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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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大事记

知识产权纠纷大事记
知识产权纠纷大事记
标题:
一、中国首例主动加入美国知识产权诉讼案最终获胜;
二、中国捷康公司在美赢得知识产权诉讼;
三、全国首例涉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案;
四、英特尔与深圳东进知识产权诉讼案“握手言和”;
五、深圳海关查获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手机配件案;
六、任天堂在Guardian诉Wii专利侵权案中胜诉;
七、谷歌专利诉讼逐年递增 态度强硬成众矢之的;
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鉴于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维纳尔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关产品的宣传广告和宣传册中公开了相关外观设计,而非将其他自由公知设计或已有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故据此不能得出被告维纳尔公司恶意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结论。
中国江苏盐城捷康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美国分公司高级副总裁叶晓坚6日向新华社记者证实,鉴于美国政府维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该公司在与美国泰莱公司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中赢得胜利。
2007年4月6日,美国泰莱三氯蔗糖公司以侵犯其多项知识产权为由,正式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对3家中国三氯蔗糖企业展开“337调查”。盐城捷康并不在3家被告之列,但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捷康公司2007年7月5日仍主动要求加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337调查”,以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据叶晓坚介绍,盐城捷康此次主动加入“337调查”,历时近两年,耗资300多万美元。盐城捷康总经理安立军在公司发表的声明中说,捷康公司主动加入调查,最主要的目的是突破美国泰莱公司设置的“知识产权贸易壁垒”,为盐城捷康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扫清障碍。
安立军说,由于加入“337调查”需耗费巨额律师费,不少中国被诉企业望而却步。他说,不排除一些美国企业以知识产权诉讼为由,制造事实上的贸易保护壁垒。他强调,中国企业应转变观念,把律师费当做一种投资,主动应诉,以为其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扫清法律障碍。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摘要中美经贸关系的快速发展伴随着两国经贸摩擦的增加,其中突出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美两国之间爆发多次知识产权争端,一波三折持续至今。

究其实质,既有中美双方经济利益的角逐也有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认识偏差。

鉴于两国经贸来往不断扩大,相互依赖越来越深,采取“开放中保护”的相关战略措施,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化解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是必由之选。

2001年末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中美知识产权争端进入一个全新的领域和时代,由以往的被动接受单边制裁或进行双边对话式谈判逐渐过渡到如今的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一案件概述依据专家组报告及相关资料显示,中美知识产权争端WTO第一案自2007年4月10日美方提出磋商请求起,于同年12月进入专家组审理阶段,2009年1月26日专家组对外公布裁决,2009年3月20日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报告宣告此案终裁,前后共历经23个月的时间。

专家组针对美国的三项诉求裁决如下:1.版权保护方面。

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与中国根据已被TRIPS协定第9.1条吸收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版)第5(1)条以及TRIPS协议第41.1条规定下应承担的义务不相一致。

即支持美方诉求。

2.海关措施方面。

驳回美国关于中国海关措施违背TRIPS协议第59条的规定的指控;但认为中国的海关措施违背TRIPS协议第59条的规定。

3.刑事门槛方面。

美国未能证明中国的刑事门槛规定与中国根据TRIPS协议第61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不一致,因此驳回此项诉求。

根据上述结论,专家组按照DSU第19.1条提出建议,由中国改进著作权法和海关措施以符合它根据TRIPS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二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实质中美知识产权争端随着美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而达到高潮,其实质是中美双方经济利益的角逐和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认识偏差。

(一)中美双方经济利益的角逐经济全球化是建立在知识经济的基础之上的,知识经济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特征之一。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场没有硝烟的战争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场没有硝烟的战争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一场由美国主动挑起的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在WTO这个看不见硝烟的新战场上,自2007年4月10日拉开序幕后,历经近20个月,于2009年1月26日这天终见分晓。

在这天,WTO 专家组发布最终裁决报告,在美国提出的三项请求中,有两项获得了支持,有一项被驳回。

根据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美双方都可以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但根据WTO的一贯做法,提起上诉获得更改裁决结果鲜有成功,因此,这次专家组的终裁报告,将成为最终的事实裁决结果。

对此,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称WTO专家组的最终报告是“重要胜利”,但由于一部分主张没被认可,也有上诉的可能性。

可见美国对这样的结果不是太满意,因为美国只是获得了“文字”上的胜利,但并没有正确理解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相关基本概念,如WTO专家组最终报告中,认定中国的著作权法将审阅后不得出版、或正在审阅过程中的作品,不作为保护对象、以及没收侵害商标制品不当违反了WTO的协定。

