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唐律》中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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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唐律中重大刑事犯罪的规定

浅析唐律中重大刑事犯罪的规定

浅析唐律中重大刑事犯罪的规定作者:田冰蒙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0期摘要唐朝法制是中国传统法制的成熟、定型阶段,这一时期的法典以《唐律疏议》为代表,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法典的典范和中华法系的代表,在中国法制史和世界法制史上都具有很高的地位,是历来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点。

本文以重大刑事犯罪为中心,从唐律的刑法原则出发,依据侵害国家法益和侵害个人法益的分类,阐述了其对唐朝和后世的社会影响。

关键词唐律疏议重大刑事犯罪国家法益个人法益作者简介:田冰、蒙萌,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11-02唐律涉及范围之广,影响之深远,一直都是中外法制史学家研究的重点项目。

《唐律疏议》制定的本身,既是一次法律的解释,又是一次法律的制订。

唐代的法律一共有四种形式,《唐六典》中将唐代法律的种类叙述为:“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

唐代人称律、令、格、式为“文法”,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

在唐代,各种不同性质与种类的法律已经形成了相互分工的关系。

《唐六典》中解释:“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伪正邪,式以轨物程事。

”其中律是唐代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而《唐律疏议》又是唐代律法的集大成之作,代表了唐代法律的主要精神。

从春秋《左传》中记载的,“昏墨贼杀”,到唐律中规定的“十恶”,各类罪名已经逐渐的趋于完善,重大的刑事犯罪也是大同小异,例如在汉朝有专门维护君主专制权利的法律,三国及魏晋南北朝时期有“重罪十条”。

延续至唐代,唐代立法者将其细化为十恶、六杀、六赃、保辜,这些罪名也在《唐律》中多处得到体现。

一、“谋叛”以上的重罪封建社会思想中,皇帝的权利是来源于天命,皇帝作为一国之长,凌驾于各种伦理关系之上,皇权是至高无上的象征,意图挑战和危害皇权,就是“规反天长,悖逆人理”就是“谋反”。

挑战和危害皇权,包括《疏》议说的:“将有逆心,而害于君父者”、“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将安恃。

解读刑法之共同犯罪

解读刑法之共同犯罪

解读刑法之共同犯罪在刑法中,共同犯罪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谋犯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共同犯罪的存在在于参与者之间的合作、共谋和共同实施,对于共同犯罪的解读和理解,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观方面的共同意图和客观方面的共同实施。

1. 主观方面的共同意图主观上的共同意图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策划、设计或决定实施犯罪的行为,即合伙犯罪的结果。

共同意图是共同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体现了合谋犯罪的合作性质。

2. 客观方面的共同实施客观上的共同实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共同行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即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共同实施必须是主观共同意图的真实反映,需要具备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合作等特征。

二、共同犯罪与共同犯责任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参与者在刑法上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无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者的具体行为如何,他们将一同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处罚。

1. 同等处罚原则同等处罚原则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者在实施行为上的具体分工不同,但受到的法律后果应是相同的。

这个原则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原则,避免了选拔性执法。

2. 配套处罚原则配套处罚原则是指对共同犯罪中的参与者,应根据其具体的犯罪行为个体特征进行刑罚量刑的个体化操作,即对不同的参与者进行个别的处罚判断。

三、共同犯罪的类别根据共同犯罪的种类和特点,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以下几个类别。

1. 同谋犯罪同谋犯罪是指多个人共同计划,准备实施犯罪行为,但尚未实施的犯罪形态。

同谋犯罪构成的核心是共谋,即主观上的共同意图,客观上的具体行动尚未实施。

2. 合作犯罪合作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合作犯罪具有实质性的合作,参与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到重要作用。

