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效力顺序
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

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物权是居民重要的一项权利,人们买到房子后,房产证上面记载的名字就是房屋所有人,这就确定了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有关物权法律效力方面的几个原则、包括优先、追诉、请求原则等。
那么,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下。
物权是居民重要的一项权利,人们买到房子后,房产证上面记载的名字就是房屋所有人,这就确定了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有关物权法律效力方面的几个原则、包括优先、追诉、请求原则等。
那么,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下。
一、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沦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根据主要在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经过登记或动产经过交付转移了占有,就发生物权转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的效力。
如未经过登记或交付,就还停留在债权阶段,债权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彼此不发生某一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效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前面已有提及。
立足于物权效力的广义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亦称作物权的对内效力或物权的对内优先性,意指同一物之上多个他物权并存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物权设立的先后确立物权实现的顺序,先实现的物权相对后实现的物权而言具有优先性。
根据物权的排他性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但可以设立多个互不冲突的他物权。
多个他物权中确立优先性的依据首先是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此条规定背后的法理在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与留置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
二、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定依据是什么?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
动产担保物权的顺序

动产担保物权的顺序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我们的生活之中,很多人都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那么对于有的案件之中需要担保物权,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又是怎样的呢?以下就是我为您介绍的有关“动产担保物权的顺序”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动产担保物权的顺序在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必须解决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才能避免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这就需要设立一定的秩序与规则。
动产由于其公示方式的简单、流转上的便捷,常常发生数个担保物权并存而引发担保物权之间受偿效力顺序问题。
笔者拟对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作具体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解决效力顺序问题的基本规则。
一、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的成立要件与基本样态动产上担保物权的并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同一件动产。
存在于同一动产上的数项担保物权之种类,既可为异类(如抵押权与质权),也可为同类(如两项抵押权)但它们必须附着于同一件动产之上。
存在于不同动产之上的各个担保物权之间,则不发生并存问题。
2、数个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上须有交叉。
如果一项财产上前设的某一担保物权消灭之后又设定或成立新的担保物权,则不发生并存的问题;原有并存关系的两个担保物权中的任何一个消灭时,并存关系也随之解除。
3、并存的数个担保物权,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
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更不可能引起并存问题。
并且,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彼此独立。
4、并存的数个担保物权之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
其效力冲突,主要表现为效力的实现顺序。
在担保物权发生并存的情况下,无论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行使与实现,都将会对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与实现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其削弱乃至丧失,因此,各担保物权人都希望自己之权利能优先行使并最大限度地实现。
如果没有一定的解决规则,必将发生数个权利及权利人之间的直接的、绝对的冲撞,因而需要对其加以规定。
根据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同类担保物权之间的并存和不同类担保物权之间的并存。
动产担保的优先受偿分析

动产担保的优先受偿分析文/中储发展股份付旭东在现实的金融物流业务中,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时,存在优先受偿问题,哪种优先效力更强,或更优先受偿?融资人违约,作为担保物的动产能否及时变现以获取优先受偿?适用法律不同,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得到的保证程度就会不同,其结果是质押、抵押担保业务的规模、运用程度及运行状况有很大差别。
动产担保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例如抵押权与质权的优先受偿顺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部分抵押的第十八条担保物权的竞合中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物权法》及最高院出版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已有明确规定和解释,与上述规定则不同,在本文中另行论述。
例如:对抵押登记机关的规定不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与之相关的第五款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规定在财产所在地登记,保证了不动产抵押业务的开展:《物权法》规定在住所地登记则促进了处在不同地点、流动性很强的动产抵押业务的发展。
适用不同法律的实际运行状况1.《物权法》出台前,银行主要的金融授信业务是按照《担保法》在操作。
物保的主要形式是不动产抵押,不动产主要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
那时基本上没有动产抵押担保,动产质押担保业务却开展得较早。
中储最早于1999年就与银行合作开展质押监管业务,形成仓单质押监管模式,但业务量较小。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摘要】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类担保物权时,即发生了担保物权的竞合。
在这种竞合关系下,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顺位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设立主体、主观意图以及成立要件是否充分等条件,具体分析可能发生的情况来确定。
本文将就其中几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简略分析。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受偿顺位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表现形式。