但对于三项诉讼中最重要的部分却没获得支持,如美国主张的中国对盗版经销者等的刑事追究标准不够严格的观点,由于证据不足没有被认定。

中国商务部对胜诉的部分表示欢迎,对败诉的部分表示了遗憾,中方正在对专家组报告作进一步评估,以决定是否上诉。

从本案的裁决结果、以及历次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来看,美国正从惯用的301条款、337条款的双边、甚至单边措施,转向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这种多边手段,就意味着中国的胜利。

争端的来龙去脉美国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2007年4月10日,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了与中国进行磋商的请求,其认为中国的一些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和执行方式,违背了WTO《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和《尼泊尔公约》等规定的义务。

美国的磋商请求和诉讼理由包括如下:美国提出,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假冒商标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刑事处罚(包括监禁和罚金等)的门槛太高。

由于中国缺乏规定有关假冒和盗版行为造成的多大商业规模侵权而纳入刑事程序、以及遭受多重刑罚处罚,这违反了《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第41.1条和第61条的规定。

2007年莫里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述评

2007年莫里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述评

专论 法学2007年第9期2007年莫里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述评●黄 进 李庆明3Ξ【内容摘要】 2007年3月21日,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对莫里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作出了判决,以国家豁免和时效为由撤销了案件。

至此,在国内外产生深远影响的“善后大借款”案暂时告一段落。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规定的商业例外不但要求原告的诉因与外国的商业行为有实质性的联系,而且要求在美国境外发生的外国的商业行为在美国境内有“直接影响”,否则外国就可以享受国家豁免。

如果原告根据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能够提起诉讼,那么关于时效问题就要适用法院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解决资产要求的协议》已经完全解决了相互间的资产要求。

中国政府对1949年前旧政府所欠下的恶债不予继承,也没有义务偿还。

【关键词】 《外国主权豁免法》 国家豁免 直接影响 时效 一、案件的诉讼背景及过程(一)诉讼的背景11“善后大借款”之由来及偿还辛亥革命后,西方列强承认中华民国政府的条件就是它必须承担清政府所欠外债(这一点,在原告莫里斯的诉状里面也提到)。

当时的民国政府没办法,只好委曲求全。

加上国内严重的财务危机,袁世凯政府与英国、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国谈判,达成了《中国政府重组贷款协议》(The Chinese G overnment Reorganisation Loan Agreement)。

根据《中国政府重组贷款协议》,由英国、德国、法国、俄罗斯和日本五国财团组成的国际银行团向中国政府贷款2500000000英镑。

为此,发行了债券,利息五厘,期限47年,也就是1960年到期,以中国的盐税和山东、河南和江苏等省的税收为担保。

在历史上,简称为“善后大借款”。

①Ξ①关于对善后大借款的认识与研究,可以参见张侃:《善后大借款债票发行之分析》,《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宓汝成:《国际银团和善后借款》,《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4期;张侃:《20世纪中国近代外债史研究回顾》,《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2期;陈礼茂、马军:《妥协与抗争:熊希龄与善后大借款》,《史林》2003年第4期;苏黎明:《“善后大借款”的恶债典型》,《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苏黎明、柯其成:《六国银行团与“善后大借款”》,《赣南师范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2007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07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中国经济周刊年第期EC O &LA W S经济与法网址:ww 方正诉暴雪字体侵权2007年8月,美国暴雪公司因在其开发的《魔兽世界》游戏中大量复制、使用方正电子开发的方正字体,而被方正电子告上法庭。

目前,该案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入选理由:本案被称为2007年“中美IT 知识产权第一案”,理由如下:《魔兽世界》游戏在中国拥有750万付费用户,该游戏是两年来我国网吧“上座率”最高的热门游戏;该案件涉及我国目前最大的中文字库产品提供者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该案索赔金额高达1亿元人民币;该案是我国加入WT O 以来,中国公司向外国公司就知识产权侵权进行索赔标的额最大的知识产权案之一。

浙江民企告赢百事可乐2005年6月,百事(中国)有限公司进行“蓝色风暴”主题促销活动。

同年12月,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以其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遭侵权为由,将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诉至杭州市中院。

本案2007年5月24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侵权事项成立,赔偿蓝野酒业300万元,并在媒体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入选理由:作为浙江省一个中小企业的蓝野公司,因百事可乐侵犯其商标权而将其告上法庭,并胜诉获得300万元的赔偿,这一案例堪称我国中小企业一改被动挨打局面而维护自己知识产权的典范。