3. 从犯从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与主犯共同参与,但承担次要责任的行为。

从犯并未参与到犯罪行为的策划或决策过程中,但在实施中起到辅助性或帮助犯罪行为的作用。

论共同犯罪

论共同犯罪

论共同犯罪论共同犯罪摘要: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是一种复杂的犯罪。

刑法分则一般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的,所以刑法总则必须就共同犯罪的有关问题做出规定;刑法理论对许多犯罪问题的研究一般以单独犯罪为模式,所以需要特别研究共同犯罪现象。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一、共同犯罪的概念(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相对于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比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复杂:首先,共同犯罪比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每个共同社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这就需要规定不同于单独犯罪的处罚原则;第三,共同犯罪具有结构上的复杂性,有的共同犯罪不能直接适用以一个人实施犯罪为标准而制定的《刑法》分则条文,而需要另行加以规定其行为形式。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一定义内涵明确、外延周延、提示了共同犯罪的本质牲,在内容上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而是科学的。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必须有两人以上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客体。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

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深入解析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

深入解析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

深入解析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与从犯罪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每个人都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共同分担犯罪责任;而从犯罪则是指在一项犯罪行为中,有人以帮助、教唆等方式参与,但其参与程度不如主犯。

本文将从共同犯罪与从犯罪的概念、特点以及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深入解析。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与特点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共同故意、同时参与同一犯罪行为,对实施犯罪行为中的关键环节共同实施,形成共谋、共同作案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共同存在。

共同犯罪要求参与人员在心理上具备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即意图实现犯罪目的。

同时,在相应行为上也需要具备共同之行为的客观表现,即与主犯共同实施实际的犯罪行为。

2. 共同作案的合作关系。

共同犯罪需要存在一种共谋、合谋的关系,各参与人员之间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相互协作,形成实质性互相补充、互相配合的合作关系。

3. 分担犯罪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员对于实施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犯罪责任。

无论是在主观故意形成还是在客观行为上共同实施,参与者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从犯罪的概念与特点从犯罪是指在一项犯罪行为中,有人以帮助、教唆等方式参与,但其参与程度不如主犯,属于从属地角色。

从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故意的参与。

从犯罪与共同犯罪一样,从犯也需要在心理上具备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

从犯要通过实施帮助、教唆等行为来促使主犯实施犯罪行为。

2. 对主犯实施行为的从属。

从犯罪中的参与者对于主犯实施的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的支持、配合、帮助等作用,但其行为程度相较于主犯较为次要,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

3. 适用刑事惩罚的减轻原则。

从犯罪可以适用刑法中的从犯轻于主犯的惩罚原则。

在从犯中,法律对其刑罚的处罚程度更为宽容,通常会有一定的减轻。

三、共同犯罪与从犯罪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1. 共同犯罪在刑事定罪中的作用共同犯罪因为有多个人参与,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具有一定的证据推定价值。

共同犯法律后果义(3篇)

共同犯法律后果义(3篇)

第1篇一、引言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主体上的复数性,即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二是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共同犯罪的法律后果是指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本文将从共同犯法律后果义的角度,探讨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及其承担。

二、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1)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来说,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与各自单独犯罪时的刑事责任相同。

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②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互独立。

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不得相互替代。

③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互影响。

即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受到其他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如一人犯罪,其他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共同犯罪的法律后果共同犯罪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共同犯罪的法律后果与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对应。

即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越高,其法律后果也越严重。

②共同犯罪的法律后果具有累积性。

即各共同犯罪人的法律后果相互累积,共同犯罪的法律后果往往比各共同犯罪人单独犯罪时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

2. 民事责任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具体来说,共同犯罪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共同赔偿。

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按份赔偿。

即各共同犯罪人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3)连带赔偿。

即各共同犯罪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共同犯罪人要求赔偿。

论《唐律》对主典职务犯罪的惩治

论《唐律》对主典职务犯罪的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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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在刑法领域,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员共同参与犯罪的行为。

共同犯罪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包括共同犯罪的定义、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

一、共同犯罪的定义与要件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定的犯罪意识和犯罪行为基础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彼此之间具有共犯的关系。

共同犯罪通常要求具备以下要件:1.共同犯意识: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必须具备共同犯的意识,即大家都明确知道并同意参与犯罪行为。

