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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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论文摘要]犯罪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分界线。

我国刑法典和刑法理论界对于着手的规范依据和理论解读有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也问题重重。

因此着手的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文章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着手的认定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此得出认定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着手的认定;着手的司法认定;犯罪着手一、着手概念的刑法解读(一)着手的内涵着手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开始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同时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将着手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联系,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

其中,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

我国刑法典中对着手概念的界定来源于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分。

1.“着手”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在“着手”实行之前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

“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阶段,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三:(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目的未能达到;(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我国刑法对“着手”的理论解读我国刑法学者对着手做了深入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4)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

刑法分则试题10

刑法分则试题10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试题第一部分重点章 (2)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2)第一节抢劫罪 (2)第二节抢夺罪 (7)第三节敲诈勒索罪 (8)第三节盗窃罪 (10)第四节诈骗罪 (17)第五节侵占罪 (19)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20)第一节贪污罪 (20)第二节挪用公款罪 (22)第三节受贿罪 (25)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32)第二部分次重点章 (41)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41)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45)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45)第二节走私罪 (47)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48)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49)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53)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56)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58)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59)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61)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61)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63)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66)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67)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68)第六节破坏环境保护罪 (69)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70)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73)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75)第三部分非重点章 (75)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76)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77)第九章渎职罪 (78)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80)第一部分重点章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一节抢劫罪【真题一970280多】下列哪些行为构成抢劫罪?(BC)A、聚众哄抢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B、携带凶器抢夺的C、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D、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真题二990227单】甲、乙二人于某日晚将私营业主丙从工厂绑架至市郊的一空房内,将丙的双手铐在窗户铁栏杆上,强迫丙答应交付3万元的要求。

约二小时后,甲、乙强行将丙带回工厂,丙从保险柜取出仅有的1.7万元交给甲、乙。

中国计量学院刑法学下(分论)期末试卷(含答案)

中国计量学院刑法学下(分论)期末试卷(含答案)

《刑法学(下)》课程考试试卷(A)开课二级学院:法学院,考试时间:年月日时考试形式:、开卷□,允许带入场考生姓名:学号:专业:班级:座位号1.《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以后,故意毁损骨灰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

()2.《刑法》分则的十章当中,只有第九章渎职罪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

()3.《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以后,所有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毒品罪都已经废除了死刑。

()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不是一条独立的条文,它与所属本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是具有隶属关系的。

( )5.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不同,在法律拟制的场合,立法者明知甲与乙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仍然出于某种目的使甲与乙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最典型的法律拟制就是《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

( )6.战士李某为了尽早脱离战场,在敌人火力猛烈向我方阵地涉及的时候,故意将手臂伸出掩体之外,被敌人子弹击中,无法继续作战,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战时自伤罪。

()7.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典型的结果犯,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那么行为人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8.家境贫寒的16岁的高中生乙想购买一部iPhone6手机,于是找到了18岁的甲,希望摘除一颗肾换取1万元现金,以便购买手机,甲于是摘取乙的右肾,造成乙轻伤,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9.成年人甲唆使乙、丙、丁(三人皆为13岁)先后与一位12岁的女孩戊发生性关系,甲构成强奸罪,并且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4项所规定的轮奸情节。

()10.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强行对年满14周岁的男子进行猥亵,如果没有造成其他伤害的,并不构成犯罪。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字母填在相应的括号内)1.张某在路上闲逛,趁一位步行的妇女刘某不注意之际,将刘某价值1万元的项链一把抓走,然后逃跑。

张某跑到树林里之后,以为刘某的项链是假货,就转身回来,跑到刘某跟前,打了刘某两个耳光,并教训刘某“戴条假项链,出门丢人现眼!”,然后将项链扔给刘某。

北京大学、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刑法专业考博历年试题

北京大学、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刑法专业考博历年试题

2008北大刑法学博士生考试试题:中国刑法和外国刑法卷1、论法益的概念及其在刑法学体系中的作用。

2、论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机能的关系。

3、许霆案件的法理学分析。

犯罪学和监狱学卷1、试论古典犯罪学和实证主义犯罪学的异同。

2、试论赫希的社会约束理论。

3、试论我国监狱分类制度及其完善。

2008年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考试试题中国刑法1、评析单位犯罪2、试论中国刑罚制度的完善3、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外国刑法1、大陆刑法的责任学说2、保安处分的含义与适用原则3、英美刑法中的非预谋杀人罪2007年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考试试题外国刑法1、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