2007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京、津“泥人张”案2005年,天津“泥人张”后代传人向北京市二中院递交诉状称,“泥人张”彩塑的创始人是清末道光年间天津著名的民间泥塑艺人张明山,“北京泥人张”属侵权经营;北京“泥人张”传人张铁成称,“北京泥人张”是北京培育的知名品牌,与天津“泥人张”有着不同的历史渊源,而且自己建厂及注册公司的时间均比张等人早很多年。

2007年10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共同使用“泥人张”名称。

入选理由:作为中国艺术殿堂的两奇葩——天津“泥人张”与“北京泥人张”同是中华艺术财富,北京市高院的的判决,为我国民族文化赢得了双赢,可以说是类似知识产权纠纷案例的典范。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及其启示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及其启示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及其启示[摘要] 中国加入WTO以后,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日益增多,本文对中美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主要争端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了简略的分析,并由此得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方向的启示。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知识产权争端 WTO 对外经济贸易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对外经济贸易的大幅度增加,中国政府逐步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作用,近些年来更是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入了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网络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建立起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但由于我国开展知识产权工作起步较晚,法律法规不健全,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因而,我国目前仍存在着出口商品侵权现象严重、行政执法不透明等问题。

二、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历程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1989年及1990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均将中国列入了“重点观察国家”。

1991年4月26日,中国被美国以持续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为由进行“特别301”调查。

第二次知识产权争端的焦点是盗版问题。

1994年6月,美国认为中国执法不严,并且实质上也没有保护著作权作品的立法,盗版严重,以音像制品盗版和计算机软件盗版问题再次把中国列入“重点国家”,对中国发起6个月的“特殊301调查”。

《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签署事隔仅一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再次成为两国贸易关系的热点。

由于以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为代表的美国知识产权业界认为中国没有认真执行协议,建议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重新考虑对中国进行贸易制裁。

1996年4月30日,中国再次被美方列为“重点国家”,而且是该年度唯一的“重点国家”。

从1997年到2002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对中国的定位一直没有任何改变,然而从2004年开始,美国商业界对中国在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开始流露出更多不满。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在2005年的特别301报告中决定将中国升格为“重点观察国”,这是自1996年以来的第一次,同时保持中国“306条款监察国家”的地位。

_中美知识产权第一案_述评与启示

“中美知识产权第一案”述评与启示何 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讲师、博士研究生 湖北 武汉 430073)摘要:2007年7月10日,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中国浙江东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并销往美国的GFCI产品不侵犯美国Leviton制造公司的产品专利。

中国浙江东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这场海外知识产权角力中的获胜改变了中国企业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长期不胜的局面。

随着高新技术产品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专利权已从单纯的私权演变为企业市场竞争的工具,专利诉讼的功能也从维权扩大为企业市场竞争。

在此背景下,我国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意识的培育、建立市场进入前的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保障机制,以应对不断增多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权利要求 预警机制 保障机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纠纷就一直是影响中美关系的重要因素。

中国加入W TO以后,中美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更是愈演愈烈,这种趋势在专利权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不断成长,越来越多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到美国,对美国企业在相关领域的市场优势地位形成了挑战。

为了应对这种挑战,一方面美国政府逐渐加大了对中国商品专利侵权的调查力度;另一方面,一些美国企业也频频向中国企业挥起了专利侵权诉讼的大棒。

以往,在由美国企业向美国法院提起的一系列专利侵权诉讼案中,案件最终都是以美国企业获得胜诉或是中美企业双方和解而结局,中国企业一直处于不胜的尴尬局面。

这种尴尬局面直到2007年7月10日才被打破。

就是在这一天,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中国浙江东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①制造并销往美国的GFCI(接地故障漏电保护插座)产品不侵犯美国Leviton制造公司(以下简称Leviton公司)的美国第6246558号专利(以下简称“558专利”)。

这份判决第一次确立了中国企业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胜诉地位。

美国诉中国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措施案

美国诉中国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措施案一:基本案情本案编号WT/DS/362R,2007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就“中国一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措施”向WTO提出申诉。

随后,中美两国就此案进行磋商。

磋商中,美国共就四个方面涉及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相关法律提出磋商请求,它们分别是:1:提起刑事诉讼及实施刑事处罚的门槛要求。