2.共同犯行为:共同犯罪需要具备实质性的共同犯行为,即多个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各自负责不同的犯罪行为但互相协作。

3.共同犯关系: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之间应当存在着一种犯罪共同体的关系,即相互之间具有共犯的联系。

二、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在刑法中,共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有以下几个方面:1.共同犯责任: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应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有共同的责任。

无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谋、策划者,还是参与者、协助者,都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和程度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共同犯惩罚:共同犯罪通常会受到比单独犯罪更严厉的刑罚。

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涉及多个参与者,其犯罪行为更具有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更严厉的惩罚。

3.共同犯证据:在共同犯罪的审判过程中,法庭会依据合法的证据来认定和证明共同犯罪的事实和责任。

共同犯罪的证据通常包括个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等。

三、共同犯罪的判罚与辩护对于共同犯罪的判罚,法庭通常会根据各个参与者的犯罪程度、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辩护策略:1.否认共同犯罪:被控方可以否认自己与他人存在犯罪共同体的关系,主张并非共同犯罪中的参与者。

2.减轻共同犯责任:被控方可以主张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影响较小,要求法庭对其刑罚予以减轻。

3.同谋辩护:被控方可以辩称自己虽然与他人共同策划了犯罪行为,但并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并请求法庭将其从共同犯罪中剥离。

浅谈唐律刑法

浅谈唐律刑法

浅谈唐律刑法摘要:翻开中国古代所有法律典籍,作为刑法专业的学者也许我们应该感到骄傲,因为法律史尽数归于刑法史。

而在这些残存堆积的灰尘里,尽管里面藏着许多的“第一”,但有一个“第一”是值得全中国人骄傲的,那就是世界上现存的第一部刑法典,这象征着人类活动规则,象征着文明,象征着一个社会的发达程度。

它就是《永徽律疏》,也就是《唐律疏议》,我国现存的第一部完整法典,虽然相距至今已有1300多年,但是中国的现代法治信条依然逃脱不了它所蕴含的宗旨,虽然历史除旧迎新,“祖宗之法不足守”,但是当科学揭示了规律,那就会成了不可颠覆的经典。

关键词:唐律;刑法柏拉图说,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唐律无疑是中国礼法结合的代表作,它显示了当时唐人的最高思想水平,很难想象,那时的立法者能够摈弃中国一贯的拖沓、臃肿的语言风格,而追求简约与稳定,这似乎与当时的社会风气息息相关,这也恰恰说明了唐朝的现代化与唐人的思想的先进。

其实不必我去一一点出唐律诞生的伟大,因为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中,唯一能够称赞其为世界水平而又有真凭实据的估计也只有唐律了,它的影响直入当代教科书。

所以要想明白它的伟大,我就忍不住想说说它的影响是多么的深刻。

也许伟大的人比常人真的更会吸取教训,所以唐太宗在治理国家方面才尤为显得卓越。

在立法方面,他似乎真的是绞尽了各大臣的脑汁,他似乎一眼就看清了法律与经济的深层次关系,注重用法律手段来发展经济,善用法律来引导当时经济的发展方向,当今政府在这方面都是做得不到位,这说明领导还是需要历史来多熏一熏的,很明显唐朝的法律制度与当时的经济发展程度达到了非常高的契合度,例如土地使用当面,只可使用不可买卖,否则追究刑事责任,而官吞私田,“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而年半”。

虽然封建社会代表的是地主阶级的利益,但是以农民为基础的社会仍然需要保护农民的利益,得农民心者天下永固,唐律无非是极大的保护了封建社会的根基,维护了农民对土地所需的安全感,从而加大开垦,赢得经济上的大丰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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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唐律》中的共同犯罪
贾康
【摘要】《唐律》对共同犯罪这一犯罪形式做了较为完整、准确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都值得当今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借鉴参考.《唐律》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对共同犯罪人区分主犯和从犯,对从犯的刑罚处罚比主犯减轻一等处罚.本文对《唐律》中的共同犯罪人的刑罚、共同犯罪的种类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并对完善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共同犯罪提出了建议.
【期刊名称】《中州大学学报》
【年(卷),期】2014(031)002
【总页数】3页(P41-43)
【关键词】唐律;刑法;共同犯罪;借鉴
【作者】贾康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兰州73007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1
一、引言
纵观中国古代史,共同犯罪制度可谓历史悠久,到唐朝时基本完备。