2、试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共同正犯。

3、试论英美刑法中强奸罪的概念和特征。

中国刑法1、试评97刑法颁行以来我国刑法立法发展的特点。

2、论酌定情节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3、论“雇凶杀人”案件的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历年考博试题中国刑法1、刑事违法性与犯罪构成的关系2、论量刑的酌情情节3、比较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外国刑法1、大陆法系刑罚权理论评析2、论英美刑法中的犯意3、论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共同正犯中国刑法92: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及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定罪关系分别论述在与受贿罪有联系的行为中应定一罪与数罪的情形91:试论定罪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我国刑罚种类的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的定罪。

90:从宏观上简论我国刑法的完善问题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贪污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89:刑法为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服务刑罚个别化贪污罪主体的范围问题。

1994.修改刑法的必要性违法性认识对认定故意犯罪的意义中外合资企业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与理由1995.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刑法分则“致人死亡”及其罪过形式1996.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刑罚个别化原则在量刑与行刑中的体现侵占罪1997.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学术分歧刑罚改革的基本思路受贿罪与商业受贿罪的主体界限1998.刑法司法解释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新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修改新刑法分则体现的基本精神1999.犯罪客体论争死刑的理性分析与我国对死刑的适用分则体系的利弊得失2000.罪过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试论我国刑法中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与适用评析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理论争议2001: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及其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当代刑法的价值;事后受贿学术争议之评析;200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及其与犯罪集团的关系刑法修正案(三)述评受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2003:试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关系问题(40分)评析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30分)评述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的争议与司法认定(30分)2004:试论刑法立法解释的意义与原则。