涉及对假冒商标和盗版侵权行为提起刑事诉讼及实施刑事处罚要求达到的门槛。

争议中的措施包括刑法相关条文、法院和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

它们与中国在TRIPS协定第41.1条和第61条规定下应承担的义务不一致。

2:海关对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处理。

争议中的措施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它们与中国在TRIPS协定第46和第59条规定下应承担的义务不一致。

3:否定尚未获准在中国境内出版或传播的作品的著作权、相邻权及其权利保护。

争议中的相关措施包括:著作权法,尤其第4条;刑法、《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和《电信管理条例》等。

它们与中国在TRIPS协定第9.1条(其中吸收的《伯尔尼公约》第5(1)条和第5(2)条)、第41.1条规定下应承担的义务不一致。

4:对擅自复制或擅自发行著作权作品者未能追究刑事责任及实施刑事处罚。

争议的措施是刑法,尤其第217条。

它与中国在TRIPS协定第41.1条规定下应承担的义务不一致。

由于第四个问题是美国对我国法律的误读,美国随后将这一诉请撤销。

对于前三个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

2007年8月13日,美国请求WTO就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的某些措施成立专家组。

2007年9月25日专家组成立。

阿根廷、欧盟、日本、墨西哥、中国台北作为第三方参予争端解决。

2009年l月26日,世贸组织(WTO)正式公布《“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的措施”专家组报告》(WT/DS362/R),这是中国加入WTO以来首次因知识产权引发争议的案件。

评“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案”的主要影响

(一)对美国的主要影响
在专家组报告公布前,有学者对案件结果和影响做了分析和预测,主要认为美方由于TRIPS协定相关条款的灵活性和模糊性、缺少先例以及证据不足等而处于不利地位。3有美国学者质疑美国提出申诉的时机是否成熟。4对于美国而言,最大的问题是缺乏先例。此前,美国曾向WTO提起了四起5涉及知识产权执法的争端,但都没有进入专家组程序,而在磋商阶段就达成了解决。由于TRIPS协定规定的是执法的最低标准,各WTO成员可以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因此,在没有先例对TRIPS协定做出解释的情况下,很难证明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措施违反TRIPS协定。6其次,即使美国能够获得专家组的支持,诉讼的实际效果不一定明显。以海关措施为例,美国认为中国海关拍卖侵权货物的措施不符
二、本案的主要影响
2007年美国向WTO诉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措施案”,是美国在WTO针对中国提出的第一起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也是WTO成立专家组处理涉及TRIPS协定执法条款的第一个案件。它既是美国在单边和双边手段力不从心后启动多边机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问题上对中国施加新的压力,又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近些年来加速推进“超TRIPS协定执法标准”的新举措,其结果将不仅对中美贸易关系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对TRIPS协定所确定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的全球性最低标准造成直接挑战,进而会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围绕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标准的“世界性论战”产生意义深远而复杂的影响。
(三)拒绝给予未经批准出版或发行的作品以版权和相关权利的保护
美国这一指控主要针对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该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美国认为,该款规定使那些被禁止出版或发行的作品的作者不能享受《伯尔尼公约》(1971)第5.1条规定的权利,这种拒绝给予版权保护的规定违反了TRIPS协定第9.1条的规定;另外,《伯尔尼公约》第5.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伯尔尼公约》第5.1条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将给予作品版权保护与作品出版前或发行前审查这一手续结合起来,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的这一规定,并进而违反了TRIPS协定第9.1条的规定;由于第4条的规定还拒绝给予这些作品的表演者(或其录像制作者)和录音制作者的相关权利(相邻权)以保护,因此,该条与中国承担的TRIPS协定第14条项下的义务不符;再之,该规定似乎为中国国民的作品、表演(或其录像品)和录音制定了不同于外国作品、表演(或其录像)和录音的出版或发行前的审查措施,这种不同的措施似乎导致了给予前者更有利的保护,因此不符合TRIPS协定第3.1条的规定;最后,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独立或与其他有关规定、措施一起)实际上使那些没有得到许可或被禁止的作品、表演或录音的版权实施成为不可能,这样,中国没有满足TRIPS协定第三部分规定的“WTO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定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在一些版权侵权中适用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的义务;这些规定违反了中国根据TRIPS协定第41.1条和第61条所承担的义务。

TRIPS知识产权案例

TRIPS知识产权案例一、引言知识产权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竞争的重要领域,对促进技术创新、保护企业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重要协议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旨在为成员国提供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降低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具有代表性的TRIPS知识产权案例,探讨TRIPS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二、案例一:印度药品专利制度改革1.背景印度在加入WTO之前,实行了一种独特的药品专利制度,即不授予药品产品专利,只授予药品生产过程中的专利。

