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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26•【字号】皖政〔2017〕59号•【施行日期】2017.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皖政〔2017〕5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省政府文件的权威性、严肃性,省政府从2016年起用2年时间,对建国以来印发的省政府文件分批次进行全面清理。

经过第一阶段清理,省政府决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或者适用期已过的804件省政府文件宣布失效(其中37件涉密文件按规定另行通知)。

凡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本地区本部门印发的文件抓紧进行全面清理,把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向纵深,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为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目录(767件)安徽省人民政府2017年4月26日附件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目录(767件)1.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1〕1号)2.关于印发《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7号)3.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县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23号)4.关于进一步做好抗旱减灾工作的意见(皖政〔2001〕24号)5.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27号)6.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皖政〔2001〕28号)7.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决定(皖政〔2001〕34号)8.批转《安徽省文化体育出版产业十五计划(摘要)》的通知(皖政〔2001〕35号)9.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41号)10.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定的通知(皖政〔2001〕42号)1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1〕43号)12.关于印发《安徽省妇女发展纲要》和《安徽省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皖政〔2001〕46号)13.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49号)14.关于保障农村义务教育投入和教师工资发放的通知(皖政〔2001〕50号)15.关于批转安徽省“十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1〕52号)16.关于组织实施农产品流通、品牌和农业产业化三项工程的通知(皖政〔2001〕53号)17.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54号)18.关于下达并严格执行“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皖政〔2001〕55号)19.批转省农委等十部门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56号)20.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1〕57号)21.关于批转安徽省“十五”教育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1〕62号)22.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1〕65号)23.关于从严控制全省性检查活动的通知(皖政〔2001〕66号)24.关于切实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72号)25.批转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中小企业改革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73号)26.关于进一步加快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1〕79号)27.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84号)28.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86号)29.关于组织实施全省农村饮水工程的意见(皖政〔2001〕92号)30.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化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皖政〔2001〕94号)31.关于进一步安排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意见(皖政〔2001〕96号)3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森林生态网络体系的决定(皖政〔2001〕98号)33.转发省物价局等六部门关于专项治理农民建房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99号)34.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科技发展纲要(2001—2010)》的通知(皖政〔2001〕102号)35.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2001〕107号)36.转发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109号)37.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方法》的通知(皖政〔2001〕111号)38.关于继续支持文化事业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皖政〔2001〕113号)39.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五”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规划等6个重点规划的通知(皖政〔2001〕115号)40.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五”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的通知(皖政〔2001〕116号)41.批转省计委关于安徽省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通知(皖政〔2002〕1号)42.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意见(皖政〔2002〕3号)43.批转省环保局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意见和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皖政〔2002〕6号)44.关于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皖政〔2002〕8号)45.关于坚持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的通知(皖政〔2002〕20号)46.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皖政〔2002〕24号)47.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48.关于印发《安徽省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皖政〔2002〕30号)4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延长长江河道安徽段禁止采砂期限的通知(皖政〔2002〕54号)5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2〕65号)5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2〕69号)5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02〕70号)5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的通告(皖政〔2002〕71号)5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2〕72号)55.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的通知(皖政〔2002〕77号)5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试点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13号)5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延长长江河道安徽段禁止采砂期限的通知(皖政〔2003〕19号)5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将“5?13”定为全省安全生产警示日的决定(皖政〔2003〕25号)5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27号)6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扩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皖政〔2003〕28号)6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3年全省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3〕30号)6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优化粮食市场环境进一步搞活粮食流通的通知(皖政〔2003〕32号)63.安徽省人民政府实施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决定的意见(皖政〔2003〕34号)6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信用建设的决定(皖政〔2003〕39号)6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3〕40号)6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意见(皖政〔2003〕41号)6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42号)6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实施意见(皖政〔2003〕52号)6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农委《安徽省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2003—2007年)》的通知(皖政〔2003〕56号)7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61号)7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皖政〔2003〕64号)7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克服非典疫情和洪涝灾害影响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皖政〔2003〕67号)73.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皖政〔2003〕88号)7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安徽”建设五年规划纲要(2003—2007年)的通知(皖政〔2003〕89号)7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3—2007年安徽省国有企业改革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3〕90号)76.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皖政〔2003〕91号)7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治淮工程建设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皖政〔2003〕96号)7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方案(2003—2007年)的通知(皖政〔2003〕102号)7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3〕103号)8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皖政〔2003〕104号)8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3〕108号)82.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皖政〔2003〕111号)8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取消农业税附加的通知(皖政〔2004〕9号)8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皖政〔2004〕12号)8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办法的通知(皖政〔2004〕18号)8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省属国有大企业利用外资步伐的若干意见(皖政〔2004〕27号)8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农业税税率的通知(皖政〔2004〕32号)8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8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90.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皖政〔2004〕54号)9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意见(皖政〔2004〕57号)9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意见(皖政〔2004〕59号)9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政〔2004〕66号)9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4〕72号)9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皖政〔2004〕80号)9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扶贫开发整村推进工程的意见(皖政〔2004〕81号)9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88号)9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9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政〔2004〕94号)100.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皖政〔2005〕1号)10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决定(皖政〔2005〕7号)10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深入推进“861”行动计划的通知(皖政〔2005〕18号)10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县域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皖政〔2005〕29号)10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步伐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4号)105.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皖政〔2005〕77号)10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皖政〔2005〕80号)107.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皖政〔2005〕83号)10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联合重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05〕85号)10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皖政〔2005〕86号)11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工作的意见(皖政〔2005〕88号)11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商品流通改革和市场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5〕93号)112.