试论我国刑法对特殊防卫的规定

试论我国刑法对特殊防卫的规定
涵 进 行 细 致 深入 地 阐释 。
关键词 i 特 殊防卫; 凶; 行 摹力; 人身安全
中图分类号 i 9 4 3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1 0- 3 9 (06 o —O 3 —o D2. A 0 8 8 8 20 ) 6 l4 2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 “ 杀人 , , 抢劫 强奸 , 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 绑架 力犯罪 。 采取防卫行为 , 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 的, 不属于防卫过 当, 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特殊 防卫制度。 ” 刑法典把这一条单列出来加以规定 , 对于鼓励人民群众同某些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 具有重要意义 , 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公 民人身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但是 , 特殊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 体应用 , 也引发了众多的争议。因此, 合理界定“ 行凶” “ ,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 犯罪和“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 安全的暴力犯罪” 的范围, 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立足于实践的需要, 并结合有关立法精神, 对与特殊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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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第 6 06 期 ( 4 期) 总 8
辽 宁 师 专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J U N LO I O IG T A HE SC L E E( O ILS IN E DTO O R A FLA N N E C R O L G S CA CE C SE IIN)
14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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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 弹药 、 炸物 罪 。 爆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在“ 杀人, 抢劫 , , 强奸 绑架” 杀人 , 中, 绑架可以认为是一种犯罪手段 , 但 抢劫 , 强奸却是一种危害行为 , 而立法者把它们并排在一起 , 不可能是手段和行为的并列 , 因为这样容易造成 认识的混乱。所以, 只能是四种具体罪名。再者 , 在其后还有“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可以把 , 上述的其他形式直接归纳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 那么 , 实施上述四种犯罪 , 是否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呢?有的学者认为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的手段如何 , 即是否是 以暴力手段实施的, 并非所问。有的学者认为,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并不是对任 何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犯罪进行防卫都可适用该规定 。首先 , 刑法规定 的特殊防卫必须是暴力犯罪, 而对 非暴力犯罪不实施特殊防卫。比如用投毒的方式进行杀人 , 利用迷魂药、 麻醉药进行抢劫 , 行为人采用的方 法不为人所知 , 更谈不上使用暴力 , 也就不存在特殊防卫的问题。如果对这些行为进行 防卫 , 会造成防卫权 的滥用 。其次 , 从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文理上分析 ,杀人 , “ 抢劫 , 强奸 , 绑架” 与其后 的“ 其他严重危及 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的关系不是并列关 系, 而是例举与概括 的关 系。也就是说 , 只有严 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 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犯罪 , 才存在特殊防卫的问题 。 三、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 的认定 从这一句话的语法结构上看 ,其他” “ “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 ,暴力” 是对 “ 犯罪 ” 的限定 , 也就是说 , 并 不是任何犯罪都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 而是手到一系列定语 的限制。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规定特殊 防卫慎之又慎 , 以防止特殊防卫被曲解和滥用。 这里的“ 犯罪”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 , 依照刑事法律应受到处罚的行为。特殊防卫的不法侵害 是一种犯罪行为, 而非一般防卫中既包括犯罪行为, 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的危害。那么 , 对于无刑事责任能 力人的暴力侵害行为能否实行特殊防卫呢?笔者认为 , 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 侵害行为, 如果防卫人不知道其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 而且从外观上能断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 又 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侵害的, 则不允许实行特殊防卫。由于侵 害者实施的行为欠缺主观条件, 不是犯 罪行 为, 所以不允许实行特殊防卫。但并不是任由不法侵害人暴力侵害 , 防卫人在必要 的时候, 可实行一般防卫。 “ 暴力” 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讲 , 既包括一种强制力最 , 也包括以暴力相威胁 。狭义上讲 , 仅 指一种强制力量 。笔者认为, 在这里它是指狭义上的暴力 。当暴力威胁尚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的危害时 , 如 果此时允许被侵害人进行没有节制 的特殊防卫, 可能对不法侵害人有失公平 , 造成特殊防卫 的滥用 。 在理解“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关键要准确、 时, 合理地界定“ 人身安全” 的范围。对于这里的“ 人身安 全” 目前在刑法界的分歧较大。有的认为, , 人身安全包括生命 , 健康 , 自由性 , 名誉等�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下列哪一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012—卷二—16,单)A.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B.非法拘禁被害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C.经本人同意,摘取17周岁少年的肾脏1只,支付少年5万元补偿费D.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正确答案:D解析:A项,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监管,人员殴打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因此,A项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构成故意伤害罪。

B项,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C二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需要注意的是,前者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重伤、死亡,后者是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B项中,行为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显然属于超}{j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C项,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八不具有承诺他人摘取自已器官的能力,其承诺是无效的。

所以,C项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如果对方已满18周岁,则行为人可以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项,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法益侵害行为,可以排除犯罪。

一般认为,被害人可以对轻伤以下作出承诺,对重伤和死亡不能承诺,否则无效。

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

截断一截小指头,不构成重伤害,该承诺有效,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题答案为D。

[归纳总结]本题综合考查了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对于故意伤害罪,要重点掌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几种转化犯:(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敛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2款);(2)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4)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89条);(5)聚众斗殴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92条);(6)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第333条第2款)。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分论试卷5试题及答案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分论试卷5试题及答案

西南政法大学试卷(5卷)2013—2014学年第 1 学期课程刑法专业年级本试卷共页,满分 100 分;考试时间: 180 分钟;考试方式:闭卷一、10小题,每题2分,共20分)1、杨先生将自己房屋租给刘丽,租赁合同只出租地上部分,不包括地下室。

地下室存放了杨为女儿婚礼特意买的茅台镇珍藏酒业特需专供酒216瓶,价值53640元。

刘丽将地下室的酒18箱价值数万元的酒用于送人(地下室未上锁)。

刘丽得知杨已报警,即将酒款全部归还杨先生,杨先生原谅了刘丽,下列正确的是( B )A刘丽构成侵占罪B刘丽构成盗窃罪C因已归还不构成犯罪D侵占罪是自诉犯罪,因杨放弃追究刘丽不构成犯罪2、王某打的到某县城去,应支付300多元的士费,王某用匕首威胁,拒支付的士费后离去。

