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一)

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一)
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一)

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一)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合法隐私

内容提要:隐私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但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的隐私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具有合法性的个人隐私。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隐私做出具体的规定,一方面使得公民的隐私权难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范围扩大化的倾向,并使隐私权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与其他权利相冲突。

隐私的法律保护早在建国之初就已备受各界注意。1]但从总体上看,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特别是二十世纪80年代之前,“隐私”被限定在十分狭窄的范围之内。在有关“隐私”的法律规定中,“隐私”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个人的性生活以及与性生活有关的隐私保护。2]二十世纪80年代之后,个人隐私受到人们更广泛的注意,个人隐私的范围不断扩大,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也大量增加。3]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民事基本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其结果是,一方面使得人们难以清晰准确的把握隐私的涵义,难以判断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化倾向,并以保护个人隐私为借口侵犯社会和他人的权益。笔者以为,确定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已成保护个人隐私的当务之急。

一、个人隐私范围的确定

一般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4]法国法上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秘密。5]多数学者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主要是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隐私包括阴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不愿为人所致的事情。欲在法律上确定隐私的保护范围,首先须从个人隐私的客观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隐私的客观方面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都可称之为隐私。隐私大体上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和社会关系等三大方面的信息。

生理信息包括个体先天得来的一切遗传信息和后天生长发育过程中形成有关信息。基因信息是生理信息的核心,一个人基因信息是通过遗传得来的。如身高、体重、血型、肤色、长相、性别以及与基因有关的疾病、变异等,都与基因有关。基因信息是隐私中的重要内容。后天生长发育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个人生理方面的信息,主要是指因身体受到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形成的生理方面的变异特征,如刀疤、伤疤、器官缺损、性别改变、整容、疾病史等。

心理方面的信息是指个体所具有的心理特征的总和,包括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两大部分。心理过程又包括认识过程、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个性心理包括个体倾向性(如动机、兴趣、爱好、嗜好等)和个性特征(如性格、智力、气质等)。每个人都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是一个意志薄弱的人;同样,一个人的性格特征、智力水平和气质特点也是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因此心理信息也是构成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理信息与心理信息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如性别与心理就是相互作用与相互影响的。

社会关系方面的信息是指个体在社会生活过程中所形成各种信息,具体包括三大关系,即家庭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就个人隐私而言,家庭婚姻关系是各种生活关系的重点,如夫妻性生活、夫妻感情、个人婚姻史、家庭成员的相互关系等。财产关系主要指个人财产的来源、数量与财产去向等。人事关系是指除家庭关系以外的其他人际关系,如朋友关系、情人关系、同性恋关系等。

(二)隐私的主观方面

每个人对于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判断也是不相同的,对有些人来说,即使像个人的名字、身高、长相等这种十分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把它作为个人隐私而不愿对外公开;而对另外一些人而言,即使像家庭生活、恋爱史等这样敏感的个人资料也愿意公开或不反对别人公

开,如某些影视明星,故意宣扬自己的婚姻及爱情史以引起别人的高度关注,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因此,虽然从一般的意义上讲,隐私包含了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的方方面面;但是,从主观方面来看,个体的主观状态影响着隐私的确定。

隐私的主观方面是指人们对与自身有关的信息所持的态度。具体来说,隐私的主观方面又可分为自愿公开、不愿公开两种性质不同的主观状态。自愿公开是指个体愿意公开或愿意他人公开与个人有关的信息。自愿公开分为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两种情况。对外公开是指本人主动对外公开或同意他人对外公开原本属于隐私范围的个人信息。对外公开的受众是非特定的人,例如个人允许他人通过新闻媒介、集会、演讲等方式公开有关其个人信息,这样的信息就不属于个人隐私。对内公开是指个体只向一定范围、对特定受众公开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对内公开本质上仍然属于不愿公开的范围。例如,夫妻之间的许多秘密是相互主动公开的,但是其中任何一方如果超出夫妻范围对外公开,则可能构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害。再如,法院在审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时,法官和其他到庭的人都可能知道他人的某些隐私,如果他们超出这个范围而向他人公开则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就是说,对个体而言,一方面他愿意让某些人知道与自己有关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他也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该信息,而正是这些他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信息才可能构成个人的隐私。

