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二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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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陈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陈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5.08.31裁判规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和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徇私舞弊,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为此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其应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并罚。

正文陈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被告人陈某某,原系湖北省政协副主席,曾任湖北省农业厅党组书记、厅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21日侦查终结。

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2014年9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湖北省农业厅党组书记、厅长期间,违反国有资产和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授意、批准将农业厅下属事业单位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以下简称育种中心)的国有划拨土地非法转让用于经营性开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1059297亿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底至2005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国家及湖北省有关规定,多次召集湖北省农业厅党组会议、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育种中心与深圳泰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然公司)非法转让、合作开发国有划拨土地400亩(实测面积402.54亩),并签批了两份协议,其中100亩土地(实测面积106.97亩)以每亩63.8万元的价格转让,其余300亩土地(实测面积295.57亩)由双方合作开发,按3:7比例分配收益。

贪污受贿罪成功辩护词

贪污受贿罪成功辩护词

贪污受贿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官,各位评审委员,大家好!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在本次庭审中将就贪污受贿罪向大家说明我的辩护观点,以期正视案件中的细节和法律条文,以公正和公平的态度对待本案。

请大家审慎考虑我的辩护词,请对我提出任何问题,我将竭诚回答。

一、关于指控根据控方的指控,我的当事人被控犯有贪污受贿罪。

然而,我将在下面的辩护中说明,这个指控是不成立的,我的当事人没有犯下本罪。

二、缺乏证据支持在本案中,控方并没有呈现清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我的当事人贪污受贿。

仅凭一些不明确、不可信的证词和推测,是不能证明有罪的。

三、案发经过存在疑点在案发经过中存在一些疑点,这些疑点与被指控的贪污受贿罪并不相符。

例如,控方指控的贪污金额与实际账目不符,存在着明显的滞后,这说明案发经过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

四、证据链条不完整在本案中,控方提供的证据链条并不完整,无法证明我的当事人存在贪污受贿的实质行为。

我将在接下来的案件呈堂中详细分析这些证据链条的破绽和不足之处。

五、胁迫因素的存在我要阐明,我的当事人在案发时存在一些胁迫因素。

被指控的贪污行为并非是他完全出于个人意愿和目的,而是在一种强力的胁迫下进行,他并没有真正的掌握整个贪污受贿的过程和实施方式。

六、个人良好声誉我的当事人在社会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威望,他长期以来为社会作出了很多贡献。

控方指控的贪污受贿行为与他长期以来建立的个人声誉形成了鲜明的反差。

因此,我们要认真思考:这个指控是否真实可行?七、建议辩护词我建议在这个案件中,对于指控方的证据和依据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我们需要充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辩护权,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结论尊敬的法官,各位评审委员,我在这份词中只是简要列举了我认为辩护的重点。

希望通过我的辩护词,能让大家看到案件的真相和合理性。

我相信在您的公正判断下,我的当事人会被完全清除罪名。

谢谢大家!。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受被告人刘文定的委托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刘文定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

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与调查取证,我们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4)赫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关于刘文定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

但在刘文定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同时,对刘文定的量刑亦严重不当。

为维护刘文定的合法权益与确保终审判决的公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王兰20万元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定为保释其子刘旭林而向周菊秋、王兰各索贿10万元,共计20万元。

然而,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刘确曾接受这2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这20万元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构成索贿,因而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理由如下:(一)周菊秋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周菊秋的供述虽然不容置疑地证明周菊秋曾给刘文定10万元,但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1、从周菊秋的供述来看,不能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的可能性。

根据案卷材料,周菊秋的亲笔交代“二、关于刘文定的一笔支助款的情况交代”,刘文定当时在电话里提出,要20万元保释儿子,请求他“支助或者借”10万元(“具体讲的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

既然作为给钱人的周菊秋的这一供述已明确指出,“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那么,有何根据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2、根据周菊秋的供述,即使不能认定这10万元是借款,也不足以认定该款是贿赂。