担保物权的竞存包括同类担保物权的并存,比如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也包括不同类担保物权的竞合。
如果不同类担保物权发生竞合,一般规则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得到清偿,抵押权与质押权则按照发生时间顺位得尝,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例外情况,如抵押权是否登记,担保物权人是否善意等等。
担保物权的竞合可以概括为三种基本模型: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押权的竞合、质押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本文将从此三方面进行简析。
一、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按照设立时间顺序包括两种情况:(一)抵押权先于留置权抵押物所有人虽然将标的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但标的物并不转移占有,即抵押物所有人仍然实际占有抵押物,在其管理、维修、使用抵押物的时候,有可能基于该标的物产生债务,并因此为第三人善意占有,那么在该标的物上就发生了留置权和抵押权的竞合。
此时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都应优先保证留置权的清偿。
但留置权人为恶意时,抵押权的顺位应先于留置权。
如果留置权人明知该物上存在抵押权,并以阻止抵押权的实现为目的留置标的物时,抵押权应得到清偿,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犯。
如果不考虑留置权人的主观要件,而坚持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则容易造成抵押权人的损失,比如当留置权人与标的物所有人串通,恶意保留标的物,妨碍抵押权的实现,那么留置权的优先清偿显然不合理。
(二)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当留置物上设立的抵押权时,应优先实现留置权。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担保物权竞合,指的是在同一债务人的不同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这些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次序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担保物权的竞合通常涉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以下是担保物权竞合效力次序的几个关键点:1. 登记优先原则:在多数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通常与登记的时间顺序有关。
最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登记系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公示方式,使得债权人可以查询到债务人的财产上已经存在的担保负担。
2. 法定优先原则:某些担保物权可能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例如,某些国家的法律可能规定,为劳动报酬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工资留置权)在所有其他担保物权之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合同约定原则:在没有法定优先顺序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
债权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就各自的担保物权优先顺序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记载。
4. 平等原则:当多个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且没有明确的优先顺序时,这些担保物权可能被视为平等。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按照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5. 特殊情形的处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的破产,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能会受到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影响。
破产法通常会规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以确保公平和效率。
6. 冲突解决机制:当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发生冲突时,通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这可能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合同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是非常重要的。
合同中应明确记载担保物权的类型、登记时间、优先顺序以及在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机制,以减少未来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物权的顺序
担保物权的顺序在我们的⽇常⽣活之中我们对于担保⼀词已经并不陌⽣,但是我们对于担保的具体详细知识可能都并不是特别熟悉,⽐如说对于担保物权的相关实现。
那么以下就是店铺⼩编为您编写的有关于“担保物权的顺序”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您阅读。
担保物权的顺序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条【⼈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第四百⼀⼗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前款规定。
第四百⼀⼗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既设⽴抵押权⼜设⽴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的其他担保物权⼈受偿,但是留置权⼈除外。
第四百五⼗六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动产上已经设⽴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七⼗六条 同⼀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当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照债权⽐例受偿。
第七⼗七条 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二十三章担保物权的竞存
•A.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应先拍卖房产实现 抵押权
•B.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可选择拍卖房产或 者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
•C.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银行对机器设备的抵 押权
•D.丁公司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优先于乙公司 的质权
•参考答案:C
练习
•同升公司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向 甲借款1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又 向乙借款80万元,以该套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 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欠丙货款20万元,将该套
1.当事人有顺位约定的。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从其约定。
2.当事人未对顺位有约定。
(1)如果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应当先 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
•问题:债务人物的担保与连带保证竞存时如何呢?
