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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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公司管理相关规定的内容

保险代理公司管理相关规定的内容

保险代理公司管理相关规定的内容保险代理公司都有哪些管理制度呢?保险代理公司的特点都有哪些?有哪些设立方式呢?大家可能还不是很了解保险代理公司,下面就请大家跟小编一起来看看保险代理公司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保险代理公司都有哪些管理制度呢?保险代理公司的特点都有哪些?有哪些设立方式呢?大家可能还不是很了解保险代理公司,下面就请大家跟小编一起来看看保险代理公司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保险代理公司管理规定制度▲1保险代理公司的特点保险代理公司具有不同于其他代理人的特点:第一,组织机构健全。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资格审查,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它有自己的名称、财产、银行账户和营业场所,有自己的财务管理和人事制度,独立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承担各种经济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国外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分为个人型、合伙型和公司型。

第二,专业技术人才集中。

保险代理公司作为专业代理人,将是中国未来保险代理市场的主体,是市场规范发展的核心所在。

保险代理公司利用其业务专长和技术优势,可以有针对性地推动保险业务向纵深发展,不仅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更加完备的服务,也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营运成本,使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相应提高。

第三,经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程度高。

保险代理公司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利益,代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的。

保险代理公司代表保险公司宣传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

由于保险代理公司与客户的接触,需要了解客户的风险,承担解决客户风险管理的任务,因而要求保险代理公司拥有高度专业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节省保险公司经营成本。

即节省保险公司招聘、培训、管理保险代理人的成本,有利于保险公司有效发挥其有限的资源。

▲2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起人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有相应的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为 2-200人。

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试行-2012A版)

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试行-2012A版)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 A版试行)第一章个人寿险《基本法》实施基本规定第二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从业守则第三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工作职责第四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业务品质管理规定第五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招募管理规定第六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调动管理规定第七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解除代理合同管理规定第八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职级变更管理规定第九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出勤管理规定第十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会报管理规定第十一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福利保障第十二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佣金项目与标准第十三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考核基本管理规定第十四章个人寿险业务人员考核项目与标准第十五章个人寿险客户经理管理办法第十六章附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 A版试行)第一章个人寿险《基本法》实施基本规定第一条为开拓个人寿险市场,规范个人营销业务人员招募录用、工作职责、从业守则、日常管理、品质管理、佣金待遇、业务考核、福利保障以及营销组织架构等规定,满足营销业务人员职涯规划,保证营销业务队伍质量,提高契约品质及经营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特制定2012版《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基本法》).第二条《基本法》所称“业务人员",是指符合本公司业务人员招募条件,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与我公司签订《个人寿险保险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并取得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从事个人寿险产品销售、服务、增员、辅导和管理等工作的人员。

除转任制业务人员外,《基本法》所称业务人员与公司为代理关系.第三条业务人员可选择组织发展序列或个人发展序列。

组织发展序列包括见习保险顾问、正式保险顾问、业务主任、高级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经理、业务总监等职级;个人发展序列包括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资深客户经理等职级。

泰康人寿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2010版) (2)

泰康人寿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2010版) (2)
一、收展专员的佣金标准及考核
■见习收展专员的佣金标准及考核
(一)见习收展专员的个人指标
项目
指标
定义
相关收入和考核项目
展业指标
个人收展 FYC 个人实发 FYC
收展代理人个人首年度保费×首年 转正
度佣金率
收展代理人个人收展 FYC×收展首 个人收展首佣、新人责任津贴
佣折扣系数
注:见习期间不分配专职单。
第二章 组织管理架构与职级设置
第一条 根据收展代理人团队自身管理的需要,收展销售服务组织分为:收展区—收展处—收展 组—收展员的四阶管理架构。 第二条 收展代理人依层级设收展服务专员(以下简称为收展专员)、收展组经理(以下简称为 组经理)、收展处经理(以下简称为处经理)、收展区经理(以下简称为区经理)四阶。组经理、 处经理及区经理统称为收展主管(以下简称为主管)。收展专员依次分为见习收展专员、正式收 展专员、资深收展专员3个层级;组经理依次分为初级组经理、中级组经理、高级组经理3个层级; 处经理依次分为初级处经理、中级处经理、高级处经理3个层级;区经理依次分为初级区经理、 中级区经理、高级区经理、大区经理4个层级。共计四阶十三级。
人力和收展FYC全部回计给原组经理的维持考核; 2、 处经理育成处经理,除直辖处有效人力外,被育成处经理(含一代及二代育成)下辖有效
人力和下辖组数量全部回计给原处经理的维持考核; 3、 区经理育成区经理,除直辖区有效人力外,被育成区经理(含一代及二代育成)下辖有效
5
人力和下辖处数量全部回计给原区经理的维持考核。 育成回计公式: 回计后团队收展FYC=当前所辖收展FYC+被育成团队所辖收展FYC 回计后团队有效人力=当前所辖有效人力+被育成团队所辖有效人力 回计后团队有效人力占比=(当前所辖有效人力+被育成团队所辖有效人力)/(当前所辖人力+ 被育成团队所辖有效人力)×100% 回计后组(处)数量=当前所辖组(处)数量+新育成团队所辖组(处)数量

