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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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消极执行检察监督实务问题辨析

民事消极执行检察监督实务问题辨析

I 民事检察I贵任编辑:张薫尹THE CHINESE PHOCI H ATORS民事消极执行检察监督实务问题辨析+*常国锋”陈杭平…刘长江…7文摘要:民事消极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监督的重要领域,也是落实监督精准化、深层次监督的重要方法和途径。

应准确厘定消极执行内涵外延,确立消极执行判断标准,关注责 任财产执行主要环节,做强民事检察,实现双赢多赢共赢n关键词:消极执行前置程序执行监督从检察机关监督实践看,民事消极执行的危害性 甚至较执行乱作为尤甚,因为其是对被执行人的“放 任”,可能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理应成为检察机关重点监督的问题。

一、民事消极执行检察监督之立法现状(一)民事消极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和外延消极执行检察监督(以下简称“消极执行监督”) 以民事消极执行为监督对象,其内涵一定程度上由消 极执行内涵决定。

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 查权。

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属于消 极执行审査权。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则可 能构成消极执行实施权或消极执行审查权。

人民法院 行使民事执行权主要包括作出执行法律文书和采取执 行措施两类m 。

据此,民事消极执行监督可界定为: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 实施,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等不履行 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 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2条均未专门规定对消极执行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 督规则》)第31条对典型的消极执行行为予以具体列 举,包括: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 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 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 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不按规定恢复执 行,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重大违法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重大违法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重大违法——最高检领导应该还未看到我敬呈的信前不久,我在帮当事人就一件民事案件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过程中意外发现,2013年11月18日最高检为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正确实施民事监督而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范围规定的部分否定,属重大违法!而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途径!换言之,被《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拒绝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民事监督的案子,实际上程序“被终结”了!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决多么错误,都基本上宣告不可能再纠正了;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如何违法,都基本上宣告不可能再依法惩处了!我帮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案子,就属于被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程序终结的案子!并且,人民法院的裁决,可谓贻笑大方!普通百姓都非常清楚,当前在我国农村小产权房不允许上市交易!但人民法院居然一再地裁决当事人以农村小产权房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不允许如此裁决,似乎也太难为案件中的人民法院了!因为不如此裁决,实在无法裁决该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是,2016年6月2日我以特快专递通过邮局致信最高检领导,敬请最高检尽快废除《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同时还附上了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部分材料。

我还注意到,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都没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时效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的确在执行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6个月同样期限的时效规定。

因此,我在敬呈最高检领导信的末尾特别指出,“山东泰安市中院是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当事人送达的《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是今年元旦后。

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

今天已是6月20日,屈指算来,从我以特快专递致信最高检领导,已18天。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0.29•【分类】其他正文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李某莉与朱某文、朱某惠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关键词】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抵押权跟进监督【基本案情】2013年2月,李某莉以朱某文、朱某惠为被告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文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50万元;判令担保人朱某惠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经审理查明,朱某文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施工需用资金,自2010年5月起,多次向李某莉借款,累计为45万元。

朱某惠(朱某文的姐姐)于2010年7月8日立有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愿意把房产证借给朱某文作为借款抵押。

随后朱某文将产权人为朱某惠的房产证原件交给李某莉,但双方未到房产交易中心就案涉房屋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7月8日,李某莉与朱某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朱某文保证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2万元;其余借款以房产担保抵押,于2012年8月10日后再做协商。

后李某莉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成本诉。

案件审理期间,朱某惠于2013年6月7日将约定抵押的房产以164655元的价格转让房屋产权给其胞弟朱某伟并办理约定抵押的过户登记。

2014年8月8日,朱某伟将讼争抵押房产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孙某晴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李某莉有关朱某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以涉案约定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某莉对朱某惠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某莉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朱某惠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李某莉提出的再审申请。

李某莉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监督】初次监督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莉与朱某惠的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朱某惠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18年4月2日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

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审查方法

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审查方法

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审查方法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和高检院控告检察厅与民事行政检察厅会议纪要的规定,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时,采取受理与办理相分离的原则,申请监督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完毕后回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上述规定界定了民事监督案件受理与办理的界限,形成了相互分工配合的工作机制,对发挥法律监督职责具有促进作用。