这种制度使得印度药企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大量生产仿制药,降低了药品价格,使广大患者受益。

然而,这种制度与TRIPS的要求不符,TRIPS要求成员国对药品产品授予专利。

2.改革过程为了遵守TRIPS的规定,印度于2005年修改了其《专利法》,开始对药品产品授予专利。

然而,这一改革引发了国内外广泛争议。

一方面,印度国内药企担心专利制度改革会削弱其竞争力;另一方面,国际药品制造商指责印度仿制药企侵犯其专利权。

3.案例分析印度药品专利制度改革案例表明,TRIPS在推动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如何在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公共利益之间找到平衡,是各国在实施TRIPS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三、案例二:美国与中国的知识产权争端1.背景长期以来,美国一直指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认为中国企业大量侵犯美国企业的专利、商标和版权。

2007年,美国向WTO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2.争端解决过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中美双方进行了多轮磋商。

2010年,WTO专家组裁定中国部分法律、政策和做法违反了TRIPS的规定。

随后,中国对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以符合TRIPS的要求。

3.案例分析美国与中国的知识产权争端案例表明,TRIPS为成员国提供了一个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的平台。

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维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秩序,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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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案
陈川国贸2班 0908230324 案例介绍
2007年4月10日,美国就我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措施提起WTO争端解决机制项下的磋商请求。

2007年6月7日,中、美双方在日内瓦举行了磋商。

2007年8月13日,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

2007年9月25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设立本案专家组。

2007年12月13日,经WTO总干事拉米指定,专家组正式组成。

墨西哥、澳大利亚、加拿大、巴西、欧共体、日本、中国台湾、土耳其、阿根廷、印度、韩国、泰国请求作为第三方参加本案审理。

2009年1月26日,专家组散发了最终报告。

报告驳回了美国的大多数指控,但对其中针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指控却给与了支持。

美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实际上拒绝对于那些尚未获准在中国出版或传播作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提供保护;这一规定及由此而采取的对外国作品的事先审查的措施违背了我国基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相关义务。

2009年3月20日,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本案专家组报告。

WTO裁决结果
中国胜诉。

日内瓦当地时间3月20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审议通过了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专家组报告。

专家组报告驳回了美方的绝大部分主张,广泛地肯定了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

据了解,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共涉及三项争议措施,专家组的部分裁决结果是:
1、关于刑事处罚门槛。

专家组裁定:美国没能证明中国有关刑事门槛的规定不符合W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2、关于中国《著作权法》。

专家组认为,虽然对未能通过审查的作品、通过审查的作品中被删除的部分不提供著作权保护,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伯尔尼公约》,但美国未能证明从未提交审查的作品、在等待审查结果的作品、通过审查作品之未修改版本等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专家组还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

案例评析
一、美国狮子大开口
美国主张的范围是颇为广泛的。

在《著作权法》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该法第 4条第1款不符合吸纳了《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TRIPS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61条第一、二句话和第41条。

在海关措施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这些措施所要求的强制性顺序意味着海关当局无权按照TRIPS第46条所确定的原则命令销毁或处置侵权货物,从而不符合TRIPS第59条的义务。

在刑事门槛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这些门槛不符合TRIPS第61条第一、二句话和第41条。

二、专家组明确涉案措施。

专家组首先明确,涉案措施共有三类。

第一,《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第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6号》中有关处置侵权货物方式的规定。

第三,《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于2004年和2007年作出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非法数量、非法所得(或利润)数额、销售数额、盗版件数、“其他严重情节”等刑事处罚的“门槛”。

三、专家组的分析
(一)著作权法
专家组认为,TRIPS第9条第1款要求“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因此《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也是WTO成员的义务。

而公约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作者享有“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即公约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等。

对照这些权利,《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却说有些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专家组于是得出结论:这不符合TRIPS的规定。

为了结论的完整性,专家组提到了一些例外情况。

《伯尔尼公约》第9条和第10 条规定,各国法律可以允许非权利人为合理使用之目的而摘要、复制作品;TRIPS第13条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限制这些权利。

但专家组强调说,案件当事方没有援引这些例外,因此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是否适用于这些例外不予考虑。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是通过作品内容审查实现的,因而有《出版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要求作品提交主管部门审查。

美国认为,《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不予保护的作品包括四种:从未提交内容审查的作品、等待审查结果的作品、修改后获得批准作品之未修改版本、未通过审查的作品。