(2)如果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既可 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
第二十三章 担保物权的竞存
同一财产上并存的数项担保物权之 间发生的效力冲突一、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存
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的竞存 (一)先押后质 1.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2.抵押权未经登记,对此有两种观点: (1)认为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2)认为区分质权人是善意与恶意而不同。质权 人是恶意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质权人是善意的, 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1.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设定质权的: 质押权>留置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所有人同意;
(2)未经所有人同意,但第三人善意取得 质权的。
2.留置物所有人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留置 权>质押权
(1)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则因留置权成立 在前,质权成立在后(以间接占有的方式), 留置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质权。
不同担保方式优先受偿顺序
不同担保⽅式优先受偿顺序担保的存在不仅仅是以其中的⼀个⽅式,实际法律规定了5个担保⽅式,例如留置、保证、质押以及抵押等等,有时候为了保证债权⼈的权益或者是为了稳固债权债务关系,经常会在同⼀关系上⾯进⾏⼏次不同的担保,那么,这种情况出现的话,担保受偿顺序是怎么样的呢,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不同担保⽅式优先受偿顺序如果在同⼀物上并存数个抵押权或并存数个物权(包括⼀项抵押权),也产⽣优先受偿权的位序问题,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
关于优先受偿权位序,采取法定主义,由法律明确规定。
1.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登记⽣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如果当事⼈同⼀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物进⾏了连续登记的,以第⼀次登记的时间为准确定抵押顺序。
(2)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3)抵押合同⾃签订之⽇起⽣效的,按照下列原则清偿: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4)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案例」甲⼄是兄弟,甲向⼄借款50万元,并以⾃⼰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
后甲⼜向丙借款50万元,亦以⾃⼰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
后甲去世,⽆其他继承⼈,亦⽆其他财产,房屋经评估价值60万元。
此例中,⼄的抵押权与继承后产⽣的所有权混同,故⼄可以主张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不主张所有权,故⼄可以获得50万元,⽽丙则可以获得10万元。
2.与其他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当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也存在位序问题:(1)抵押权与质权并存。
同⼀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
第4章--担保物权
四、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主债权范围) 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效力 1、从物;2、附着物;3、价值代位物;4、抵押物扣押后的孳息
抵押物孳息的收取: 1、抵押期间,抵押人收取孳息; 2、扣押期间,抵押权人收取孳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
3、债权的确定(担保范围的确定)条件——
金额
0
时间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
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
后请求确定债权;
(2)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3)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4)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4、最高额所担保的债权的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
第三节 质权
一、概念
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移转占有的动产或其他权财产 权利,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出质财产的价金优先受 偿的担保物权。
二、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设定——公示成立 1、订立动产质权合同:债权人(质权人)——提供人(出质人) 2、交付动产质物 (1)禁止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动产质权。 (2)质物交付之后,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的,质权存续, 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甲——抵—押—乙(抵押权)
抵押权 价金高低,
A
未经同意
影响抵押权人利益 甲—抵—押——乙
不得转让
丙
A 价金 价金成为抵押物
转让
“价金代位” 丙代为清偿的效果: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
丙(取得所有权)
由第三人代为清偿,能否自由转让?