从深层的主观意义考虑,隐私观念较之其他人格利益,其产生更加决定于一定社会文化环境:倘无将个人空间与公众空间相分离的强烈愿望和必要,倘此种分离不被认为具有支配个人生活之安宁和幸福的重要价值,则“隐私”的观念大概是不会产生的。“隐私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制约的概念”,是“’生活的紧张和复杂度’以及’文明演进’的必然产物”。6]

二、隐私权客体的合法性与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隐私与隐私权是两个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作为或不作为的、或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隐私是指个体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个人隐私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有些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享有隐私权;有些隐私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隐私权。简单的说,只有那些被法律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才能真正构成隐私权的客体,我们暂且把这类客体称为“合法隐私”。而将那些不受法律保护的隐私称之为“非法隐私”,两者构成了特定个体隐私的全部。

“合法隐私”才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而“非法隐私”虽然也是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属于个人认为的隐私的范围,但是它不受法律保护,当他人利用或公开这些“非法隐私”不必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区分“合法隐私”与“非法隐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无论是确定“合法隐私”的范围还是确定“非法隐私”的范围都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国内外有关隐私的理论研究文献多是用列举非穷尽的方法阐明隐私的范围,而很少有论述“非法隐私”的问题,如在美国侵权法中,侵犯隐私主要有四种情形:1·不合法的侵入他人之秘密;2·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的公开他人之私生活;4·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

列举非穷尽式的陈述固然可以对“合法隐私”的具体情形予以陈述,但确定条件式的描述会更有利于确定“合法隐私”的一般逻辑,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的个人“隐私”,才是“合法隐私”,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其一,这种信息应与个人有直接关系;其二,个人不愿意公开;其三,信息不公开不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四,收集、公开某人的信息能对其本人造成伤害;其五,没有公开自己隐私的义务。如果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那只能是“非法隐私”。

在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中,有些信息是在侵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如各种犯罪、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等;有些是伤风败俗的信息,如吸毒、随地吐痰、跨越公路隔离栏以及其他不道德的行为等;还有些是合法的、正当的生活信息,如正常的家庭、婚姻生活等。对于特定的个体来说,这些信息都可能是其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但是,对于那些违法乱纪、伤

风败俗的信息,由于其本身对社会或他人能够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不公开将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这样的信息不能作为个人隐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如何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和揭发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例如通奸等个人行为就不应当作为个人隐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但是不公开审理不等于不公开宣判,公开宣判之后,未成年人犯罪就不再是个人隐私,新闻媒体就可以进行公开报道。

有学者认为,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以“非典”患者为例,其被感染“非典”的事实、在感染期间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到过的场所、接触的人物等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但是,如果患者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说出患病期间的社会交往活动,这势必对他人的生命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就受到限制,不仅患者有义务将“隐私”公布于“众”,而且相关部门也有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尽快公布患者患病这一事实,以便及早采取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构成隐私权客体的另外一个条件是:收集、公开某人的信息能够对其本人造成损害。反之,如果收集或公开某人的信息后对其本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则这样的信息也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而是属于“非法隐私”。虽然这一标准带有一定的个体主观性,但是由于侵害隐私权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这一条件是衡量是否侵害隐私权的重要标准。

构成隐私权客体的最后一个条件是个人没有公开其隐私的义务。在通常的情况下,许多公众人物、政府官员由于工作的需要,有时不得不公开个人的健康、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信息,公众对他们的这些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因此,公民的知情权高于他们的隐私权,在这种情况下,其隐私权客体的外延要大大缩小。他们不应当像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完整的隐私权。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7]

应当提及的是,合法隐私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个体角色和社会地位的不同,隐私的范围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比如“非典”患者就是这样一类特殊的人群,在其健康的时候享有普通公众所拥有的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但是,一旦被感染“非典”以后,他们的隐私权就受到限制。他们没有权利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坦白其患病前后的社会活动情况,尤其是拒绝交代与其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再比如美国的许多判例,法官丹尼尔·史威德尔在Melvinv.Reid一案中指出:“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隐私权)也不存在。”此处,特殊人群都因其自身所处的状况而导致其隐私的范围在法律上的缩小。由此可见,我们不能肯定的说某项个人信息属于隐私范围,而某项不属于,在不同的情况下应作不同的解释。从总体上来说,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应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事实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也正是笼统的将个人信息纳入其法律的保护范围,并未分类。

