张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背景下的庭审翻供问题研究——对2011—2013年655起案件的实证考察”,《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111页。[94]例如,重庆法院系统组织的调研数据显示,2013年1月至8月间,一中院及其辖区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有41件,最后成功排除的只有2件,排除率约为4.9%。参见裴显鼎,见前注[38],第140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据表明,在228件案件中,仅有19件排除了非法证据,排除率约为9.21%。参见吴纪奎,见前注[52],第656—657

页。2013年江苏省法院143件启动排除程序的案件中,排除率仅占7%。参见范莉、王星光,见前注[73],第198页。

[95]孙长永、王彪:“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证考察”,《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82页。[96]参见陈朴生,见前注[1],第17、46页。[97]参见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93页。[98]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72页。

[99]陈朴生,见前注[1],第3页。[100]参见罗科信,见前注[24],第429页以下。[101]参见(日)川出敏裕:“日本检察官之监控机制”,刘芳伶译,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11月第162期,第107—109页。[102]邱联恭:“程序保障之机能——基于民事事件类型审理必要论及程序法

理交错适用肯定论之观点”,台湾《台大法学论丛》1987年第17卷第1期,第17页。[103]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2页。[104]魏晓娜,见前注[97],第94页。关于这种两套案卷制度的运行效果,参见(美)艾瑞克?卢拉等主编:《跨国视角下的检察官》,杨先德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1—242页。[105]需要指出的是,我国2010年《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第5条确立了程序审查优先原则,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

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是,《最高法解释》第100条修改了这项原则,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106]参见陈卫东、杜磊,见前注[10],第39页;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17页。[107]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的相关改革意见中,也不明确提倡同时采行这两项制度。他们指出,“为了有效解决因庭前阅卷和庭前会议可能导致的预断问题,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限制法官庭前阅卷。二是由庭审法官之外的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由此可见,“可以考虑从两个

方面着手”比“应当”“必须”等措辞的语气要软了许多。参见戴

长林等,见前注[46],第230页。[108]但是,这种“失权规则”不适用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中证据,因

为通过“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施用药物、折磨、欺诈或催眠等方法”获取的证据必须“绝对排除”于法庭之外。See Stephen Tha- man (ed.),Exclusionary Rules in Comparative Law, New Springer, 2013, pp.122, 131. [109]参见吴洪淇:“证据排除抑或证据把关:审查起诉阶段

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证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第153页。[110]参见熊秋红:“完善侦查监督工作

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载《检察日报》2016年11月3日,第3版。[111]例如,有的调研显示,在总计69件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中,被告方仅在15个案件中的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最终只有4个案件作出了是否排除的决定。参见张燕龙:“庭前会议程序的衔接机制研究”,《法学杂志》2015年第12期,第115-116页。[112]吉冠浩:“论庭前会议功能失范之成因”,《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60页。[113]参见林山田:“别迷失在主义的丛林中——为职权原则与调查原则申冤”,台湾《台湾本土法学》1999年第1期,第13页。[114]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55页。[115]戴长林等,见前注[46],第175页。[116]参见陈朴生,见前注[1],第337页;田口守一,见前注[114],第301页;(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117]熊秋红:“以念斌案为标本推动审判中心式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第35页。[118]王彪,见前注[9],第412页。[119]邱联恭:“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基于防止发生突击性裁判之观点批判形式的及实体的真实

