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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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氟一氯甲烷的法律规定(3篇)

二氟一氯甲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国际法规1. 蒙特利尔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全称为《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是国际上最重要的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

自1987年签署以来,该议定书已经多次修订,对臭氧层消耗物质的淘汰做出了明确规定。

2. 二氟一氯甲烷的淘汰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附件A,二氟一氯甲烷被列为消耗臭氧层物质,其ODP值为0.05。

根据议定书的要求,各国应逐步淘汰二氟一氯甲烷的生产和使用。

3. 淘汰时间表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应在2020年1月1日前停止生产和使用二氟一氯甲烷。

发达国家则应在2010年1月1日前停止生产和使用。

二、中国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了规定。

2. 二氟一氯甲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二氟一氯甲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1)生产:二氟一氯甲烷的生产企业应取得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2)销售:销售二氟一氯甲烷的企业应取得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

(3)使用:使用二氟一氯甲烷的单位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其使用量。

(4)进出口:二氟一氯甲烷的进出口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3. 淘汰时间表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我国应在2020年1月1日前停止生产和使用二氟一氯甲烷。

为实现这一目标,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淘汰时间表:(1)2015年1月1日前,淘汰二氟一氯甲烷的生产和使用。

(2)2017年1月1日前,淘汰二氟一氯甲烷的进出口。

三、其他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二氟一氯甲烷的进出口检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具体实施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二氟一氯甲烷的进出口检验。

新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即将实施

新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即将实施

2024/2点聚焦42热FOCUS物质国家方案》”修改为“《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这样在表述上更具有包容性。

完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措施,更精准、更全面同时,基加利修正案的实施使得《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功能由“保护臭氧层”拓展到“应对气候变化”。

在此背景下,《决定》从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受控物质的管理措施,以提升监管效能。

新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即将实施本刊记者 邓雅静随着2016年基加利修正案将氢氟碳化物纳入受控物质范围,作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中国积极推进氢氟碳化物的削减和淘汰工作。

为了彰显中国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决心,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根据《决定》,新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将替代2010年版条例,并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近日,司法部、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多位专家对《决定》进行了深入解读。

《电器》记者综合各方观点了解到,《决定》按照聚焦重点问题、着力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的总体思路,主要从与国际公约对接、完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措施、强化法律责任三方面,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进行重点修改。

与国际公约对接,适用物质范围增加HFC 物质随着基加利修正案对中国生效,具有温室效应的氢氟碳化物(HFCs)被纳入受控物质范围,中国履约实践进入新阶段。

为适应这一变化,相比2010年版本,《决定》更改了一些表述,为实现精准管理奠定概念基础。

一方面,《决定》对接中国接受的有关国际公约,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界定为“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不再保留“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的限定性表述,以便将氢氟碳化物纳入受控清单。

另一方面,《决定》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2024/243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规定了运行要求和相应法律责任,将四氯化碳生产国家监控平台的管理创新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提高了对受控物质管理的科学性和精准性。

中国已经实施的ODS控制政策法规文件

中国已经实施的ODS控制政策法规文件
国家环保局
9
1997.1.13
关于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的通知(环控[1997]020号)
国家环保局
10
1997.2.25
关于加强地方环保部门在保护臭氧层工作中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环控[1997]115号)
国家环保局
11
1997.6.5
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
国家环保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75
2001.4.9
公告(2001年第3号)2001年《2001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CFC和作为清洗剂TCA(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进日配额总量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外贸部、国家环保总局
替代品
76
2000.1.27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产品
国家石化局
哈龙
30
1990.9.17
关于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产品生产厂点的通知(公通字[1990]92号)
公安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31
1994.11.11
关于在非必要场所停止再配置哈龙灭火器的通知(公通字[1994]94号)附件:非必要配置哈龙灭火器的场所
公安部、国家环保局
32
关于实施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环发[1997]764号)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
39
1997.12
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环保局
40
1997.12.29
关于限期拆除哈龙灭火剂生产线的通知(环控发[1997]66号)
国家环保局
41
1997.12.29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课件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课件