根据周菊秋的上述亲笔交代,他之所以答应给钱给刘文定,是“因为考虑到他是我的老领导”,“老领导儿子有难,老部下帮帮忙是应该的”。

根据2003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当刘文定提出要钱保释其子时,周菊秋如是说:“老领导,你儿子出了事,我帮忙是应该的”。

当问到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答道:“刘文定是我的老领导,我是他的老部下,而且,当时他的儿子又有困难,我又当了老板,这是我答应给他10万元的一方面的原因”。

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词

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词

王某某滥用职权、受贿罪案一审辩护词尊重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同意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滥用职权、受贿一案被告王某某的辩护人。

现依照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定性为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滥用职权罪定性持有异议依照案件的特殊性,本人作有别于被告人的独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可涉案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但对这种行为是不是能组成滥用职权罪持有异议。

滥用职权罪客观组成要件有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需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

本人对本案是不是具有第三个要素即是不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持有异议。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一个大体原那么。

为了避免我国司法权利的滥用,为了标准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出台了《关于渎职侵权犯法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对上述第三个要素作出了九项归纳,其中“第八项规定,严峻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阻碍的;”而本案也是适用这一项规定进行立案追诉的。

辩诉人以为,最高检的规定并无明确规定违规批生几个打算生育指标即为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那么咱们在适用第八项的时候应该慎之又慎。

咱们不能在冲击行政权利滥用的同时又犯了司法权利滥用的错误。

公诉方认定本案被告组成滥用职权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为本案滥用职权行为已经造成恶劣社会阻碍。

本人却以为,“造成恶劣社会阻碍”这一标准主观性、随意性都专门大,怎么样确实是恶劣社会阻碍?社会阻碍达到什么程度确实是恶劣?尚未人能给出明确的答案。

因此,本案在定性时应该慎之又慎。

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时刻跨度为2004年至2021年八九年之久,而滥用职权行为也只有八九个,即平均每一年一个,如此的滥用职权能造成社会恶劣阻碍吗?若是真如其他证人所言那样,花点钱就能够够批生的话,那么在淮阴区第二大镇的南某某镇违规批生的数字应该远不止八九个,而应该是八九十个,乃至上百个,几百个。

赵某某协助组织贪污受贿案二审辩护词(无罪辩护)

赵某某协助组织贪污受贿案二审辩护词(无罪辩护)

赵某某协助组织贪污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无罪辩护)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赵某某的辩护律师,谨在此向贵庭提出针对赵某某协助组织贪污受贿案的无罪辩护。

我将以以下几点为理由,说明为何赵某某应该被宣判无罪。

首先,赵某某在此案中的涉案程度并不深。

根据相关证据,赵某某并非主要参与者,而是在他人的控制和指使下行事。

相较于主犯,赵某某的行为只是执行指令,缺乏实际决策权和控制能力。

因此,赵某某的罪责应相应减轻。

其次,赵某某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无论是从调查材料,还是现有证人证言中,都缺乏确凿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赵某某参与了组织贪污受贿的行为。

法庭应该根据合理的怀疑原则,不能仅凭猜测或推测就确定赵某某的罪责。

第三,赵某某并没有从中获得实质利益。

贪污受贿行为往往是源于追求私利或权力滥用,但赵某某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实质性的利益。

在此案中,赵某某的行为并非基于个人犯罪动机,而是牵涉到其他人的利益需求,因此无法将其归责于个人贪欲。

综上所述,赵某某在此案中应被宣判无罪。

我恳请法庭能够客观、公正地审视相关证据,正确认识赵某某的实际涉案程度,并判处其应得的合理刑罚。

望法庭能充分尊重法律、保护被告权益,公正地审理此案。

此致
赵某某辩护律师
日期: [日期]。

滥用职权罪缓刑刑事二审辩护词有哪些

滥用职权罪缓刑刑事二审辩护词有哪些

滥用职权罪缓刑刑事二审辩护词有哪些对于公职人员来说,滥用职权是相关人员最易触碰的界限,那么,滥用职权罪缓刑刑事二审辩护词有哪些,对于当事人来说,对于处罚结果自然是想获得最轻的惩处,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律师的辩护词的质量就决定了当事人案件的判罚结果。