主义”,台湾《台大法学论丛》1982年第11卷第2期,第

15—16页。[120]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德)科劳斯?缇德慢:“德国刑事诉讼法导论”,宗玉琨译,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2页;Thaman, supra note 108,p.118. [121]见前注[65]。[122]裴显鼎,见前注[58]。[123]关于“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参见褚福民:“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第94页以下。[124]参见黄翰义:“论证据心证主义”,(台湾)《军法专刊》2009年第1期,第83页以下。[125]例如,左卫民教授提出了“程序化的证明模式”,也有其他学者提出将印证和心证融合。参见左卫民,见前注[4],第170页以下;蔡元培:“论印证与心证之融合——印证模式的漏洞及其弥补”,《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第176页以下。[126]参见陈光中,见前注[46],第47页;张建伟,见前注[92],第139—141页。[127]左卫民教授的原话是,“事实上,中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乃是一种类似于‘四不像’的复杂组合,互动且不断变化。在中国社会发展与转型的大变革时期,思考中国刑事诉讼应当有一种历史性的大视野。达玛斯卡的分析路径可资我们借鉴”。左卫民:《现实与理想:关于中国刑事诉讼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4页。原载于《中外法学》2017年4期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学号:201228010140 班级:2012级法学二班姓名:李树斌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发展方向的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准则。强化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改善司法制度的着手点。[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英国德国法国 [正文] 近年来,诸如佘祥林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像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社会舆论压力等等方面,其最根本的原因即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也可以说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作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用都必须严格的依照其规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可以遏制非法取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问题。而国外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治和正当程序,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不能得到采纳。由此,我们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将可取之处应用到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作为最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发展的较为完善,“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2、违法证据(违法获取得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直接或间接产生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其最著名的极为“毒树之果”规则。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对非法证据采用倾向于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衡量裁定,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试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不足严格地讲,司法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纠纷首先都不是“法律纠纷”,而是“事实纠纷”。换言之,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核心。因此,“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而事实认定的过程又是建立在对证据的获取、核查和认定的工作之上。所以,证据就成了决定一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依据,成了构筑刑事司法这幢大厦的砖和瓦。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者由当事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的具有法定表现形式并能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该概念基本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个方面的特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事实上,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它要解决某一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能力的问题,也即证据力问题。刑事非法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其不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取得证据的方式、程序及认定过程中。因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证据立法,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内,根本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文规定,但也零碎地体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精神。首先在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并同时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仅仅依照此规定,我们根本无法得出通过上述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信的结论。严格的讲,该法条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甚至整个刑诉法中,根本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使用的规则。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通过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并未真正以立法的形式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排除使用的仅仅是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所针对的取证手段也仅仅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对非法收集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甚至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应当拒绝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含司法解释)尚未确立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构建和适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与司法公正(一)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对这些基本人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个人的暴力;一方面来自国家有组织的非法暴力。后者主要是因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冤假错案③。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中国古代最大众化的艺术形式——舞台上的司法就是一部冤情控诉剧。如《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玉堂春》等等。中国古代人权受到严重的侵害之一就是司法迫害。这都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新中国成立后,虽然铲除了封建专横的司法制度,冤假错案得以大大减少,但直至今日,媒体披露的大量冤假错案仍然骇人听闻。如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就是在司法专横、刑讯逼供之下杜撰的现代司法闹剧。试想,作为本是一名警察的杜培武就在刑讯逼供的证据中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因真凶出现才无罪开释。那么一般的普通老百姓又何能免受刑讯逼供之苦。因此,刑讯逼供就是冤假错案之源。是侵犯人权最赤裸裸的表现形式。毋庸讳言,人权一词来源于西方,在绝大多数西方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昌邑市检察院研究室桂召学 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刑诉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该规则的有关内容。改变了相关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缺陷及应对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同法系国家之间法文化传统、价值基础、司法状况的差异,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