05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替代品 和新技术发展
替代品的研发和应用
氟利昂替代品
随着人们对环保意识的提高,氟利昂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替 代品已成为研究的热点。目前,已经有许多氟利昂替代品被 研发出来,并在制冷、发泡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氢氟碳化物替代品
氢氟碳化物是另一种消耗臭氧层物质,其替代品也得到了广 泛的研究和应用。这些替代品主要包括碳氢化合物、醇类物 质等。
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进行公示, 让公众了解项目实施可能对环境 造成的影响,并征求公众的意见 和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和建议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得 出结论和建议。
对预防和缓解措施进行总结和 归纳,提出具体的建议和解决 方案。
对项目实施单位提出具体的环 保要求和建议,以确保项目实 施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得到有 效控制和管理。
行业标准
各行业根据自身的特点,也制定了一系列行业标准和规范,对生产 过程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和排放进行了规范。
地方标准
各地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也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标准和规范, 对当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04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环境影 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的流程
确定评价的目标和范围,明确评价的对 象和评价的重点。
消耗臭氧层物质(ODS)问题具有全球性,需要各国共同应对。国际合
作可以促进信息共享、技术交流和协调行动,以更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02
推动全球绿色发展
ODS的管理对于推动全球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国际
合作,可以促进ODS替代品的研发和应用,推动绿色技术的创新和发展。
03
加强全球治理和规范
对替代品和新技术的评估和推广建议

国家贸易管制-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

国家贸易管制-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

国家贸易管制----—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一、国家限制货物进出口的基本原则限制进出口货物,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事先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签发有关许可证件,并凭以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根据《外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限制其进口或者出口:l. 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2。

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3. 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4.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的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5.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6.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门的;7.根据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根据上述原则,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我国进出口货物进行必要的限制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配额是国家对一定产品实行数量限制的手段,许可证是由国家许可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或出口某种货物的证明,目前,我国采用的是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措施,即配额与许可证结合使用,需要配额管理的商品必须申领许可证。

除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外,对限制进出口的其他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需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并签发有关允许货物进出口的证明,这些证明,统称为许可证件.进出口许可证件是海关对限制进出口货物验放的重要依据。

二、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一)进口许可证管理1.商品范围根据2001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为33种,税目总计383个8位商品编码,主要商品为:成品油、羊毛、涤纶纤维、腈纶纤维、聚酯切片、天然橡胶、汽车轮胎、氰化钠、食糖、化肥、烟草及制品、二醋酸纤维丝束、棉花、汽车及其关键件、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收、录音机及其机芯、电冰箱及其压缩机、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照相机及其机身、手表、空调器及其压缩机、录音录像及磁带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气流纺纱机、粮食、植物油、酒、彩色感光材料、监控化学品、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化学武器关键前体、化学武器原料、易制毒化学品、光盘生产设备、消耗臭氧层物质。

EHS法律法规

EHS法律法规

EHS法律法规EHS法规,指与环境保护、职业健康与安全相关的法令、条例、规则、章程等法定文件。

详解: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规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保部)负责拟定和发布。

环保部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

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组织制定各类环境保护标准、基准和技术规范,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按国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订国家主体功能区划。

环保法规示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环办[2014]90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26号)、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25号)、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环境保护中与能源管理相关的法规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委)负责拟定及颁发。

发改委负责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承担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全社会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生态建设、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综合协调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

能源法规示例: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3年修订)(发改委令第21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改委令2011年第11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发改委令第6号)环境保护中与电子电器(ChinaRoHS,ChinaWEEE)相关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信部)负责拟定和发布。