三、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的层次

“隐私权”的概念自十九世纪末于美国始创之后,8]一百多年来,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或民事权利确认下来,进行有效保护,并且纳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中,成为一项国际人权。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

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隐私权的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个人对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让人知道,而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该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他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为侵权行为。自己的日记是自己心灵的写照,他愿意让他人看其内容,该他人就可以知悉日记的内容,不愿意让他人知悉,他人就不得翻阅。恶意翻阅他人日记,或者知悉他人日记的内容未经允许而予以宣扬或者泄漏,都是对隐私支配权的侵害,都是对隐私权的侵害。按照法理,隐私权是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隐私权的特点,笔者以为法律保护隐私的范围须确定为以下两个层次:

(一)在基本民事立法中对隐私权予以确认

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就是因为制订《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的这种以侵害名誉权的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的方式。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直至目前,法院还没有一例对上述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出直接保护的判决。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事实上,在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历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

要完善有关隐私权的立法工作。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全面、系统保护隐私权的法规,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无明文规定。保护公民隐私权思想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法规中有所体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害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处理。这种做法显然属于间接保护方式,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法律应当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专门规定。国外有关隐私权的立法资源十分丰富,我们可以借鉴。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在美国,隐私权是指任何法律主体所享有的“与他人毫不相干的权利”。目前,美国已经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最主要的法律有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1973年的《犯罪控制法案》、1974年《隐私权法》和《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1978年的《财务隐私权法》以及1986年的《电子通信隐私权法》等。其中,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该法就不同的数据用户对属于隐私权范围的个人数据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依照该法,联邦政府在收集有关资料时,凡