下面结合山东省东营市检察院2015年民事申请监督案件受理情况,谈一下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请监督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受理与办理相分离的意义案件的受理与办理相互分离具有重要规范意义,能够将工作机制中的制约配合功能充分发挥出来。

法律监督不仅仅是寻找原案中的错误,更多的是通过对原案的审查补正瑕疵或维护正确裁判,以此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以往民事监督案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办理合为一体,虽然可以提高效率,但很容易造成因案而异的不良办案模式,即收到案件材料后以是否能够抗诉作为受理的依据,模糊受理与抗诉之间的界限,将法律监督仅仅定位于抗诉,忽略了法律监督的多层含义。

受理与办理相互分离的原则对检察院的民事法律监督工作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一方面,通过合理划分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有助于提高监督效能;另一方面,通过各办案部门的监督制约,能够在加强法律监督的同时,通过内部监督制约保证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质量,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不断加强自身监督。

同时,受理与办理相分离还与涉法涉诉信访改革文件精神一致,能够促使诉访分离,减少信访事项,规范信访案件导入法律程序。

更重要的是,可以以此来推动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工作的规范性,以往的观念是,仅对抗诉案件制作审查报告,将抗诉案件作为办理案件对待,如今的规范促使形成新观念,即受理之后不论结论是否抗诉,都需要制作审查报告,都是办理案件。

在检察业务的整体规范中,受理与办理相互分离是一项原则,如公诉、侦查监督等业务规范,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受理与办理相互分离也与此对接起来,融入了整体的规范系统,为检察院办理民事监督案件提供了规范保障。

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证据清单样本

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证据清单样本

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证据清单样本一、申请民事监督的重要性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检察院具有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

当当事人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

申请民事监督,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掌握申请民事监督的技巧和方法至关重要。

二、申请民事监督的证据清单要求在申请民事监督时,证据清单的编制尤为重要。

证据清单要求如下:1.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据材料必须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不得伪造、篡改或损毁。

2.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应与申请监督事项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能够证明申请监督的理由和依据。

3.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应当依法取得,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4.证据的完整性:证据清单应包含所有与申请监督有关的证据,不得遗漏。

三、申请民事监督的证据清单样本以下是一个申请民事监督的证据清单样本:1.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案件相关的合同、协议、转账记录等文件。

4.申请监督的理由和依据:对法院判决、裁定的错误分析,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引用。

5.证据材料清单:详细列举所有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据内容、证据份数等。

6.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以示真实、合法。

四、撰写申请民事监督证据清单的注意事项1.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2.按照检察院的要求,详细列出证据材料。

3.针对申请监督的理由和依据,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

4.注意证据的排序,以便检察院审查。

5.切勿隐瞒或遗漏证据,否则可能导致申请不被批准。

通过以上步骤,我们可以更好地准备申请民事监督的证据清单,提高申请成功的可能性。

在实际操作中,还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调整清单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鲜明特色。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内容,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活动和调解书等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并新增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措施,规范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条件,对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全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贯彻民事诉讼法,忠实履行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准确把握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取得积极进展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案件量大、涉及面广。

民事检察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更高需求,不仅体现在刑事案件中,而且更多体现在民事案件里。

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信访案件持续高位运行,超过刑事申诉信访案件量,在信访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上升趋势明显。

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涉法涉诉信访172万件次,其中民事申诉信访65万件次,占37.8%;刑事申诉信访59.7万件次,占34.7%。

2018年1-9月,受理民事申诉信访9.5万件次,占各类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40.4%,比2012年高出18.6个百分点。

各级检察机关牢记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顺应人民群众新期待,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全面加强对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和审判、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构建起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

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再审理由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浅析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应该怎么写?你是不是在为这个问题而烦恼?不要急,今天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范文模板,有需要的小伙伴千万不要错过,一起来看看吧!0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两年多来,对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着深远的影响,既有机遇也有挑战。

本文分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基层民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剖析成因,提出强化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与建议。

一、新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法及手段进行明确和强化。

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扩大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民事检察法律监督对象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民事诉讼;二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和人大授权13省区市开展公益诉讼试点,提起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职能之一;三是《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207条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列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之中;四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五是《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增加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8和第209条规定,除抗诉这一传统监督方式以外,将检察建议也列入监督方式中,并对适用情形明确规定。