由甲(抵押人)代为清偿,能否自由转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之效力顺序马俊驹、李茂年、欧阳琛关键词: 动产/担保物权/并存/效力内容提要: 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可分为同类担保物权之间的并存和不同类担保物权之间的并存。
其基本样态有抵押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并存,转质、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抵押权和质权的并存,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并存,质权与留置权的并存。
解决其效力顺序的基本规则为登记优先、直接占有优先、善意第三人担保物权优先。
在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必须解决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才能避免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这就需要设立一定的秩序与规则。
动产由于其公示方式的简单、流转上的便捷,常常发生数个担保物权并存而引发担保物权之间受偿效力顺序问题。
笔者拟对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作具体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解决效力顺序问题的基本规则。
一、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的成立要件与基本样态动产上担保物权的并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同一件动产。
存在于同一动产上的数项担保物权之种类,既可为异类(如抵押权与质权),也可为同类(如两项抵押权)。
但它们必须附着于同一件动产之上。
存在于不同动产之上的各个担保物权之间,则不发生并存问题。
2、数个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上须有交叉。
如果一项财产上前设的某一担保物权消灭之后又设定或成立新的担保物权,则不发生并存的问题;原有并存关系的两个担保物权中的任何一个消灭时,并存关系也随之解除。
3、并存的数个担保物权,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
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更不可能引起并存问题。
并且,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彼此独立。
4、并存的数个担保物权之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
其效力冲突,主要表现为效力的实现顺序。
在担保物权发生并存的情况下,无论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行使与实现,都将会对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与实现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其削弱乃至丧失,因此,各担保物权人都希望自己之权利能优先行使并最大限度地实现。
如果没有一定的解决规则,必将发生数个权利及权利人之间的直接的、绝对的冲撞,因而需要对其加以规定。
根据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同类担保物权之间的并存和不同类担保物权之间的并存。
其基本样态有:抵押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并存,转质,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抵押权和质权的并存,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并存,质权与留置权的并存。
二、同类担保物权的并存同类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形,主要有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并存、质权与质权的并存、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
(一)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并存的类型及其效力抵押权并存的情况,按照抵押物的价值与担保债权价值的大小,可分为“余额抵押”和“重复抵押”。
1、余额抵押。
就是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这就是余额抵押。
对此,各国理论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认可,我国《担保法》也同样承认。
这是因为,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排他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抵押权,它只是指不能出现相冲突的抵押权。
事实上,抵押人就某项动产设定抵押后,其作为所有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这时,只要无害于先设定的抵押权,抵押人可将该动产在此设定抵押。
这既符合生活逻辑,也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动产的担保效用,促进社会资金融通。
2、重复抵押。
就是抵押人就抵押物的同一担保价值部分(含部分相同)重复设定另一抵押。
此种情况是否允许,理论上及立法上,则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态度。
多数国家的立法并不否定重复抵押的效力,而是通过规定抵押权的顺位来解决并存的抵押权之间的关系。
但德国、瑞士等国对重复抵押持否定态度。
我国《担保法》第 35 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允许余额抵押,但禁止重复抵押。
笔者认为,对于重复抵押,应予承认。
理由如下:一方面,就立法技术而言,重复抵押并不必然损害前位抵押权人的利益。
在重复抵押的情况下所成立的抵押权顺序在后,它不能先于前顺序的抵押权而实现,因此也不会对既存的顺序在前的抵押权构成威胁(除非先设的抵押权未经登记)。
该抵押权人实际上只享有“期待利益”,即只有在前位抵押权因债务清偿等原因而消灭或者抵押物的价值大幅攀升等情况下,其所担保的权益才有可能实现。
从国外立法来看,多数国家的立法已对一物数押情况下抵押权的效力顺序已有明确规定,立法、学说及判例也大都采纳前位抵押权消灭时后位抵押权位次升进的规则,重复抵押及由此引起的抵押权并存问题是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的。
既然重复抵押并不必然损害前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后位抵押权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承认其效力。
另一方面,就现实生活而言,重复抵押现象在实践中难以避免,而且,有些原本属于余额抵押,因抵押物估价不当或者市场价格的波动,也可能会转变为重复抵押。
例如,原来抵押物估价为100万,抵押人先后设定了50 万和40万的两项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是合法的。
但是,日后抵押物贬值,变为价值80 万,那就变为重复抵押了。
抵押的设定,应当公示。
公示的方法,限于登记。