所以对于当事人来说辩护词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

对于公职人员来说,滥用职权是相关人员最易触碰的界限,那么,▲滥用职权罪缓刑刑事二审辩护词有哪些,对于当事人来说,对于处罚结果自然是想获得最轻的惩处,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律师的辩护词的质量就决定了当事人案件的判罚结果。

所以对于当事人来说辩护词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滥用职权罪缓刑刑事二审辩护词有哪些,对于受害人的权益保障有着重要的作用。

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受曾XX委托指派王XX、刘XX律师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辩护律师。

现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卷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曾XX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肯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曾XX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曾X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XX在检察院2008年3月11日立案侦查前退赔26万元以及在县纪检调查时交待了滥用职权违规办证的全部事实,并于2008年2月20日向主动检察院提交了《自供材料》。

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曾XX前述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曾X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

第二、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曾XX有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XX退赔26万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较小,情节轻微,没有对XX湾的开发制造阻力。

滥用职权案无罪辩护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人吕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吕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阅卷和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第一部分:关于涉嫌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关于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对其申报引导资金以及在企业获得引导资金后的监管职能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未超越职权也没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因而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引导资金前期的申报时县级体育部门不具有审核的职能(一)韩某某的企业投资超过200万元,符合项目要求。

2014年体育引导资金发放工作,是从2014年1月10日省体育局、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以《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度省级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苏体经[2014]1号)下简称2014年1号文)后开始的。

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就韩某某企业申报项目的要求就是“投资额不低于200万元”。

(二)从文件规定来看,申报时县级体育主管部门的职能是备案、汇总材料,连初审的权利都不具备。

1、根据2014年1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明确规定,县级职能是“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备案”、“将项目材料汇总后报省辖市体育局。

”也就是说,县级体育部门的职能是“备案”、“汇总材料”,并无对材料的审核权。

2、对县级体育部门而言,文件对其工作要求就是能报则报,鼓励推荐,否则反而是不作为。

2014年1号文在第六条第(一)规定中明确规定:“鼓励县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推荐当地优质体育项目,各市不得限定各县(市、区)上报项目的数量,县级体育部门也不得随意删减项目。

”3、引导资金申报的扎口单位是省辖市体育局。

根据2014年1号文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各省辖市体育局和财政局要切实履行作为省级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市级工作扎口部门的职责。

”(三)从材料审查表中形式审查内容来看,县级体育部门不需要签署意见,表格中明确载明:第1~4部分,县级无需审查,第5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查。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林,XXX,被指控犯有受贿罪,经认罪后,今日来到法庭上,请求法
官以仁慈的眼光看待他的罪行,给他一个合理的处罚。

首先,林并非有意地受贿,而是在家庭经济困难和各种日常生活压力下,无奈之下犯下此罪。

他受贿这件事他也后悔不已,他会改正自己的行为,绝不再犯规,他也愿在日后发挥正确的表现。

其次,林本身又是一个品行端正,从小好学,有较高的道德观念,也
有积极的社会参与意识,可以说是一个优秀的公民,他在社会上有着很好
的声誉,也很熟悉社会的相关知识,能够识别和避免再次犯规的危险。

最后,林主动投案自首,并且在调查审讯过程中一贯诚实如实地回答,虽然犯了这个罪行,但是他坦诚的态度,能够反映出他能够认错和改正自
己的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社会和法律存在着心中的尊重,值得社会和法
庭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林受贿这件事,其实只是他对当时压力太大、意志太弱、
把握不好的行为,其本身的人格价值并未因此打折,因此,明哲保身也是
一种责任,请求法官依法处理,以仁慈和宽容的眼光看待他的犯罪行为,
给予一个相对较轻的处罚,以此来提醒他。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下) - 法律文书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下) -法律文书(四)刘文定向周菊秋与王兰索贿不合情理根据案卷材料,基于如下多方面的理由,刘文定向周菊秋与王兰索贿不合情理:1、案卷材料显示,无论是周菊秋还是王兰,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巨额财物,在发生业务1、2年后,刘继续向其二人索取20万元之巨的贿赂,不合情理。