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皖政〔2005〕95号)11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流通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05〕116号)11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6年财政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皖政〔2005〕128号)11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皖政〔2005〕131号)116.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皖政〔2006〕2号)11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11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29号)11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及2020年远景展望的通知(皖政〔2006〕31号)12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着力提升“861”行动计划有关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36号)12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皖政〔2006〕40号)12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皖政〔2006〕43号)12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12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政〔2006〕56号)12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7号)12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沿江城市群“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61号)12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服务业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62号)128.安徽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的实施意见(皖政〔2006〕71号)12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84号)13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06〕96号)13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01号)132.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皖政〔2006〕102号)13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6〕105号)13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6〕107号)13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111号)13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6〕117号)13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皖政〔2006〕118号)13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19号)13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扶贫开发“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21号)14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6〕125号)14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宁国等12个县(市)开展扩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试点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126号)14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水利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28号)14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制造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6〕129号)14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30号)14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能源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6〕131号)14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一五”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6〕132号)14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皖政〔2007〕1号)14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14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7〕5号)150.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皖政〔2007〕11号)15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7〕12号)15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16号)15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皖政〔2007〕25号)15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教育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7〕40号)15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皖政〔2007〕41号)15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皖政〔2007〕47号)157.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皖政〔2007〕55号)15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皖政〔2007〕57号)15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7〕59号)16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861”行动计划有关工作的通知(皖政〔2007〕60号)16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装备制造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皖政〔2007〕66号)16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16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69号)16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政策意见(皖政〔2007〕70号)16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合成品油管道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皖政〔2007〕73号)16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的意见(皖政〔2007〕77号)16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意见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89号)16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若干意见(皖政〔2007〕90号)169.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意见的通知(皖政〔2007〕91号)170.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皖政〔2007〕125号)17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扶贫开发区整村推进工程的意见(皖政〔2008〕27号)172.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的通知(皖政〔2008〕31号)17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皖政〔2008〕38号)17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将蒙城等18个县(市)列为第二批扩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试点县的通知(皖政〔2008〕39号)17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业产业化“532”提升行动的意见(皖政〔2008〕46号)17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会经济圈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皖政〔2008〕48号)17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8〕51号)17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对口支援松潘县恢复重建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皖政〔2008〕64号)17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8年“861”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皖政〔2008〕66号)18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皖政〔2008〕84号)18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18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县域分类考核的通知(皖政〔2008〕90号)18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实施意见(皖政〔2008〕95号)18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和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皖政〔2008〕99号)18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皖政〔2009〕22号)18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重点工作及责任分解的通知(皖政〔2009〕24号)18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54号)18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55号)18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56号)19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57号)19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先进技术和设备进口的通知(皖政〔2009〕58号)19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号)19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皖政〔2009〕80号)19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81号)19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石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82号)19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职业教育大省建设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83号)19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89号)19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96号)19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皖政〔2009〕97号)20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9〕98号)20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安徽建设规划纲要(2008—2012)的通知(皖政〔2009〕99号)20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08号)20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生物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16号)20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皖政〔2009〕118号)20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意见(皖政〔2009〕119号)20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22号)20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20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09〕132号)20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0〕1号)21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应对气候变化方案的通知(皖政〔2010〕5号)21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皖政〔2010〕20号)21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0年“861”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皖政〔2010〕26号)21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措施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的通知(皖政〔2010〕38号)21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皖政〔2010〕39号)21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66号)21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皖政〔2010〕67号)21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10〕87号)218.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市场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皖政〔2010〕95号)21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皖政〔2011〕20号)22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皖政〔2011〕30号)22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3号)22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861”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皖政〔2011〕40号)22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财政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11〕41号)。

