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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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苏建法〔2006〕97 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苏建法〔2006〕97 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法〔2006〕97 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统一式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五)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上岗培训证明、个人工作简历、技术工作经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六)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以及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行政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方式。

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抽查按检查容分成两类,一是对工程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查,随机确定受检工程的质量检查活动;二是对容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容:(一)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证明文件;(五)对基坑(或桩基、复合地基)第一检验批隐蔽和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监督机构依法协助调查违规行为,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同时依据《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实施细则》对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和扣分处理。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8.05•【文号】建质[2003]162号•【施行日期】2003.08.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30日)废止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3]16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三年八月五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1、总则1.0.1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制定本工作导则。

1.0.2 本工作导则适用于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1.0.3 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1.0.4 工程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工作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2、术语2.0.1 本导则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本导则所称的有关机构、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2.0.2 本导则所称的质量行为、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2.0.3 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监督机构办理的工程项目监督登记手续。

2.0.4 本导则所称的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是指监督机构针对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的、对该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活动的指导性文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全员参与、科学管理、持续改进”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领导,明确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目标、任务和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质量管理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专业能力。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加强监督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确保及时有效处理质量事故。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章施工单位的责任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要求,配合建设单位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确保施工过程安全、质量稳定。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章监理单位的责任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监督和检查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监理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进行全程监理。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求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第五章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九条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罚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建质[2003]162号 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

建质[2003]162号  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

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号- 1、总则1.0.1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制定本工作导则。

1.0.2本工作导则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1.0.3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1.0.4工程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工作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2、术语2.0.1本导则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本导则所称的有关机构,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2.0.2本导则所称的质量行为,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2.0.3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监督机构办理的工程项目监督登记手续。

2.0.4本导则所称的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是指监督机构针对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的,对该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活动的指导性文件。

监督工作方案应明确监督重点和基本监督方式。

2.0.5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查,是指监督机构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2.0.6本导则所称的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所进行的检测。

2.0.7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测,是指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使用便携式仪器、设备随机对工程实体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的抽样测试。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质量监督实施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地、州、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监督机构应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巡查由监督机构统一组织,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受检工程;抽查按照监督机构制定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实施。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内容和监督程序按照《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以下资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资质证书;(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未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查验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以及工程概况表;(四)外省区企业进疆备案手续。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

寸件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卖油町!!J(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第57号令)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或者企业试验室对非见证检测项目进行的检测。

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企业试验室是指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等专业承包企业)内部专门负责质量检测工作的部门。

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统称检测单位。

第四条检测机构在闽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必须取得省厅颁发的资质证书或备案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或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备案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第57号令)规定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检测工作程序,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单位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全省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和外省检测机构入闽备案,并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应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检测结论的准确性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宜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八条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第九条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带二维码防伪识别的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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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责主体。

第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队伍,完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与协调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与协调工作,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做好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

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流程,明确各个环节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和分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数据。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目标和内容,明确检查的要求和方法。

第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理工作,对施工单位进行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的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情况。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远程监控系统,及时发现并处理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第六章法律责任和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安监等部门的合作,形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优秀单位和个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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