王某行为( B ):A.因数额小无罪 B.抢劫罪C.不属于抢劫财物不构成抢劫罪 D.不符合当场立即劫财不构成抢劫罪3、以下构成盗窃罪的是(B ):A.军人进入军队仓库中盗得价值3千多元的军用毛毯、军靴等B.吸毒者为吸毒入户盗得毒贩的海洛因C.强奸者将被害人强奸后,见被害人无能力反抗又将被害人手机和钱包拿走D.因仇恨他人车生意比自己的车好,为他人作不成生意盗出他人车开下悬崖毁坏4.某甲的大货车超载,路过一检查站时,被运政部门人员拦住检查,检查人员朱某正登车检查时,甲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朱抓住汽车把手不放,甲为摆脱朱某,在疾驶后突然急刹车,朱某被摔在地,头部着地死亡。

对朱某死亡,甲构成( D )。

A.故意(直接)杀人罪 B.交通肇事罪C.过失致人死亡罪 D.故意(间接)杀人罪5.甲男对乙女说自己能将10元变成100元,乙女便将家里的4000元现金交给甲,让甲当场将4000元变成4万元。

甲用红纸包着4000元钱,随后“变”来“变”去,趁机调换了红纸包,然后将调换过的红纸包交给乙,让乙2小时后再打开看。

乙2小时后打开,发现红纸包内是餐巾纸。

甲的行为是( A )。

刑法考试大题及答案

刑法考试大题及答案

刑法考试大题及答案一、案例分析题案例:张三与李四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张三在争执中不慎将李四推倒,导致李四头部撞击地面,造成重伤。

事后,张三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李四,李四最终康复。

请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分析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说明理由。

答案:张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张三在争执中不慎将李四推倒,导致李四头部撞击地面,造成重伤。

张三的行为虽然不是故意伤害李四,但其行为导致了李四重伤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张三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李四,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二、论述题题目:试述我国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条件。

答案:我国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该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包括:1. 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且该行为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构成威胁。

2. 防卫行为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正当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3. 防卫行为必须是必要的:防卫行为应当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且在防卫过程中,防卫人不得使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暴力。

4. 防卫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正当防卫应当在必要限度内进行,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

三、简答题题目:简述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预备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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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权益的常见多发的犯罪,所以在刑法理论界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

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罪相比,有一个显著特点: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甚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构成了抢劫罪。

因此,个别同学认为抢点小钱小物没多大关系的想法,是非常危险的。

修订的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而现实生活中新的犯罪形态不断出现,司法实践在认定抢劫罪时候,存在了许多疑难处。

我试着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对抢劫罪的一些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它的特征以下几点: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

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但是,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

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

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

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

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

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

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依本法第 17 条规定,年满 14 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empirenews.page--]二、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在刑法中,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所谓财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为人所支配控制且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体。

一般认为,有体物、动产、合法财物能够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但对无体物、不动产、非法财物等能否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则有争议。

1、无形物,又称无形财产,是指所有权以外的不具有物理属性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

无形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物的特殊性。

对无形物本身的抢占,损害的是无形物所有权人的期待利益,而不是现实利益,不会导致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权利的无法行使或者完全丧失。

2、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移动后就会使其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财物,如土地、房屋、树木等。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占有财物。

它以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及财物能在空间上位移为必要。

这一点,与侵占罪不同,后者不以财物能在空间位移上为必要,行为人只需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变为非法所有即可。

因此,行为人即使用强力抢占他人的不动产,如房屋,并且当场强行住进,也不可能像抢劫一般动产那样,当场实现对不动产的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且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控告、揭发等公力救济手段,收回自己的不动产,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

3、非法财物,是指行为人的前手用犯罪手段获得的财物或者被用作犯罪手段的财物,如贿赂物、走私物品、赌资等。

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实践中争论很大。

如案例:甲、乙二人赌博,甲输给乙1万元。

甲认为乙采用了作弊手段才赢了这1万元,于是对乙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其当场退还1万元。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意见不一。