2024年村民自治章程(9篇)

2024年村民自治章程(9篇)

2024年村民自治章程(9篇)2024年村民自治章程(通用9篇)2024年村民自治章程篇1总则在党的领导下,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实行自治。

经两委研究,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特制定本村村民自治章程。

第一章和谐文明第一条树立社会主义道德新风尚,讲文明、讲礼貌、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尊师重教,拥军优属,扶贫助难,喜事新办,破除封建迷信,积极参与文明户评比活动。

第二章村内秩序第二条每个村民都要学法、懂法、知法、用法,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讲究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产,不得损坏集体的一切财产和设施,否则照价赔偿。

第四条不打架斗殴,不寻衅闹事,不做伤风败俗之事,严禁聚众赌博和地下六和彩、严禁造谣惑众、搬弄是非、诽谤他人,轻者受到道德的谴责,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为做好本村社会治安工作,外来人员需在本村居住的应主动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登记后方可入住,不享受本村民待遇。

第六条严格遵守信访工作条例,通过正当渠道向上级反映问题,不参与越级上访、集体上访,不利用信访手段聚众闹事。

第三章婚姻家庭第七条全体村民要遵循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尊老爱幼的原则,建立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

第八条婚姻自由,反对他人包办干涉,不借婚姻索取钱物。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和管理家庭财产。

第九条赡养老人,使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晚年幸福,对不尽赡养义务者,经批评教育无悔改表现的,将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条父母、继父母应承担未成年人或无生活能力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准虐待病残儿;对继子女和养子女,严禁因家庭不和导致中小学生中途辍学。

第四章土地管理第十一条村内所有土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者,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面建筑物。

第十二条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一) 凡是承包、租赁集体土地(企业、商品房、果园、生产资料和各种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村委会的统一规划,必须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和租赁费,对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将依法处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8•【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三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7月28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二)组织居民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小区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睦、邻里团结;(五)协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再就业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七)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八)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正文:----------------------------------------------------------------------------------------------------------------------------------------------------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1996年7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拥军优属工作进一步社会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按照《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或略高于本市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奔小康列入当地全民奔小康的总体规划,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有条件的,可以创办优抚经济实体,确保他们与人民群众同步进入小康。

第七条街道、乡、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中心(站),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在城镇普遍开展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抚恤和优待,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双保”活动。

在农村普遍开展帮助优抚对象勤劳致富奔小康和保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帮保”活动。

安徽省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皖档发〔2010〕17号

安徽省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皖档发〔2010〕17号

安徽省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皖档发〔2010〕17号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村的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工作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及群众团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所属单位等在其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行政村档案工作在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自治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行政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和加强档案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本村各项建设内容,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实现村级档案工作常态化、有序管理。

第五条村民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六条行政村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设立档案室,负责本村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行政村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档案业务培训。

对在开展行政村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个行政村为一个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全部档案可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称组成。

村集体经济与行政村合一的单位,形成的档案纳入行政村档案全宗统一管理。

规模较大的村办企业、事业单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独立构成全宗,自行管理;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由行政村集中统一管理。

暂不具备安全保管条件的行政村的档案,经协商同意,规范整理后,可交由乡镇档案机构代管或寄存。

行政村财务实行乡(镇)统一核算的,其会计档案由乡(镇)档案机构统一保管,行政村可根据需要保存一套复制件。

第九条行政村应明确本村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时将应归档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并分类整理归档。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推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是国防法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近年来,我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市两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与监督下,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一系列指示,在组织建设、训练执勤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同时,广大民兵、预备役人员积极参与“两个文明”建设以及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特别是今年配合人民解放军参加省内长江段的抗洪抢险斗争,坚决执行江总书记严防死守的重要指示,顽强拼搏,连续作战,为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充分发挥了突击队和主力军的作用。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当前发展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我市民兵、预备役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经费难筹措、人员难集中、工作难落实的“三难”上,致使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得不到保障,集中训练等活动难以开展,上级军事机关和政府布置的工作很难落实,从而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民兵、预备役工作。