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提高保险代理人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司所有保险代理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档案管理。

(二)统一管理原则: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制度、统一设施,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三)安全保密原则:确保档案安全,防止档案丢失、损坏、泄密。

(四)便于利用原则:方便档案的查阅、使用,提高档案的利用率。

第二章档案范围和内容第四条保险代理人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信息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学历、专业、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

(二)培训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参加培训的记录、培训成绩、培训证书等。

(三)业绩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销售业绩、客户信息、客户满意度调查等。

(四)奖惩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获得的奖励、处罚记录等。

(五)离职档案:包括保险代理人离职原因、离职时间、离职手续办理情况等。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五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的收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及时性:及时收集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二)准确性:确保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完整性:收集档案时应注意收集各类相关资料,避免遗漏。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的整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分类整理:根据档案内容,将档案分为基本信息档案、培训档案、业绩档案、奖惩档案、离职档案等类别。

(二)编号管理:对每份档案进行编号,方便查阅和管理。

(三)编目登记:对档案进行编目登记,建立档案目录。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维护第七条保险代理人档案的保管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安全保管:确保档案在存放、运输、使用过程中安全,防止档案丢失、损坏、泄密。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失效依据】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2.11.02【实施日期】1992.11.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监粤发[2000]16号文有关问题的答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监粤发[2000]16号文有关问题的答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监粤发[2000]16号文有关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8.08•【文号】保监中介[2000]14号•【施行日期】2000.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监粤发[2000]16号文有关问题的答复(保监中介[2000]14号2000年8月8日)广州保监办:你办《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粤发(2000)1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港澳地区公民报考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问题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港澳地区的公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照《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按此规定,港澳地区公民应准予参加考试。

考试合格者,可以到报名考试地区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领取资格证书。

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港澳公民自愿在国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按照国内机构使用港澳人员的规定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

二、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问题据我部了解,广东省电大与广州市电大在业务管理上并列隶属于中央电大,广州市电大负责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大业务,而广东省电大负责广州市以外的其他各地区的电大业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各地监管办负责,关于广东省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我部同意你办意见,但应做好协调和衔接,以免影响考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培训问题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培训问题,保监会和中央电大多次重申,严禁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承办单位强制报考者参加其组织的各种培训班。

现我部已与中央电大协商明确,不允许电大系统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培训,并由中央电大发文通知电大系统。

2-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11修订版)

2-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11修订版)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 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 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 50万元 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1000万元 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依据法律、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 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 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 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 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未逾5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的;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 未逾3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 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 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固定的、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 所或者经营场所; 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 件设施; 件设施; 至少取得一家 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 代理意向书。 代理意向书。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 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 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 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 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 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 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 20日内 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20%缴存 缴存。 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3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3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保险经纪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人及其管理机构,包括自然人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公司等。

第三条【定义】保险经纪人是指在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活动中,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代表保险购买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沟通协调、销售、办理保险业务等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章保险经纪人的准入与登记第四条【准入条件】保险经纪人的准入条件包括: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专业知识,通过相关考试合格,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并符合监管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登记程序】保险经纪人准备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登记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范第六条【真实、客观、公正】保险经纪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提供客观、准确的信息,公正地履行代理义务。

第七条【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险经纪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服务,按照消费者的需求提供合适的保险产品,并详细说明产品条款和保险责任。

保险经纪人还应当协助消费者办理理赔手续,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遵守法律法规】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险经纪业务的法律法规,执行保险公司的合法指令和要求,不得从事损害消费者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九条【保密义务】保险经纪人应当保守与保险业务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或利用已掌握的信息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不得承诺保证】保险经纪人不得对保险合同的效果作出任何承诺保证,不得误导消费者或虚假宣传。

第四章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监督职责】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由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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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改公司名称;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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