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之一,就是非法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笔者同意狭义的界定。因为这种定义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蕴含的保障人权的根本精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这种界定比较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我国当前保护人权、诉讼民主的现实国情看,侦控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仍然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顽疾之一。所以,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更有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抑或“可采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起源并发展于国外的证据规则,在对其进行分析以前,对相关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简要介绍,进而比较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一)起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轫于美国。从法制史观察,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颇为近代之产物。虽然早在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决中曾约略提及违反宪法规定为搜索所得证据之排除规则,然美国依然承继英国习惯法之见解,即,凡与系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重要性之证据,均认为有证据能力,纵使该证据之取得系出于不正之方法,或有违宪法之规范者,仍无碍其证据能力。[2]直至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 v. U.S一案中,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之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证据予以排除,扬弃了上述的英国传统证据法则,正式宣示采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各州之间、州与联邦之间,此规则并未推行,很多州议员根据银盘原理,逃避此规则的使用。直至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Mapp v.Ohio 一案的裁定中,才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适用于各州法院。而随着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一案之判决,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完全确立。 综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多年来有关证据排除之判决加以归纳分析,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最主要乃在排除因违反宪法第四、第五、第六、第十四修正案及其相关规定所取得之证据。质言之,该法则概以适用于非法搜查、扣押(Search-and-Seizure Exclusions)、违法通讯监察(Exclusion of Evidence Obtained by Illegal Wiretapping or Eavesdropping)、非法取得自白(Exclusion of Confessions Obtained in Violation of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强制自证己罪(Self-incrimination and Related Protections)、违反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Exclusions)及侵害辩护权(Rights to Counsel as it Relates to the Exclusion of Evidence)等情形而取得之证据排除。[3] (二)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作为世界上两大主要法系,由于各自的法律文化土壤不同,正所谓“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4],两者在对该规则的制定上存在很多区别。而两大法系这方面的代表,分别为德国与美国。下面以两国为例,观察两者的区别。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体例不同。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律预先设立排除证据材料的一般规则,然后再列举若干例外;而大陆法上的证据排除,则是在承认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从证据法规则的形式上看,尽管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通过判例法逐步确立起来的,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缺乏英美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采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制度立法上表现出的成文化倾向令学者们相当惊奇。[5] 2、非法证据排除发生的阶段不同。美国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者的区分以及高度发达的审前准备程序,为避免非专业的陪审团成员接触到那些非法取得的证据,而形成不恰当的事实判断,就要在事实审理之前确定哪些证据不能进入庭审。因此,其证据排除是发生在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姓名:黄力乾区队:10级涉外警务二区队学号:201020720064 首先来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人提取或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或者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则仅指第三种。而在实际的治安案件查处的过程中,采取狭义的非法证据定义是片面的。例如面对一个经常撒谎并有违法前科的证人,是不是能完全采纳他的证言呢?这名证人的证言即便是在没有任何干扰下取得的,其证明力也值得怀疑。所以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非法证据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复杂繁多的。大体总结出来的有以下五种:(1)真实肯定,凡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也都可以采纳。(2)一律排除,凡是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不得采纳。(3)排除加例外,非法证据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纳,如严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违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4)线索转化,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是可以用做证据线索,经转化为合法程序或手段之后,可以采纳。(5)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区别对待,既不要一概采用,也不要一律排除。具体来说,这又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不同种类的证据要区别对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例如,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反程序规定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严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四,证据与行为人要区别对待,例如,违法收集的物证可以采纳,但是违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要受到处罚。采取区别对待做法的国家,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的。 治安案件危害程度不大,对违法主体的惩罚较之刑事案件要轻很多,以第五种方式来制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助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更高的效率。当然,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完全由自己负责,没有法官,没有陪审团,所以在某些规则方面要更加的公正与严格。 以下是根据上文内容制定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1.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应当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可采性是证据证明 力的体现,也是证据关联性的体现。对可采性较高的证据应当予以接受,对待可 采性较低的证据也应当接受,但是在进行处罚决定时应当更采取可采性较高的证 据。特别是在治安案件中,证据以证言为多。对证言可采性需要判断,例如证人 的精神状态、与违法主体的利害关系、是否有做假证的前科等都是影响可采性的 依据。 2.通过非法手段或者不合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要有选择性的接受。通过侵害违法 主体人权而获得的证据排除,其他手段予以接受。特别是违法主体的供述,在英 美法系的国家违法主体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沉默权”。但是在 中国违法主体有供述其罪行的义务,可是现实执法之中公安机关过于重视违法主 体的供述,特别是通过暴力的手段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发 生。所以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规定通过侵害违法主体的人权而获得的证据将被 排除。但是其他手段获得的证据,虽然在程序上可能不合规定,可以转为线索再 形成合乎规定的证据。 3.违法主体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利出示调查取证人员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要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011-03-04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叫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和获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事实上,非法性并非排除证据可采性的唯一原因,公民的权利保障和实现程序公正才是排除规则背后更为深层次的价值追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性的应有之义。 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对违反这些规范的法律后果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尽管略为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却由于其规范制定的比较粗略,难以具体规范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分析和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法制,借鉴其经验和做法具有积极意义。 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且在国际公约中也有所规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指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我国要建立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考察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则,借鉴其经验。以下是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和分析: (一)英美法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通过侵犯公民在第四修正案下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自动排除,但存在四种例外,而对非法言词证据则自动排除。 通过1914年威克诉合众国、1920年斯沃多?拉伯诉合众国等一系列案件,不仅确立了将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并且在“毒树之果”理论中,对“被污染”的派生或二级证据也予以排除,至此,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在美国达到了顶点。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面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时间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4)公诉人举证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a)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b)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c)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 予以证明。 d)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 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e)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休庭和延期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综述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综述 [摘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众多证据中,非法证据却又占有相当一部分的比例,虽然我国对于非法取证采否定态度,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完善。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为我国证据制度领域增添了一大亮点。本文从非法证据的界定及排除范围,以及我国关于非法证据的立法现状几个方面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分析,看到进步,找出不足。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其中一个亮点就是新增了五条条文,专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由之前的司法解释上升为基本法律,大大提高了其法律效力,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又向理想状态迈进了一大步。 (一)对非法证据的界定 何谓非法证据,【英】伊丽莎白 A 马丁编著的《牛津法律词典》将“非法证据” 注释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如果证实系非法获得(例如:由无搜查令而作的搜查房舍所得),它并非不能被接受,但法院可以此作为自由裁量的事项而拒绝接受。非法获得的供认很可能是非自愿的,因而不能接受。”我国《诉讼法大词典》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虽然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目前大致可概括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刑事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收集方法及证据的形式这三个方面或其中之一不合法而造 成的。据此,非法证据应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非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取证主体违法有两种情形:其一,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的人员取证。按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收集、获取证据的主体限于法定司法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其他主体皆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其所获取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二,本为法定的取证主体,因违背回避、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取证而成为不合法主体。这种情形下,虽然参与调查取证的侦查、检察人员等本为合法的取证权主体,但符合法定的回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一)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一) 论文关键词]证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权利保障日益成为法律文明与进步的标志,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必然。但只仅仅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还需要在立足于国情、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机制,发展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ExclusionaryRuleofUnlawfullyObtainEvidence),是指对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用,应排除在证据之外。排除规则在美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英国,排除规则是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没有定义。 在这里首先理解什么叫“非法取证”。《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指出的“非法取证”,是指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我国是指,草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美国包括以为凡被取证人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从这一概念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非法取证的范围很窄,仅对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加以排除,而不包括实物证据。取证的人员范围,我国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被指使的其他人。在美国,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指警察。设立这一规则主要是限制警察的非法行为。 二、我国当前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状况。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凡是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 (二)非法取证排除在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 1我国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的法律规范。如开庭前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程序。在美国有:预审程序、证据开示程序、辩诉交易程序。而我国没有相应的程序,所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具体操作上没有详尽的规定,只是很难落实。 2沉默权。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这样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3非法搜查扣押。范围仅限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种,同国外相比,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实物证据是不存在排除与否的。在英国有这么一段话:“最贫穷的人可以在其村舍中与王室的一切军队对抗。村舍可能脆弱,屋顶可能动摇,狂风可能吹打,暴雨可能袭来,但英国国王不能进入,他的一切武装力量不敢跨越已倒塌的村舍的门槛。”这段话足以说明,公民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无论谁都不能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 4对于证据是否要排除的前提和标准,我国规定非法证据必须“经查证确实”,相对美国的非法自白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英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言,我国的标准太高,证明难度太大很难进行操作。 5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我国法律也为涉及。没有证明责任的落实,控辩双方都不愿举证,很难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能力。 三、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相脱节的原因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