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资料必须向有关的个人直接收集。在取得资料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资料所依据的权利、收集资料的性质、资料的用途以及不提供资料的法律后果等。任何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的,或者现行法律所赋予的任务有关的资料。各机构所保存的数据记录必须做到“精确、相关、完整和公平”。未经与资料有关的本人同意,不得任意公开资料。允许公民查对和更正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国外的这些法律为完善我国的隐私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资料。9]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2004年7月July.,2004当 代 法 学Contemporary Law Review 第18卷第4期(总第106期)Vol.18,No.4(Ser.No.106) 作者简介:李秀芬(1964-),女,山东文登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 如在1957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隐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和1957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 中,就明确提出,对个人隐私要予以保护。 在二十世纪80年代以前的法律、法规中,涉及隐私的主要有四个法律文件,除注释1中提到的两个以外,另外两个是196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法律宣传工作中张贴布告问题的批复 和196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函 ,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除明确规定与 性 有关内容(如被 强奸 )属于个人隐私外,对隐私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如我国1991年加入的 儿童权利公约 中规定: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1988年卫生部颁布实施的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规定: 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漏病人隐私与秘密 。其他的如税务、银行、税务机关等都做出了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 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李秀芬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摘 要:隐私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但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 护的隐私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具有合法性的个人隐私。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隐私做出具体的规 定,一方面使得公民的隐私权难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范围扩大化的倾 向,并使隐私权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与其他权利相冲突。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合法隐私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 隐私的法律保护早在建国之初就已备受各界注意。 但从总体上看,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 特别是二十世纪80年代之前, 隐私 被限定在十分狭窄的范围之内。在有关 隐私 的法律规 定中, 隐私 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个人的性生活以及与性生活有关的隐私保护。 二十世纪80年 代之后,个人隐私受到人们更广泛的注意,个人隐私的范围不断扩大,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也大量增加。 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民事基本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其结果是,一方面使得人们难以清晰准确的把握隐私的涵义,难以判断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化倾向,并以保护个人隐私为借口侵犯社会和他人的权益。笔者以为,确定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已成保护个人隐私的当务之急。一、个人隐私范围的确定 一般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1](P17)法国法上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秘密。[2](P11)多数学者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主要是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隐私包括阴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不愿为人所致的事情。欲在法律上确定隐私的保护范围,首先须从个人隐私的客观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隐私的客观方面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都可称之为隐私。隐私大体上包括生理的、心理 98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摘要:为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尽快实现用法律的方式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确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原则,界定对个人数据隐私权侵犯的构成要件显得极为必要。 关键词: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构成要件一、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一般来说,个人私事的发生与个人空间的占有都是有形的,但是,在个人空间中发生的个人私事却会生成无形的个人数据。在信息时代,个人数据扩散的最大威胁来自于对信息技术的滥用与网络道德的败坏。个人数据一旦进入国际互联网,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且无拘无束地被下载、复制。因此,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信息安全的保护,并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将个人信息称为个人数据。完整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数据隐私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证公民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二是个人数据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求助法律保护。在一个文明民主的国度里,每个公民都有防止个人数据被非法扩散的权利。个人数据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对其思维和行为所生成的个人数据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国家应保护其个人数据处于秘密状态。另外,根据私权可以放弃的原则,公民对个人数据是否加以保护以及是否允许特定主体使用,只要其具有行为能力就可以自主决定。个人数据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延伸,由传统隐私权“独自享有的权利”发展为“控制有关自己私人资料的权利”。这一观念变化源于上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现代化,我们的信息网络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使得远距离在实时状态下为零,信息的收集、加工、传输可以在隐蔽状态下悄无声息地进行,个人数据被非法利用的危险时刻存在。为了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我国用法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已刻不容缓。第一,人类逐步摆脱物质贫困,步入不再因物质条件的贫乏而影响其生存的时代,从而会将更多的注意力转向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及对自我人格的关注。从工业革命的完成到电子时代的到来,人们普遍感到“天下真小”,大千世界有时竟找不到一处安宁的容身之地。物质文明越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追求愈高,也就愈感到个人隐私不容侵犯,愈感到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第二,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身具有盲目性,它不可能自发地沿着为社会绝大多数人造福的方向发展;相反,科技在有些方面被不当利用,如果没有高度理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加以约束、限制或取缔,那么可能带来重大的危害。信息技术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则对公民的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强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限制某些监控和间谍产品的研制及利用,可为这一领域提供一个具有更高层次意义的价值评判标准,避免科技在这方面的畸形发展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危害人类自身。正因为如此,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二、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隐私权理论诞生于19世纪下半叶,涉及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始于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这一历史现象与作为社会第一生产力的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当今中国,随着计算机的日渐普及和信息处理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数据资料已被愈来愈广泛地收集和使用,各行各业内部和跨地区、跨国界的私人数据交换也正在加速进行。数据隐私权的核心问题,就是数据主体依法行使控制、保护私人资料权,约束数据使用者侵权行为的根本依据。所以,对于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遵循以下原则:1.个人数据为生成主体所有的原则。对于个人数据的主体《,欧盟数据保护规章》规定为“自然人”,英国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为“活着的人”。个人数据主体指的是个人信息被作为数据加以收集的自然人,而不是该数据的用户。数据用户是指合法地收集、有限度地控制、使用有关数据的个人或组织。明确个人数据主体是生成该数据的自然人是保护个人数据的必要前提。也许少量的个人数据被收集、输入数据库对用户而言并没有太大的价值,但是,一旦数据库所容纳的数据超过一定量之后,数据的价值就越来越大。数据用户不经数据主体同意,在整体上使用个人数据是允许的,但未经主体许可披露个人数据是禁止的。这是因为数据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使用权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个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类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威胁,这种状况不但阻碍了网络经济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还致使个人隐私利益受到相当大的损害。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愈加重要,已成为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分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特点,现今遇到的网络侵权问题,以及国内外立法的保护现状,提出了隐私权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立法 一、网络隐私权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索、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包括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其中个人数据信息与私人生活安宁是网络隐私权的重要内容。 1、个人数据信息。是指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和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也包括一个家庭的相关资料。如:个人的自然情况、社会与政治背景、生活经历与习惯和家庭基本情况。 2、虚拟私人生活安宁。网络是现代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人进入某一特定的网络领域往往还需要申请账号、设置密码等程序,其实这也是网络运行商对自然人个人隐私保护的手段。比如说在申请个人邮箱时,就需要输入年龄、性别、手机号码等信息。一些信誉度较高的网站甚至要求输入身份证号等能确定自然人唯一性的信息。对于这些邮箱、网站,公民虽然不拥有所有权,却享有在个人相对封闭空间的生活安宁,应该享有信息不被泄露、私人安宁生活不被影响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 1、个人数据信息的侵权问题 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许多机构在搜集个人资料时,并没有征得资料主体的同