《唐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既有宏观上的规定,也有微观上的规定,是一种总则性规定与分则性规定相结合的法律模式。

《唐律》的总则部分《名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诸共犯
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唐律疏议》规定:“‘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

”笔者认为,《唐律》中的共同犯罪没有指明共同犯罪人是否需要具备一致的犯罪故意,只是简单地对首犯和从犯做了界定,而从犯既可以是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从犯,也可以是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从犯。

晋代张斐在《注律表》中这样写道:“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三人谓之群,制众建计谓之率。

”由此可知,“谋”与“造意”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首犯的犯罪故意并不一定要让从犯知晓,而从犯也不一定要知道首犯的犯罪故意。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依照现在的刑法理论将《唐律》中的共同犯罪认定为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不仅与《唐律》中的其他规定相悖,还有悖于法律史的历史的研究观。

二、《唐律》中共同犯罪的种类
(一)共同故意犯罪
《唐律》中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1]虽然这句话并没有对“故意”二字明确说明,但是其含义可谓不言而喻。

因此,《唐律》中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是:①人数在二人以上;②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需要注意的是,《唐律》把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例外形式);③有共同犯罪行为。

这是指导性和纲领性的法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全部满足《唐律》中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共同犯罪,只能将其作为单独犯罪处理。

纵观《唐律》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以造意者的身份划分首从犯
《唐律》的总则部分《名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该法条中的监临和主守是指监狱的管理官员,掌握管理监狱的一系列权力。

如果社会上的行为人勾结监临和主守进行犯罪,那么监临和主守就是首犯,社会上的行为人是从犯。

此外,《唐律》还对官员之间的共
同犯罪做出了规定,官阶较高的行为人定为首犯,从重处罚;官阶较低的行为人定
为从犯,与首犯相比可以减轻一等处罚。

2.以是否存在犯意为标准划分首从犯
《唐律》的总则部分《名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
者减一等。

”即在共同犯罪中,首先产生犯罪故意的人是首犯,其他协助者是从犯。

这只是《唐律》中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还有关于造意者制造犯罪故意而没有实施行为是否界定其为主犯的规定。

如果产生犯罪故意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进行后期的分赃,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为主犯。

3.对同案犯分别定罪并区分首从犯的特殊情况
通常情形下,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触犯的罪名应该是一致的。

但是《唐律》规定,由于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的身份等情况有所不同,或者出现了共同故意犯罪中的行为人虽然共同谋划此案,但是行为人在作案时却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需要对行为人按照其共同犯罪的具体情节区分首犯和从犯,根据具体的罪名对首犯和从犯进行处罚。

同时,如果行为人在共同谋划实施犯罪行为时,犯罪故意发生了变化,也需要分别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并区分出主犯和从犯。

(二)共同过失犯罪
《唐律》将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例外形式,与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组成共同犯罪的完整形式。

《唐律》的总则部分《名例》规定:“公事失错,自觉举”,这项规定明确了在一起共事的官员中,如果一人公事失错而同事没有发现,属于过失犯罪。

《唐律》中的《斗讼》规定:“共举重物,力所不制”[2],意思是两个人共同举重物,一人由于力气不够而导致重物落地的,因此导致另一方死亡的,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

[3]
三、《唐律》中共同犯罪的刑罚
(一)首犯与从犯
1.对外人与监临和主守的官员共同犯罪的处罚
《唐律》的总则部分《名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
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此处的监临和主守是管理监狱的官员,如果社会上的人勾结监临和主守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即使是社会上的人制造犯罪故意,仍然将监临和主守作为首犯予以处罚,社会上的人作为从犯可以减轻一等的处罚。