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认为美国没能证明前三种作品不受保护,而只证明了最后一种作品不受保护。

但专家组补充说,对于审查机关尚未作出决定的作品,存在着不予保护的潜在可能性,暗含着一种不确定性,从而影响作者权利的行使,因此强调中国有遵守《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的国际义务。

关于内容审查,专家组还进一步说,虽然《伯尔尼公约》第17条允许限制某些作品的发行、演出、展出,但不能象《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那样限制作者的所有权利。

但与此同时,专家组也明确表示,美国并没有挑战中国行使内容审查的权利,因此专家组的裁决并不影响中国这项权利。

分析的过程很复杂,但结论却是简单的:《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不符合TRIPS。

(二)海关措施
专家组认为,海关处置侵权货物的方式中,有一种是消除侵权特征后拍卖,而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货物,即为清除侵权商标后拍卖。

但TRIPS第46条明确规定,为有效制止侵权,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将侵权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而对于假冒商标的货物,除非有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让其回到商业渠道。

因此,海关措施不符合TRIPS。

专家组得出这个结论,当然不仅仅是作了这种简单的条文对照,而是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分析。

专家组认为,第46条说仅仅摘标不行,是为了“有效制止侵权”,防止货物拍卖后被简单粘贴假冒商标再次出售;第59条提到了主管机关不得允许假冒商标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说明对于这种货物,除了摘标,还应改变货物状态,使得再次侵权成为不可能;至于“例外情况”,也应当理解成能够确保不会再次侵权的情况,例如货物买方受骗进口了冒牌货,则可以考虑摘除商标后卖给货主,因为货主属于受骗上当,不可能再次贴假商标出售。

侵犯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权利,但专家组此处采取的策略,是揪住最为明显的商标权,突破一点。

确定处置假冒商标货物的方式有问题,专家组就足以得出“海关措施不符合TRIPS”的结论,至于处置侵犯著作权和专利权的方式,就不需要审查了。

在这个部分,专家组还审查了其他处置方式,认为美国没有证明海关将货物转交公益机构和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做法不符合TRIPS;美国也没有证明海关必须先拍卖后销毁,即没有证明海关无权销毁货物。

有趣的是,专家组虽然认定海关措施不符合TRIPS,但在审查了有关问题后认为,中国的海关措施适用于进出口货物,而TRIPS只要求管理进口货物,因此中国的海关措施在这方面高于TRIPS的标准。

此外,2005-2007年,海关处置的99.85%总价值的侵权货物,都是出口货物,即只有0.15%是进口货物,而处置这些进口货物,没有一件使用了拍卖的方式。

明眼人可以看出,摘标拍卖的方式虽然“不合法”,其“危害性”着实有限。

(三)刑事门槛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以上”,才应给予刑事处罚。

这些数额显然属于“刑事门槛”。

那么这是否违反了TRIPS第61条的“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commercial scale)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专家组紧紧抓住了“scale”一词。

专家组查了权威的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发现这个词的普通含义是“相对大小或范围,程度,比例”,因此是一个相对概念,而“商业规模”就是指商业活动的大小或范围。

具体到本案,“商业规模”的假冒或盗版是指某一产品在特定市场的大小或范围,因此随着产品和市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美国所指责的“五万元”、“三万元”和“五百张”都是一些绝对的数字,单单从这些数字无法断定是否达到了“商业规模”,因此美国没有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刑事门槛不符合TRIPS。

明确“商业规模”是一个相对概念,这的确是专家组的创举,而“scale”一词定乾坤,则不能不令人佩服专家组“四两拨千斤”的高超本领。

为了加强这一结论的说服力,专家组还顺便提到,提供足够证据并非难事;事实上,美国提交的表格中,有大量价格和市场的数据。

然而,美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援引这些数据。

但专家组明确指出,提交证据是当事方的义务,专家组不适合从数据中总结出证据。

案例启示
从2002年开始,美国产业界就开始推动起诉中国,甚至连法律点都准备好了。

随后,国会议员也跟着摇旗呐喊,彷佛中国的假冒盗版十分严重,给美国企业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而起诉中国就可以解决问题。

美国行政部门虽然一开始扭扭捏捏,最终还是“顺应潮流”,“挺身而出”,选择了看似很有把握的三个法律点提起诉讼。

现在WTO专家组作出了严谨的法律裁决,会不会提醒美国反省一下自己的思路?
同时,美国提出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三个具体缺陷,对促进我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企业和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指明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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