因此,认真总结我市民兵、预备役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加以细化和补充,制定一部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将其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以促进和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落实,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制定条例的动议,是军分区于今年2月根据总参、总政以及省军区和省武委会关于加快民兵预备役工作地方立法的要求提出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该条例列入了1998年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

接着军分区组成五个工作组,在全市开展了广泛的调研活动,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为条例起草提供了可靠的第一手资料,直至5月,由军分区主持会同市人大法工委、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市体改委有关同志组成条例起草组,拟定了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分送市辖三县、四区和市人事局、财政局、财办、经委、建委、体改委、工商、地税、物价等部门,广泛征集修改意见。

民政局在全市双拥工作会议上的表态发言

民政局在全市双拥工作会议上的表态发言民政局在全市双拥工作会议上的表态发言第1篇X区委、政府始终坚持把双拥工作摆在长治久安、社会稳定、促进发展的重要位置常抓不懈,采取有力措施,扎实开展宣传教育、优抚安置、军民共建等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XXXX年是创建全国及自治区双拥模范长作验收之年,我们将按照市委、政府的安排部署,立足基层,创新载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着力推进全国双拥模范城创建,不折不扣地完成创建任务。

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加大宣传教育,营造浓厚氛围。

坚持将国防和双拥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积极开展双拥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优抚、安置政策和双拥先进典型,努力营造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氛围。

通过贺兰山烈士陵园、五七干校等国防教育基地,采取社会宣传与新闻宣传相结合、经常性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双拥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宣传相结合的办法,做到阵地、人员、时间、内容、制度、措施、效果“七落实”。

在辖区学校开设国防教育课程,举行军营体验日、国防报告会等专题活动,增强青少年国防意识和拥军热情。

将朝阳街全长公里作为双拥一条街主阵地制作XXX个双面宣传牌,加大宣传力度,创建双拥工作氛围;鸣沙、新民两社区从拥军优属志愿活动、拥军优属宣传、征兵政策宣传、优抚优属等方面进行建设;胜利、七小从校园活动、氛围营造等方面进行双拥学校、少年军校建设;西寺、锦林两寺从寺院氛围、图书宣传、军民团结、国防教育方面开展军警寺共建;军宏外语学校、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从军民团结、军爱民民拥军、互助互建、国防教育宣传等方面进行共建。

我区已安排XX万元的经费,专门用于“双拥模范城”创建工作,为创建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二、落实双拥政策,保障合法权益。

认真贯彻执行《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政策,切实解决好军民和优抚对象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是落实优抚政策。

广泛开展“关爱功臣”活动,落实好军休干部两个待遇,及时足额发放优抚对象各项抚恤补助资金。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自1955年实行义务兵役制以来,在省委、省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各地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和有关规定,广大适龄青年踊跃应征,为部队输送了大批优质兵员,为国防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多次受到军委、总部和南京军区的表彰。

为了进一步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继续为国防建设作出一个兵员大省的应有贡献,很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

(一)制定《条例》,是适应社会发展,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近几年,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多次强调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依法征兵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一个重要方面。

从全国的情况看,目前已有北京、上海、天津、山东、辽宁、河南、山西、贵州、福建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地方性征兵工作法规,另有5个省正在着手进行这项工作,南京战区的其他省份均制定了征兵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我省1993年下发了《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不少地、市也先后出台了规范征兵工作的文件。

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有些规定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征兵工作的新要求。

特别是全省没有一个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征兵工作法规,很难统一协调全省的征兵工作,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征兵工作的开展。

因此,必须尽快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征兵工作法规。

(二)制定《条例》,是贯彻新《兵役法》的需要。

去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对六个方面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

修改后的《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是依法征兵的根本性依据。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7.30•【字号】民优字[2013]128号•【施行日期】2013.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的通知(民优字[2013]128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局、物价局、残疾人联合会:全国第十三次民政会议和安徽省第十九次民政会议均提出了优抚对象应享受“普惠加优待”政策。

为积极贯彻会议精神,体现党和政府对优抚对象的特殊关爱,充分发挥多部门服务和保障作用,确保优抚对象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特制定《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2013年7月30日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省重点优抚对象切实享受普惠加优待政策,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和我省相关政策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点优抚对象,包括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含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年满60周岁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以及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第三条重点优抚对象均可依照本规定享受普惠政策。