论中国的隐私法律

目录 1绪论 (1) 1.1 课题背景及目的 (1) 1.2 国内外研究状况 (1) 1.3 课题研究方法 (2) 2 中国隐私法律分析 (8) 2.1 相关知识 (8) 2.1.1 生命健康权 (8) 2.1.2 姓名权 (10) 2.2.3 名称权 (12) 2.2.4 肖像权 (13) 2.2.5 名誉权 (15) 2.2.6 荣誉权 (16) 2.2.7 人格尊严权 (16) 2.2.8 人身自由权 (17) 3 对比中国隐私法律与西方隐私法律 (17) 3.1 西方隐私法律 (17) 4 中国隐私法律漏洞 (19) 结论 (26) 致谢 (27) 参考文献 (28)

1绪论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1.1课题背景及目的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并且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专门的隐私权概念,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提到侵害公司隐私权的可以比照侵害公民名誉权追究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 1.2 国内隐私法律研究状况 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次司法解释。 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该《解答》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继续沿用1988年司法解释的原则,对隐私权仍然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 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两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都作了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在这些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条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doc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 一问题的提出 广泛使用的英特网技术已经引起了许多个人隐私方面的问题,它还会在将来发展的过程中对个人自由的许多方面带来意想不到的问题。成千上万的人每天使用英特网上的电子邮件服务[1],但是在目前,还没有找到一个可行的,能够保护个人隐私的办法。电子邮件和其它网上传送的个人信息很容易被解密。例如:英特网服务提供商可以轻易破译通过其服务器上的电子邮件,可以复制网上传送的个人信息,如果网上管理人员认为这些信息违法或不宜在网上公之与众的话,甚至可以将这些信息删除。这也就是说,虽然目前很多的人使用英特网作为自己交流和传送信息的工具,但这些网上传送的信息,特别是有关自己私生活的不愿被别人知悉的信息,其保密性很难得到来自于英特网技术方面和来自于法律方面的有效保证。在美国,一个非常著名的英特网服务提供商-美国在线曾经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对通过自己提供的英特网服务的用户进行跟踪监视,大肆搜集、下载用户的私人资料并将这些材料提供给美国的联邦调查局。美国联邦调查局也正是在美国在线的帮助下,在1995年9月,对涉嫌在网上传播儿童色情内容的十二名罪犯和120多个犯罪地点进行了搜查[2]. 目前,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犯罪活动的猖獗,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网络警察来对付这些犯罪活动。今年的三月十八日,英国内政大臣斯特劳宣布,英国已经成立了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对付网络犯罪,它由四十名经过专门训练的电脑高手组成,配备高

精尖的设备,总投资为2500万英镑,主要任务包括跟踪和打击利用网络进行金融欺诈、发布淫秽图像及制造病毒袭击世界网络系统等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英国各地的警察局都将配备至少一名专门的“网络警察”以对付该地区的网络犯罪。[3] 中国警方也已经着手建立了国际互联网安全监察专业警察。这种新型警察部队的主要目标,是打击那些在数秒钟之内就能犯下的、几乎不留下任何作案痕迹的网上犯罪行为[4]. 这里涉及到一个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都应当优先于保护和尊重个人隐私权的需要。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真实情况通常是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忽视或根本不考虑个人隐私权方面的需要。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最主要的也是不得不强调的事实是国家的法律执行机关,例如联邦调查局,通常掌握着最先进的技术。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这些权力连同其所掌握的最先进的技术很容易被滥用。 除了国家安全部门和法律执行机关可以借助于国家赋予的特权和国家配备的高精尖技术对网上的个人信息进行解密、追踪或用作他途外,还存在大量的政府机构和商业团体,它们同样可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在英特网上传播的个人方面的信息进行搜集、下载和用作商业或其它的目的[5].犯罪分子有时也利用从网上获得的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从事对个人权利进行侵犯的种种犯罪活动。 在英特网上,在每一个用户的个人信息都经常容易被他人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1https://www.360docs.net/doc/cb17084203.html,/foia/privacy/index.html