2.对家人共犯的处罚
《唐律》的总则部分《名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罪于次尊长。

尊长,谓男夫。

”根据该法条规定,在以上主体范围内的共同犯罪,无论是哪一个人产生的犯罪故意,都需要将一起居住的长辈亲属作为首犯予以处罚,晚辈儿童则可以免于处罚。

但是如果长辈亲属的年龄在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或者是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则可以免于处罚,按相关排序归于次长辈。

此外,如果家人共同犯罪的种类是斗殴杀伤和盗窃一类的犯罪,则按照一般的首从犯处罚原则予以处罚。

3.对其他具体犯罪而言,首从犯区分的标准不一
《唐律》中的《贼盗》对共谋强窃盗罪规定,共同谋划强盗的犯罪行为,制造犯罪故意的人确未实施强盗行为,而其他人实施了偷窃的犯罪行为,如果制造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参与分赃,则将其认定为首犯,如果未参与分赃,则将其认定为从犯。

《唐律》中的《贼盗》对共盗并脏罪规定,如果制造犯罪故意的人没有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并且没有参与分赃,应该将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认定为首犯,制造犯罪故意的人认定为从犯。

《唐律》中的《职制》对驿使以书及人罪规定,根据传递公文的性质确定首犯和从犯。

如果传递的是紧急军事公文,则将驿使作为首犯处罚,行者作为从犯处罚;传递的是一般性公文,则将行者作为首犯处罚,驿使
作为从犯处罚。

[4]
(二)教唆犯
《唐律》将“教唆”称为“教令”。

《唐律》的总则部分《名例》和各项分论中根据不同情况将教唆犯作为首犯和从犯处理。

《唐律》对教唆犯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教唆杀人以首犯论处
《唐律》中《贼盗》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雇人杀者,亦同。

”实质上,雇凶者就是故意杀人行为中的制造犯罪故意的人,将教唆者认定为首犯予以处罚,将被教唆者认定为从犯予以处罚。

2.教唆犯罪的双方原则上都以教唆实施的犯罪处罚
根据《唐律》中的《诈伪》规定,教唆者和被教唆者都需要接受相关处罚,即“各以本罪减二等”处罚。

3.教唆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被教唆者不受处罚
《唐律》的总则部分《名例》规定,凡是年龄在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和残疾患病的犯罪人,如果有人教唆他们犯罪,则只处罚教唆者。

4.教唆者被诬告以从犯论处
《唐律》中的《斗讼》规定,如果教唆者被诬告,可以将教唆者认定为从犯减轻一等处罚。

(三)共犯逃亡后的刑罚措施
对待共犯逃亡的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三种:
1.罪行较重的犯罪人需要处死;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可以将其处死,但是如果其自首就可以免去对其刑罚。

2.如果罪行较轻的犯罪人抓获罪行较重的犯罪人,并且主动自首的,可以免除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的处罚。

3.罪行相同的共同犯罪人如果能够抓获半数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并且主动自首的,
可以免除对其刑罚。

四、唐代共同犯罪制度对完善现行《刑法》共同犯罪制度的借鉴与思考
综上所述,《唐律》没有将共同犯罪仅仅限于故意犯罪这个范围里,这也与我国现行《刑法》有所出入。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这两款法条实质上是对1979年《刑法》的一个补充修改,其目的是进一步加重对于首犯的处罚力度,事实却与之相反。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现行《刑法》关于首犯的处罚规定修订为“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立法者最初的立法目的。

五、结语
目前,我国刑法制度有诸多地方需要借鉴《唐律》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以期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如《唐律》中关于“共犯逃亡”的相关规定,就较好地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指导价值。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共犯逃亡”的问题,导致案件审理一拖再拖,难以及时审结。

因此,从《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思想中吸取精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相关文献】
[1]钱大群.唐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3]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98. [4]孙立红.论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参与[J].法学家,2013(1):6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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