有的同志认为,赌博是非法的,赌资应收归国有,因而,甲再将输掉的钱抢回,就构成抢劫罪。

另一些同志则认为,赌博确实是非法的,赌资确实也应收归国有。

但现在甲的赌资并没有收归国有,甲也并未从国家手中抢钱。

在赌资被收归国有之前,乙对赌资的占有也是非法的,假如甲不把它抢回来,也不会有人来把它收归国有。

甲抢回的实际上是自己的钱,并不是乙的钱,也不是国家的钱,因而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4、关于人体器官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问题。

5、毒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问题。

三、转化型抢劫罪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主要有两种形式。

1、带凶器的抢夺行为的转化。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必须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严格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首先,要明确凶器的范围。

凶器,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杀伤力,甚至是专为杀、伤人而制造,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二是通常用于日常生活或生产,不是用于侵害人身,但行为人却将其用于抢夺等犯罪活动的器械,如剪刀、管子、木棍、铁锹、水果刀、啤酒瓶等。

第一类物品属于凶器较易认定,第二类物品由于具有两面性,既可用于杀人、伤人,又可正常使用,故是否属于凶器,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查明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用于抢夺活动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其次,要正确认定所携带的凶器在抢夺过程中有无发挥作用,行为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仅故意携带具有杀伤性的器具,而且在抢夺财物时以各种方式暴露或者暗示其携带有该武器,虽然没有明确发生暴力威胁,但是已为被害人感知,实际上是已经对被害人起到胁迫作用。

唯有如此,方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相反,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持有可能成为凶器的器具,但其主观上没有利用该器具胁迫他人的意图,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匕首等管制刀具,但在抢夺时藏而不露的,被害人也未感知其存在的,则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此时携带的器具对抢夺行为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

第三,要注意转化后的正确适用。

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一般情形处罚;如果同时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则按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处罚。

[!--empirenews.page--] 2、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第269条的规定。

在适用该条时,要正确把握以下几点:本条的适用条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1][2][3]下一页为。

但该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呢?有的认为,刑法明确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有的则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犯罪,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

显而易见后一种观点是对的,即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

这既有司法解释依据,又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转化型抢劫行为相吻合。

第一种观点是机械地理解立法规定,因而并不可取。

二是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场所,以及行为人在逃离作案现场、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追捕过程的现场。

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作案现场时没有被及时发现,在事后的其他地点被发现,因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存在转化抢劫罪的问题。

如案例:某日下午3时25分左右,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带李某到某村,毒死了村民孔某的一条狗,两人携狗逃离时被孔某发现。

孔某当即追赶,未赶上。

两被告在邻村又盗窃一条狗后,于下午5时许返回盗窃现场,被守候在此的孔某发现。

孔某驾摩托车追赶两人。

途中,王某驾三轮摩托车数次故意曲线行驶,使孔某不能超车。

当两车平行时,坐在后座的李某用左手猛推孔某,致其倒地,造成轻伤。

本案中,被害人经过了“发觉━追捕━守候伏击━再次追捕”这一系列不间断连续追捕的过程,被害人第二次追赶途中,应视为是作案现场的延伸,被告人李某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仍应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

三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如果不是出于这特定的三个目的中的其中之一,则也不得转化。

如案例:张甲夜入某户行窃,正在翻找财物时,被户主发觉,张甲即拔出随身携带刀具,威胁正欲起床的户主说:“不许动,不然就杀死你。

”随后从写字台抽屉等处搜得现金一百多元逃离现场。

本案中,张甲先是实行盗窃行为,但当外界条件改变之后,其产生了新的犯意,即由盗窃的故意转化为抢劫的故意。

张甲持刀威胁的直接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而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所以,对张甲应直接依照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无须适用第269条。

要正确认定转化后的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权,同时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是为这一特定目的服务的。

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立即抢走财物并实际占有财物的,才能视为抢劫既遂;否则,即使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未能占有公私财物的,只能构成抢劫未遂。

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有既遂未遂之分呢?实践中很少加以区分,一般均以既遂论处。

对转化型抢劫罪,也应正确界定既遂、未遂形态,以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判处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

具体而言,只要是犯罪行为人实施完毕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以抢劫罪既遂处罚;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应以抢劫罪未遂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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