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13 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 3摘自https://www.360docs.net/doc/cb17084203.html,/ywdt/txt/2010-01/25/content_3357265.htm 4https://www.360docs.net/doc/cb17084203.html,/privacy/privacyinitiatives/glbact.html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1).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 (1) 我国的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但对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网民的利益还不能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很好的保护,这更加求我国对隐私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我国的隐私权立法提出了新的求。它不仅能对传统的侵害隐私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求对网络空间中产生的新的侵害隐私的行为加以制约。本文从隐私权涵义入手,阐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内容,着重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法律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字: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侵权、保护 引言:因为在从事网络法律咨询服务时,经常遇到有关网络的案件咨询(个人隐私泄露、游戏账号被盗、网络交易欺诈等)。成文之前考虑到:在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许多前辈已经就其内容谈了许多详细的观点。所以,在这里,我仅仅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写出属于自己风格的文章。望前辈们指教。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英文为Privacy.本文所称的隐私是指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对隐私没有一个具体的物质性评价。我理解的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一切秘密,如:通讯秘密、个人财产状况、个人私生活情况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包括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网络隐私权就是指公民在互联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收集、储存、传播和利用的一种权利。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让人们的隐私变得更加透明。而当今社会对网络的深度依赖以及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下极易遭受侵害,网络隐私侵权事件屡有发生,对公民个人、甚至整个社会都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强化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使得我们急需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和加强信息技术防范,以规范网络行为,提高技术保护水平,强化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笔者针对当前我国隐私权立法现状,以及我们在保护隐私权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形式法律保护立法建议

ABSTRACT ABSTRACT Web Privacy on the Internet is that citizens enjoy the tranquility of private life and private information be protected by law, are not unlawful collection, storage, dissemination and use of a righ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network technology, the privacy of the network so that people become more transparent. The depth of today's society depends on the network, and personal privacy in a networked environment vulnerable to abuse, online privacy violations occur frequently, the individuals, or even the whole society have extremely adverse effects. Strengthen the personal data in cyberspace and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has become a top prior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network of legislation, so we need to establish a sound legal system and enhance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to prevent, to regulate the network behavior, improve the technological level of protection, and strengthen the network privacy the right to legal protection,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networks. The author for the current status of privacy legislation, and our course i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problems, proposed legislative proposals privacy of our network. Key words:Internet Privacy; Infringing form; Legal Protection ; Legislative proposals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提出了患者隐私权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这样的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工作者都可以寻求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 【关键词】患者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民要求人身权利受到保护的愿望日益突出。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公民的专属权利。而患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例子屡见不鲜,由此也引发出相关问题,隐私权的保护正备受关注。笔者期望对于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能更加完善,这不仅是对于患者的保护,其概念和保护范围的明确还是对于从事医疗活动的义务工作者的约束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 它的受保护程度常常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一种反映, 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几年来, 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高度重视, 但相关纠纷时有发生。[1]患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 是相对于一般隐私权来说的, 它是指患者对仅与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 2]患者是一个人因生病而去医院诊断治疗时的特定称谓,患者隐私主要以与疾病相关的信息为主,且由于自身疾病,不得不到医院进行诊治,向医生提供相关信息,这也必然会涉及到患者的隐私。这些都使得患者隐私又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民隐私。 根据患者隐私权的定义分析,一般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个人生活习惯、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传染病接触史、患者身体相关部位甚至敏感部位、生理状态、身体缺陷、体征等;2、患者的身世和历史秘密,包括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如系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生育史、婚恋史及其它特殊经历;3、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如病历、化验结果、检查结果;4、确诊后的疾病、治疗史、药物史过敏史、治疗方案、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5、与疾病的诊疗没有直接关系但患者必须提供的个人信息,如患者的姓名、年龄、肖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邮箱等;6、患者前往医院就诊本身也属于个人隐私。[3] 归纳起来就是三个方面,即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没有直接关系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和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信息隐私,以及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 患者有权利,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在自己内心与身体内存在不愿意让别人知晓的秘密。在医疗过程中,义务工作者应当努力保护患者的相关隐私,不使其泄露给他人。 二、患者隐私权的现状 近年来,在医疗过程中,患者隐私权由于医疗设施不健全和医疗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不高等原因,个人的隐私受到威胁。患者本身承受了疾病带来的压力,而隐私被“曝光”更是加大了患者的心理负担。从此引发的诉讼和案件也层出不穷。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大体有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法学李新超指导老师秦健荣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同其他国家相比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乏力,又往往让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一些新形势隐私权侵犯现象在不断出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特征;立法保护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根据各国的学理理论可将其内容概括为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文