2、案卷材料显示,在给刘20万元后直至刘退休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周、王二人均未再通过刘与刘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

假如这20万元是贿赂,那么,在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后,却对刘一无所求,有背常理。

3、假如刘文定是利用周、王二人曾与益阳中行发生过业务往来而向其索贿,那么,这一索贿的理由便早已存在。

然而,刘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始终没有向其二人索贿,而直到其儿子需要保释金时才向他们索贿,便既不符合贪者求财心切的特点,也不符合“一手用权,一手接钱”的索贿的常规。

4、案卷材料充分显示,无论是在给周菊秋还是在给王兰办理业务过程中,二人均未对刘文定有过事后给刘好处的承诺、表示乃至暗示,刘向其二人索贿,没有根据。

(五)周菊秋与王兰向刘文定行贿不合情理根据案卷材料,如前所述,周菊秋与王兰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其他巨额财物,这说明,按照潜规则,“该谢的”周、王二人都已谢了,二人不再“欠”刘的;而在给付20万元以后,周、王二人又未再与该行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这又说明周、王二人无求于刘。

既然如此,周、王二人有何必要向刘行贿?(六)刘文定没有为收受20万元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周秋菊、王兰谋取利益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无论刘文定是借还是接受了周秋菊与王兰20万元,都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王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因为一方面,周、王二人在给付刘这20万元后,对刘一无所求,没有要求刘为其提供任何便利、谋取任何利益,甚至在直到刘退休前的5-6年间也没有与刘文定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另一方面,周、王给付这20万元在他们与刘文定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往来1-2年之后,而且,该20万元的给付既不是按照事前的约定,也未言明是作为对刘曾经给他们提供便利的酬谢。

受贿罪辩护词

受贿罪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在此为我的当事人辩护,就指控他犯有受贿罪提出以下辩护词。

一、概述根据控方提出的指控,我的当事人被控犯有受贿罪。

然而,我将展示证据证明他并无指控中所声称的贪污受贿行为。

我的当事人是一位有良好声誉的公民,他一直尽职尽责地履行他的职责。

我将通过论述几个重要事实来为我的当事人辩护。

二、无事实依据首先,控方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我的当事人实际地接受受贿行为。

受贿罪需要明确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接受了贿赂,然而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来支持这个指控。

在调查过程中,控方无法提供明确的财务记录、交易纪录或其他可以证明我的当事人接受贿赂的证据。

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一个人不能被定罪。

三、动机解释其次,我将证明我的当事人并无接受受贿的动机。

动机是判断一个人是否会参与贪污受贿行为的重要因素。

我的当事人在任职期间一直表现出诚信、廉洁的态度,并没有表现出接受贿赂的动机。

我的当事人的家庭生活稳定,没有经济上的困扰。

他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一位正直、有道德和坚守原则的人。

所以,他并没有任何接受贿赂的动机。

四、关键证人证词在被控犯有受贿罪的案件中,关键证人的证词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在本案中,关键证人的证词存在矛盾和不可靠的情况。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关键证人的证词存在多个版本,不一致的陈述和相互矛盾的说法。

这使得关键证人的证词不可信,并且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五、其他可能解释除了指控方提出的受贿罪解释之外,其他合理的解释也应该得到考虑。

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涉案资金的流动,而并非贿赂。

为了证明这一点,我们将提供其他可能性作为替代假设。

这些替代假设基于对案件调查的重新审视,可能会提供新的线索和线索引导,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准确。

结论综上所述,通过对指控的辩护,我们得出结论:控方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我的当事人犯有受贿罪。

没有证据出示,没有动机,关键证人证词不可靠,其他可能解释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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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二审辩护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吴艺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艺珍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被告,仔细分析了二审开庭前所能接触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判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关于滥用职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刚刚接受委托的时候,从现有案卷中看到以下情况:城步县人造板厂319.78亩的“国有农用地”在城步县县领导吴艺珍等人的手里变成“国有未利用地”再变成“商居用地”,获得此商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的忠协房地产公司(以上简称忠协公司)以股权置换的方式将这宗地的商居使用权以1698万元转让给朱小尧等人,现实收1528万元,而国家只收到了忠协公司480万元的土地转让金,忠协公司已经获得净利1048万元。