摘要 (1) 一、引言 (1)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1)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1)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1) 2、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2) 3、“毒树之果”的排除 (2)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 (2)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2)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2) 3、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 (2) (三)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异同点评析 (3)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3)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 (4)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目的 (4)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 (4)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 (5) 1、公检法机关运用时出现的问题 (5) 2、引发的社会问题 (5) 五、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5)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 (5) (二)完善司法体制,践行审判独立 (6) (三)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办案水平 (6) (四)提高律师诉讼地位,防止冤假错案 (7) 六、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8)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颇有争议的话题之一,不同的 国家基于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法治理念,对之采取不同的价值选择。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内容、排除程序、排除方法等都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同规定,也在影响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如何确立。本文从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四个方面进行讨论,以期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的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维护司法公正,协调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状司法实践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一、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际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享有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证据材料。”这是狭义的非法证据,即“非法取得的证据”。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具体而言,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这四个方面存在违法之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程序公正的一张必不可少的“盾牌”,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从而保障人权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这一“盾牌”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方法两大法系国家各有不同。然而,众所周知,事物皆有两面性,这一规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可能造成司法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的不到应有保护的问题。如何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同时做到兼顾各方利益的实体公正,还需进一步探索、研究。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其产生与发展对世界范围内的这一规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崇尚个人权利至上、限制国家权力,这一观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产生的思想基础。自20世纪初期开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大量司法判例逐步得到完善并丰富起来,政治、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发展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了影响,使之不断加以调整。这一规则在地域上经历了由联邦到各州的发展过程,排除范围上则由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到非法言词证据乃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而适用原则上经历了由一律强制排除到原则性排除加例外的发展过程。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使用身体、精神强迫和引诱取得的所取得的供述。身体、精神强迫主要包括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吃喝、利用其对家属的关心等手段。用此种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应该被排除。20世纪40年代以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由排除“非任意性自白”向排除“程序性违法”供述转变。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为了排除虚假的、违心的供述、自白,防止冤假错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到了40年代以后,对于“自白”的定义不仅仅是是否有“任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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