(三)增加检察监督的手段《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基层院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受理数下降20XX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常山县检察院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受案数逐年降低(见表一),究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检察监督受理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加之当事人对民行检察工作缺乏了解。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

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

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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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作者:赵信会赵明悦来源:《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第7期赵信会赵明悦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中检察监督制度,不过立法对诉讼中检察监督与事后监督的关系、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监督方式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上,诉中检察监督与事后检察监督关系的处理,必须要考虑诉讼中检察监督与事后检察监督之间的区别,并应当遵循强化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思路。

确立检察机关诉讼中监督的身份,必须遵循诉讼身份确定的基本原则,并以“诉讼中监督人”为宜;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方式,必须与监督内容、客体相对应,采取多元化监督方式。

[关键词]诉中检察监督;民事诉讼;责问权;诉讼身份;监督方式[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20)07-0173-10[基金项目]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重点课题“法律审式的民事上诉制度研究”(18BFXJ03)、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研究”(SD2019B15)赵信会,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山东济南 250014)赵明悦,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山东济南 250014)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及对当事人诉权进一步尊重的目的均是提升审判质量和司法权威,不过内部监督总是有难以实现目的自洽的嫌疑,为此有必要于强化自身监督的基础上,引入外部监督机制。

“现有的司法保障制度负有第一位的责任,只有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机制缺位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才是必要的和迫切的。

”[1]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继承传统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丰富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充实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即是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拓展的重要体现。

遗憾的是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并未如火如荼地展开,可能的制约因素是立法规定还不够细致。

民事诉讼法之确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更多具有宣誓意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之也无对应的具体性规定。

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并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规定得比较粗略,其第7章从第97条到第101条,分别规定了适用的程序、适用的人员、适用的条件、检察建议的制作、申请监督的驳回,内容也较为概括。

为使法律确立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由纸面的法变为现实的制度,必须回应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认真研究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与再审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检察监督时的身份、诉讼时检察监督的程序启动等具体问题,建立并健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程序机制。

一、诉讼中检察监督与再审检察监督的关系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再审检察监督的关系之处理,涉及民事检察监督权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涉及民事检察权能的工作中心。

对之,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上的观点主要有:诉中检察监督限制说、诉中检察监督扩张说以及系统检察监督说。

限制说认为在监督阶段的重点选择方面,仍然应当坚持以事后监督、抗诉为重点和中心,过程监督是非重点、非常态化监督。

在限制说看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7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提出的以抗诉为中心的检察监督策略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仍然具有适用性,应该作为处理诉中检察监督与再审民事检察监督关系的基本指导思想。

并应当将监督的重点放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

基本的理由一方面是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人力资源的担忧①,另一方面是对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定性。

即“就检察监督权的性质而言,只能一种是辅助性、保障性,而非决定性、替代性权力”[2],认为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并不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主要工作内容,诉讼过程中的检察监督应当作为一种隐性的力量而存在。

[3]较为含蓄的限制说则要求民事检察监督应体现公益性、补充性,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4]诉讼中检察监督扩张说则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未来走向是“法律监督应当改变事后监督的模式,转而推动实施预防性监督,通过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防错于未然”[5]。

其基本理由也与限制说呈全面对立关系,认为诉讼中检察监督可以促进审判独立、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其中也不乏学者从法理与价值层面论证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扩张。

[6]折中说以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提出的“构建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为出发点,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必须有主次之分,在具体工作处理上,主张必须坚持传统事后检察监督,“加大对程序违法行为、执行违法行为的监督”。

[7]我们认为应进一步强化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理由主要有:其一,强化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符合宪法的规定,也与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能相适应。

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起的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根据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通过审判机关实施法律,并建立检察机关监督法律实施。

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是保障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并最终促进广大人民群众的福祉,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事后监督虽然能够纠正错误的裁判结果,但还无法在根本上实现检察监督的目标,事实上,一般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诉讼的结果也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说对当事人双方有影响力。

②相对于一般对当事人私人具有法律意义的裁判结果而言,诉讼过程或者诉讼过程中裁判人员的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能具有更大的公益性。