一审法院列举了14份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上述见(2009)洞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

从上述数字和证据中看,任何人都会认为忠协公司受益了,国家吃亏了,吴艺珍肯定受了忠协公司的贿赂,并因此滥用职权而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

如果事实果真如此,我也认为吴艺珍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而当我自以为高明与一审辩护律师有着不同的辩护思路时,我仔细查看了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关于改革土地估计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源部2002年11号令”、“吴艺珍的自我辩护”及相关材料证据,却发现我被自己推翻了,吴艺珍并没有滥用职权,他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请看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见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原文,原文附后)。

”城步县人造板厂是2003年9月改制的企业,其申请转让所属的园艺场319.78亩土地(见一审判决书原文),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其性质显然为“需要转为出让”。

根据上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规定,该宗土地不需要进行处置审批,可以直接在城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吴艺珍没有超越职权,更没有违法犯罪,吴艺珍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既然该宗土地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并且是不用进行处置审批、可以转为出让的土地,那么在2004年11月,吴艺珍依法组织企业改制工作组、县国土局及企业召开关于人造板厂319.7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问题的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做出决定:“受让方可按国有未利用土地性质按政策向有关部门审办该宗土地的用地手续”。

会议后,园艺场该宗土地在2004年12月进行了公开招、拍、挂出让(见一审判决书滥用职权罪第13号证据),出让的价格是480万元。

但,出让程序是否合法?出让的价格是否合理?答案就在国土资源部2002年11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忠协公司完全按照招、拍、挂等程序交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权属证明.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吴艺珍在处理人造板厂改制中需要转让的319.78亩土地工作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为忠协公司土地权属证明的获得而滥用职权,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反而严格遵守了法律法规。

其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从上述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不难看出,吴艺珍在2007年12月修改2004年11月的会议纪要的行为,只是违规,并未违法。

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无论后来土地权证性质及市场价格如何发生变化,都不要忘记,该宗土地是企业改制的土地,逐本求源,该宗土地是依法经过招标、拍卖、挂牌转让而无须进行处置审批可以由县土地行政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

吴艺珍在处理该项事务中毫无违法、越权之处,更谈不上构成滥用职权罪。

以上是从国土资源部下发的行政法规方面分析吴艺珍构不成滥用职权罪,下面再从法律、法理及事实上分析:一、吴艺珍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虽有违规之处,但构不上犯罪。

指控吴艺珍犯滥用职权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严重缺失。

(一)吴艺珍没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状态,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

在卷中记载了在2004年上半年,城步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人造板厂进行改制,县政府成立了改制领导小组,由当时分管农、林的副长朱建华任组长,人造板厂原厂长肖明主及其他几名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任副组长。

早先的改制方案只是要把人造板厂的厂房进行公开拍卖,在2004年4月份,通过公开拍卖,三和木业以400多万元购买到人造板厂的厂房。

但改制领导小组通过测算,要把人造板厂500多名职工的身份全部置换,需要1000来万。

朱建华把这一情况向时任县长的吴艺珍作了汇报,并建议由政府出面,将园艺场的320亩土地拍卖给开发商搞房地产开发,把所得的钱用于人造板厂改制。

吴艺珍同意了朱建华的建议。

在吴艺珍同意后,朱建华就开始找老板谈这宗地的事,他先是找三和木业的老板,但三和木业没有钱,不愿意买。

朱建华向吴艺珍汇报后,吴艺珍又要他去找县国土局,让国土局以土地储备的形式买下来。

但后来李邵城对吴艺珍说,银行不愿意贷款,他们也筹不到资金,此事又不了了之。

2004年下半年,朱建华向吴艺珍汇报忠协房地产邵银富有购买这宗地的意向,并请吴艺珍再次明确园艺场这宗地的价格和用途。

吴艺珍告诉他:忠协公司愿意买,是一件好事,价格还按每亩1万5千元,同意他们用以搞房地产开发……在卷中记载了2004年12月,吴艺珍在老县政府大楼的四楼政府常务会议室组织召开了一次关于园艺场这宗地的专题会议。