第四条部分重点优抚对象除享受本规定第二章的普惠待遇之外,还享受本规定第三章的优待政策。

村民自治章程

村民自治章程总则在党的领导下,根据本村实际情景,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实行自治。

经两委研究,村民代表大会经过,特制定本村村民自治章程。

第一章:人与自然礼貌第一条:树立社会主义道德新风尚,讲礼貌、讲礼貌、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尊师重教,拥军优属,扶贫助难,喜事新办,破除封建迷信,进取参与“礼貌户”评比活动。

第二章:村内秩序第二条:每个村民都要学法、懂法、知法、用法,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讲究社会公德,自觉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爱惜公共财产,严禁损毁团体的一切财产和设施,否则照价赔偿。

第四条:不打架斗殴,不寻衅闹事,不做伤风败俗之事,严禁聚众赌博和地下六和彩、严禁造谣惑众、搬弄是非、诽谤他人,轻者受到道德的谴责,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为搞好本村社会治安工作,外来人员可于本村定居的应主动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备案后方可以留宿,不享用本村民待遇。

第六条:严格遵守信访工作条例,经过正当渠道向上级反映问题,不参与越级上访、团体上访,不利用信访手段聚众闹事。

第三章:婚姻家庭第七条:全体村民要遵循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尊老爱幼的原则,建立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

第八条:婚姻自由,反对他人包揽干预,不筹钱婚姻索要钱物。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公平,夫妻双方共同分担家务劳动和管理家庭财产。

第九条:赡养老人,使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晚年幸福,对不尽赡养义务者,经批评教育无悔改表现的,将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条:父母、继在父母应当分担未成年人或并无生活本事子女的扶养教育义务;不许性虐待收容儿;对继在子女和养子女,不得因家庭不和引致中小学生中途辍学。

第四章:土地管理第十一条:村内所有土地属于团体所有,村民仅有使用权。

对未经核准,非法挤占土地者,责令其归还土地,限期拆毁地面建筑物。

第十二条: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一)凡是承揽、出租团体土地(企业、商品房、果园、生产资料和各种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顺从村委会的统一规划,必须与村委会签定出租合约,并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和租赁费,对不能履行合同,导致损失的,将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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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
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
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安徽 理
科 文科 测测你能上什么大学
第三条 尊重、优待军人,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开展多种形式
的拥军优属活动,保护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
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
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
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拥 军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
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
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皖部队生产、
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
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八条 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
依法及时办理。
第九条 驻皖部队建造营房及其他军用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
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通往部队驻地的道路,负责修建和养护的交通、城市建设部
门,应保证道路完好。
第十一条 军用机动车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
市道路、渡口,以及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
防设施,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维护部队营地、库区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
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
第三章 优 抚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
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减
价优待,参观观念馆、博物馆、公园,免购门禀。 现役军人、革命
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乘坐城内公共汽车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
放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
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显著眼务标志。 义务兵从部队出发的平信,
免费邮递。
第十七条 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拖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
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
行优待金县(市、区)社会统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
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
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
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
乡老复员军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根据当地
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其补助标准,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
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
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
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
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
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
乡退伍军人,应当减免乡、村规定的负担。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
的土地、山林等,服役期间应予保留,并免除乡、村规定的负担。
第二十一条 随军随调的现役军人家属,需要调动、安置工作的,人
事、劳动部门应当帮助调动、安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应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
予以适当照顾。 企业破产,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优抚
对象培训、就业。
第二十三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
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
其原有工资、福利等不得扣减。 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有工作单
位的,在子女医疗、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对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给予优待。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应优先安排
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
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次待遇。 其他优抚对象因病医疗,有关部门
在制定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予以优待,或者根据实际予以减、
兔。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和革命烈士子
女入托上学,应予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革命
烈士子女、夫妻双方均为海、边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
所在地学校借读的,应就近安排,免收转学、借读费用。 革命烈士
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规定加分;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和退
出现役的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优抚事业投入,改善荣军医院、
荣康医院、光荣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供站、烈士陵园等
优抚事业单位的设施。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在同等
条 件下应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
政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安
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合理。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自
谋职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士官退出现役后,眼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市、
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在本
地区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
鼓励,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
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
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
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退伍军人,在接收
安置及工作分配中应给予优待。 军官退出现役,根据其在部队的职
务和专长,合理安置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障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随迁配偶
和子女就业、上学,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奖励:
(一)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三)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五)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接收。安置
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
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
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
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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