但登记的效力如何,学说及立法主张不一,概有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别。
前者以《瑞士民法典》第 799条为适例,后者当以《日本民法典》第 177条为代表。
晚近之立法例上还出现了一种折衷的做法,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其“民法典”中对不动产抵押权之设定,采登记要件主义(第 758 条),其后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则采行了登记对抗主义(第 2条、第 5 条)。
我国《担保法》也借鉴了这种立法例,根据抵押物的性质与种类的不同,规定了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的两类抵押权,与此相应的是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第 41-43 条)。
就动产而言,登记生效主义的主要有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和企业的一些设备和动产,其余的为采登记对抗主义。
所以,动产抵押权的并存,包括有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登记的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三种类型。
而后两种类型,仅可发生于采取自愿登记的普通动产之上。
在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时的位次排序问题上,一般采取两个基本规则,即“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
所谓“先登记原则”,也称为“设定优先原则”。
即抵押权的顺序依登记的先后定之,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而“同时同序原则”则指同时(一般以日为单位)登记的抵押权,处于同一顺序,抵押物变卖之价款由各抵押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
我国《担保法》也采纳了这两个公认的规则。
第54条第(一)项规定,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数个抵押权中,有些已登记,有些未登记竞合时的位序规则。
在此种情况下,依非登记不得对抗原则的固有精神,同时考虑与先登记原则保持一致,理论及各立法上均采“登记在先”原则,即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第54条也采纳了这一原则。
在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的时候,又如何确定它们的效力顺序呢?对此,理论和立法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应当按设定在先的原则来办理,即应以书面契约订立的先后来确定其效力顺序。
在立法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9—312条第5款规定:…,b、如果冲突的各项担保权益均未获完善,首先发生附着的具有优先权。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应当认为未登记的数个动产抵押权处于同一次序。
此即次序同等原则。
我国《担保法》第 54条第二项规定,抵押合同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可见,在数个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生效时间不同,则以时间的先后作为受偿顺序,这就是“设定在先”原则。
对于这种“设定在先”原则,许多学者认为其是不合理的,应当采取“次序同等”原则。
理由如下:第一,所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也应当包括动产抵押权人。
既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则未经登记的先存抵押权便没有理由对后位抵押权主张优先权。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设定在先”原则,不仅危及交易安全,而且有失公平。
因为如果运用“设定在先”原则,则可能发生设定人与某一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擅自变动缔约日期以达到使该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不法目的。
如果抵押人隐瞒其某一动产已设有未登记的抵押的情况,后一抵押权人因不知情又复设了未登记的抵押权,依设定在先原则,后一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可能遭受不测损害。
就后一抵押权人而言,由于前一抵押权未经公示,后一抵押权人往往无从得知抵押物上已存在的权利,法律也不能加给后一抵押权人漫无边际地去查知那些没有公示表征的抵押权的义务。
因此,采用设定在先原则容易导致后一抵押权人遭受不测损害,不但妨碍交易安全,而且有失公平。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 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在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可见,司法解释废弃了设定在先原则,改而采取“次序同等”原则。
此一解释,实在值得赞同。
(二)质权与质权并存同一动产之上,能否存在两个以上的质权,立法及理论上态度并不一致。
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上采肯定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对动产质权得否依指示交付方式设定并成立后位质权,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质权既以移转占有为成立生效要件,而于一物之上,不可能有二个以上的占有,也就不能成立二个以上的质权,相应地也不会产生质权顺序问题。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动产质可以就同一物同时成立数个质权,其典型情形就是出质人将质于甲之物,依间接占有之让与及通知甲,对于乙再行设质。
后成立之质权,若系依间接占有之让与而设定者,则先成立的质权,无论如何,优先于后成立之质权。
可见,肯定一物数质的立法和学说,是以允许依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为前提和基础的。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
相对于现实交付而言,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同为观念交付,是为了交易上的便利而采取的变通交付方法。
质权设定中的指示交付,是指“处于所有人间接占有的物,得由所有人将间接占有移转于质权人,并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占有人以代替移交。
”因此,出质人即得将已出质之物,依指示交付的方式再行出质,设定后位质权;亦得将已出租、出借或交由他人保管之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并将设定质权之情事通知直接占有人,以代替质物的实际交付,并且可以依同样的方式再设定后位质权。
这样,一物之上即能设定数个质权,并发生质权并存时的顺位问题,而其顺位,原则上应依质权设定的先后定之。
对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精神如何,学界亦有不同的理解,但以否定说居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