会议由吴艺珍主持,参加人有李明亚、段文亮、朱建华、杨锡英四名副县长,国土局局长李邵城,副局长杨向阳等人。

可见,吴艺珍和当时的县政府领导为了解决人造板厂改制中安排工人所需的巨额资金问题,经过数次会议研究讨论,最终于2004年12月份县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园艺场319.78亩的桔园地,以总价480万元转让给忠协公司。

从以上事实背景看出,吴艺珍从主观方面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过失。

第一,319.78亩园艺场土地使用权是经过包括吴艺珍在内的县领导人多次研究同意后转让给忠协公司的;人造板厂和忠协公司于2004年12月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务民事行为,不存在吴艺珍等人超越职权的故意行为。

第二,园艺场的320亩土地位置偏僻,所在邵阳城步县是国家扶助的贫困县,经济属于欠发达地区,其2004年每亩15000元的土地价格,公平合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存在吴艺珍因转让土地价格过低而造成直接国家经济损失的故意和过失。

第三,该土地曾在2004年招商于三和木业公司,但该公司没有钱不愿意买。

为了解决人造板厂改制、工人安置的资金缺口问题,而需要出售土地使用权,但由于银行不愿意投资购买,只好找到忠协公司。

在当时情况下,忠协公司并非主动求购,而是在朱县长的推荐和劝说下才同意购买的,并提出了种种附带条件。

忠协公司和园艺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没有给城步县国有资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相反,解决了当时人造板厂安置工人需480万元的燃眉之急,城步县是受益人,何谈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2004年12月份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忠协公司交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城步县政府及人造板厂将土地交付给忠协公司,双方依约履行了自己作为出售方和购买方的义务。

2004年12月,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已完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按照2008年已上涨的土地价格来评估当时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

吴艺珍作为一个有作为的政府官员,为了人造板厂的工人安置和社会和谐,敢于从事行政行为,敢于承担责任,既不存在超越职权行为,也不存在为自己捞取好处的心理状态,更谈不上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

(二)吴艺珍没有滥用职权犯罪的客观要件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其客观构成要件是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人造板厂将园艺场320亩土地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即2004年每亩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忠协公司,不存在价格过低情况。

但司法鉴定却按照2008年市场价格来评估,此为一。

吴艺珍时任县长,负责主持会议,研究有关土地出让的问题,不存在滥用职权,且48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造板厂已经取得,此为二。

以上两点足以证明:第一吴艺珍没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也没有违反职权和程序的行为,具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不能归责于县长本人;第二吴艺珍并未给国有资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用2008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来判断2004年园艺场的出让价格偏低而给国家造成了损失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2004年至2008年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几年,土地增值翻番现象显而易见。

更何况,忠协公司身为房产开发公司,具有独立经营权,他们以公司发展和盈利为立场,把2004年以480万元价格购买而2008年随市场经济发展增值到1千多万元的土地以股权置换的形式共同开发,纯属公司经营行为,和吴艺珍毫无关系。

单单只看到忠协公司因土地增值而盈利,却看不到他们为该宗土地付出的时间和成本,对忠协公司,也显失公平。

为了把生地变成熟地,忠协公司在付出480万元后,先后在土地基建配套方面投入了700万元(见卷中)。

对时间差下的土地增值情况视而不见,仅以忠协公司卖的钱多就认定吴艺珍使国家蒙受了损失,无疑是刻舟求剑,而关于转让该宗土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两份评估鉴定更是站不住脚。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法规、法理、事实依据等诸多方面来讲,吴艺珍都没有滥用职权,更没有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其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名句赏析!!!!!不限主题不限抒情四季山水天气人物人生生活节日动物植物食物山有木兮木有枝,心悦君兮君不知。

____佚名《越人歌》人生若只如初见,何事秋风悲画扇。

____纳兰性德《木兰词·拟古决绝词柬友》十年生死两茫茫,不思量,自难忘。

____苏轼《江城子·乙卯正月二十日夜记梦》只愿君心似我心,定不负相思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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