工信部下的电子信息司承担电子信息产品制造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系统装备、微电子等基础产品的开发与生产,组织协调国家有关重大工程项目所需配套装备、元器件、仪器和材料的国产化;促进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电子法规示例: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9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规范拆解处理作业及生产管理指南(2015年版)职业健康与安全相关的法规主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局)负责拟定和发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8.10.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进一步做好有关保护臭氧层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环境保护部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明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纳入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发布。

(第二条)(二)确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基本思路。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基本思路,即国家逐步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加强对作为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

为此,征求意见稿建立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和进出口管理的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制度。

(第五条、第六条)(三)规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及相关活动。

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配额许可证。

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并要求取得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按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和期限进行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至第十七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以及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的维修、报废等经营活动规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11月1日起HFC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正式实施

11月1日起HFC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正式实施

16ENTERPRISE TRENDS行业动态10月26日,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21年第50号公告——《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该公告显示,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规定的义务,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共同修订了《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自2021年11月1日起,对《名录》中所列物质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从事《名录》中所列物质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按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向商务部或受商务部委托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公告同时宣布,此前先后发布的6批《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废止。

《名录》附件清晰显示,与此前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单相比,此次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名单新增了19个HFC 类物质,目前家用空调中被广泛使用的制冷剂HFC-32、HFC-410A,轻型商用冷柜中使用的制冷剂HFC-134a,部分冰箱中使用的发泡剂HFC-245fa、HFC-365mfc 等众多HFC 类物质均名列其中。

《名录》的公布,意味着中国执行《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力度全面加大。

在2021年9月15日《基加利修正案》对中国正式生效后,中国将不断满足履约要求变化,以确保11月1日起HFC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正式实施本刊记者 于昊对HCFC 物质成功控制之后,对基加利修正案中的HFC 类物质物质的全口径管控。

2021年9月29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正式发布公告,修订了《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新清单中增加了18种HFC 物质,自发布之日施行(见表1)。

根据《基加利修正案》履约要求,中国须自2024年起将HFCs 生产和使用冻结在基线水平(基线是2020至2022年HFCs 平均值加上含氢氯氟烃基线水平的65%,以二氧化碳当量为单位计算),2029年起HFCs 生产和使用不超过基线的90%,2035年起不超过基线的70%,2040年起不超过基线的50%,2045年起不超过基线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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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正文:----------------------------------------------------------------------------------------------------------------------------------------------------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1999〕278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环发〔2000〕85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商务部部长高虎城海关总署署长于广洲2014年1月27日附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形式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通过捐赠、货样、广告物品、退运等方式将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运入、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

第六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单位年度环保备案表;(三)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该危险化学品的国内生产使用企业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八条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定进出口单位的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二)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三)上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计划及配额完成情况;(四)管理水平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五)其他影响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因素。

第九条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对进出口单位的进出口配额做出发放与否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持有回收单位所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发的回收证明,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进出口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签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决定,并对获准签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进出口单位名单进行公示;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单一批制。

审批单有效期为九十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单位应当持进出口审批单,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所属的发证机构申请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

在京中央企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请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

每份进出口许可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进出口单位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进出口单位在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后,实际进出口的数量少于批准的数量的,应当在完成通关手续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报告实际进出口数量等信息。

进出口单位在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后,实际未发生进出口的,应当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按照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活动。

发生与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情形的,进出口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建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数据信息。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以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进出口单位信息和违法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检查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进出口单位当年不能足额使用的进出口配额,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报告并交还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配额进行调整分配。

进出口单位未按期交还进出口配额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足额使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可以核减或者取消其下一年度的进出口配额。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年度配额、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撤销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由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并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酌情核减或者取消进出口单位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的进出口配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单位倒卖、出租、出借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撤销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由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并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配额,禁止其三年内再次申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单位使用虚假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进出口配额,禁止其再次申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或者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或者走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进出口单位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禁止其再次申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

第二十五条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签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年度进出口计划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单位年度环保备案表、回收证明等文件格式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1999〕278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环发〔2000〕85号)同时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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