事实上,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行使审判权的裁判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如果不能被及时发现、纠正的话,其不仅具有在将来的诉讼程序中再行实施的重复可能性,具有循环发生、重复发生的属性,而且还具有扩张行使、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绝对地说,相对于裁判结果的错误而言,诉讼行为本身的违法具有更大的恶性、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必须重温培根就犯罪和审判之关系的绝妙论述: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其二,有助于确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这不仅因为前述的,裁判结果影响的有限性与违法行为的易重复性、扩张性之间的对比关系,还因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裁判结果错误地出现在一定情况下具有不可避免的特点,而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却具有杜绝的可能性。

尽管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认识主体可以认识无限多样的客观世界,表现为主体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和至上性;但就单个主体之特定阶段的认识活动而言,其常常无法完全准确无误地认识外在客体,表现出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非至上性。

正在进行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对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微妙关系,也开始采取不同的处理思路,并彻底抛弃了错案追究的概念和制度,转而采用违法办案责任制。

评价思路也由结果导向转为过程导向。

③二是相对于错误裁判结果而言,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特别是裁判者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可救济或者难以救济的属性。

确实存在对裁判者诉讼行为的多元监督机制,其中最有效、最具源动力的监督机制是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监督。

④不过,肇因于当事人诉权主观目标与客观结果间的不一致,当事人监督多针对关涉自己合法权益的法院行为,并倾向于利用各种程序手段寻求救济,而对与自己利益关涉不大或者没有关涉的诉讼行为缺乏异议动力。

确实地,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程序利益均有关联,这也是承认诉讼行为独立价值的内在原因。

事实上,当事人对管辖、对保全、先予执行、审判组织、对方的证据、对方的事实主张等问题提出的不同意见,或者直接反驳就是异议的具体体现。

但当事人异议所直接关注的是自身利益,而非彻底纠正违法诉讼行为,更不是制裁违法行为人。

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时,当事人对此异议的目的是调换该审判人员,而非制裁之。

审判环境的相对封闭性,也使未参与审判的其他人员无法监督审判过程,无法及时纠正程序违法行为。

审理者裁判案件、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排除外部介入的正当性,增加了审判系统内部对违法诉讼行为救济的难度。

同时,对上诉裁定种类的严格限制,也使多数审判程序行为处于上级法院监督的视野之外。

三是强化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有助于提升法官素质,增强司法权威。

比较中外司法制度,得出的结论即人的因素是影响司法权威的主要因素。

就目前看,“在法院自身影响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诸多因素中,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法院司法审判人员队伍素质还不够高”[8]。

这表现在法官的专业化素质与国家的法治建设要求相比具有相当大的差距,加强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是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的现象,一些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形象。

”[8](P5)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监督机制的存在,于外部人员无法介入、上级法院难以触及、当事人关注对象过于直接的背景下,引入了新的监督机制,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促使审判人员关注审判行为自身的合法性,并于审判过程中采取理智、审慎的诉讼行为。

从长远来看,可以提高法官的素质、增强司法权威。

其三,强化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有助于诉讼安定性的价值目标以及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严重违法诉讼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而言主要是指违反实体法的规定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法院而言还包括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而实施的行为,例如违法索要钱款等违法行为。

诉讼行为瑕疵是指没有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诉讼行为⑤,其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有间接性的特点。

对瑕疵诉讼行为的处理方式主要有撤回有瑕疵的诉讼行为或者补正瑕疵,例如撤回有瑕疵的诉讼自认。

学者认为撤回有瑕疵的诉讼行为是对瑕疵诉讼行为进行处理与补救的最基本的原则。

其目标是使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彻底消失,并使当事人最终呈现为没有实施相应诉讼行为的状态。

另外,还有通过追认除去有瑕疵的行为和对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进行治疗的方式。

[9]必须及时处理瑕疵诉讼行为,否则在违法诉讼行为或者瑕疵诉讼行为实施之情况下,导致的后果是其他参诉人可能已经根据该行为实施了相应诉讼行为。

瑕疵诉讼行为的处理必然使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可预期性受到影响,影响诉讼的安定性。

因为诉讼安定性是已经遂行的诉讼程序必须得到尊重,不能轻易推翻之的属性。

[10][11]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不改变其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应对瑕疵诉讼行为的治理,不仅导致其他诉讼参与人重复实施诉讼行为,也进一步导致诉讼程序要回到瑕疵诉讼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影响诉讼效益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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