一,没有结语,请补上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相对应,就是“现状”中提出的问题, 要在“若干建议”中有体现,有解决。 目录 中文摘要和关键词 (1) 引言 (1) 一、隐私权基本概述····················································· (2) (一)隐私权 (2)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追求 (2)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3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取得成绩 (4)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存在问题 (5) 三、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5(一)

加强青少年隐私保护 (5) (二)加强新闻当事人隐私保护 (6) 四、隐私权法律保护意义 (7) 五、结语 (7)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英文摘要和关键词 (7)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马洪涛 (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中文摘要:人的最根本的价值就是实现自己的物质与精神所需。隐私的保护所反映的人格尊严与个人自由的实现就是这种价值需求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在法律上,在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主管、统领一切的一个基本的人格权,这就是一般人格权,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人立足于社会的基本的社会评价。隐私权的保护看似是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保障,实则通过隐私权来促进人格的独立以及人格尊严的实现。公民发展的前提是自身作为个体的认同感和人的发展。而个人人格尊严的实现就是这种个体认同感和人的发展的基础性要件。由此看来,隐私权法律保护无论是从民事权益保护角度,还是促进公民发展角度都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 引言 隐私及其保护构成了当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分水岭,社会各界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必要性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但是对于隐私权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保护,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程度有多深,这都是引起人们热烈讨论的问题。尤其是隐私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问题,更是引起了人们的激辩。在我国这样一个以国家本位,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以及传统观念依旧存在巨大影响的法制和社会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需要跨越较之法治发达国家更大的障碍。隐私权的保护是人之为人,实现个人的独立与人格尊严的重要基础。易言之,当前网络资讯发达,如果个人的隐私肆无忌惮的在社会范围内,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被人们津津乐道,那么这会给隐私涉及的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并强力挤压了其生存空间。毕竟社会一般评价对于个人而言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因此,本着对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当今社会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充分的发挥。网络技术在带给我们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但我国法律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还很不成熟,有关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法规只能援引其他法律,并没有直接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本文主要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入手,并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保护模式,针对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问题,提出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现状及问题对策建议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 在传统的传播媒介下,隐私权的侵权形式大多是散布消息、对公民进行污蔑或者对其知道的关于公民的内幕进行曝光,使公民在精神上受到痛苦。但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更大、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极大的伤害。所以我们必须全面的了解什么是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包括哪些内容。 所谓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包括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表现形式,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也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呈现出涉及广、传播快、保护难的特点。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网络用户在申请网上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其他服务时,网络服务商要求用户登记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宅电话及手机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二是个人的财产状况和信用资料,包括个人收入、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及密码、网上交易帐号及密码、网上炒股帐号及密码、QQ号及密码、网络游戏帐号及密码等。三是个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四是个人上网浏览的IP地址、上网活动踪迹及活动内容等信息。 二、外国的立法保护模式及其优缺点探析 美国和欧盟作为世界上经济发展较快的国家和组织,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迅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