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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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第一条定义
本合同所称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责任的产生
缔约过失责任自合同双方开始磋商时产生,直至合同成立或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磋商。

第三条责任的构成
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 对方因此产生了信赖利益损失;
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条责任的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 对方因信赖而产生的直接损失;
2. 对方因信赖而产生的间接损失;
3. 对方因信赖而产生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

第五条责任的免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 双方明确约定免除缔约过失责任;
2. 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3. 损失是由于对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第六条责任的追究
一方认为对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责任的时效
缔约过失责任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嘿呀!今天咱们来聊聊合同法里的一个重要名词——缔约过失责任!
啥叫缔约过失责任呢?哎呀呀,简单来说,就是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比如说哈,甲和乙准备签个合同做生意。

在商量合同细节的时候,甲故意隐瞒了一些重要的信息,像产品质量有问题啦,或者公司财务有大麻烦啦!结果乙基于这些错误的信息做出了决定,最后遭受了不小的损失。

这时候,甲就得为自己的这种不诚信行为负责,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呀!
再比如说,甲向乙发出了一个合作的邀约,说得可好听啦,什么前景广阔、利润丰厚。

乙一听,心动了,马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准备工作,还花了不少钱。

可到最后,甲突然反悔说不合作了。

哎呀呀,这不是坑人嘛!这种情况下,甲也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的损失呢!
那缔约过失责任有啥特点呢?哇,这可得好好说说!首先呢,它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还没正式成立合同的时候哟!其次,责任的产生是因为一方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都有可能。

而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得是实实在在的,不是凭空想象的哟!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可不一样呢!违约责任是合同成立之后,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才产生的。

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
合同订立阶段就出问题啦!
哎呀,明白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性,咱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可就得小心谨慎啦!别稀里糊涂地就被人坑了,自己也别犯这种错误呀!不然,损失可就大了呢!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里可是个很关键的概念哟!大家都得重视起来,这样才能在商业活动中保护好自己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哇,是不是觉得很有收获呀?。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规定(3篇)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包括其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形式、赔偿范围等内容。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又称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并列存在。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 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缔约过失行为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2)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3)违反保密义务;(4)违反承诺;(5)违反先合同义务。

2. 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缔约过失行为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

如果损失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则不能要求缔约过失方承担责任。

3. 缔约过失行为具有过错缔约过失行为具有过错,是指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方损失,而仍然为之;过失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方损失,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4. 损失客观存在损失客观存在,是指当事人因缔约过失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1.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形式。

当事人因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因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3. 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

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

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内容提要:我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独⽴于侵权责任是否有意义,取决于债务履⾏辅助⼈制度之有⽆。

缔约过失责任不应适⽤于预约情形,但可适⽤于待批准的合同以及有效合同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的核⼼特征在于义务违反发⽣于缔约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在实践中似乎不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履⾏利益损失不可⼀概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预约;待批准的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义务违反⽬录⼀、规范意旨、根据与特点⼆、规范性质与体系定位三、适⽤范围四、构成要件五、法律效果六、举证责任注:本⽂原刊于《法学家》2018年第1期“评注”栏⽬。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注释。

本⽂共计29,215字,建议阅读时间83分钟⼀、规范意旨、根据与特点[1]《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该规定为缔约过失责任之规定。

从条⽂可以看出:第⼀,该规定不涉及合同效⼒问题,不解决意思⾃由何时可⽀撑起⼀个有效合同的问题;第⼆,该规定涉及的是损害赔偿问题,其规范意旨⾸先⾃然是损失的填补,其次也包含着对违背诚实信⽤原则的过失⾏为的抑制。

不过,虽然《合同法》第42条不涉及合同效⼒问题,但意思⾃治维护仍在其考量范围,因为其规范意旨尚需在意思⾃治的维护和不当⾏为的抑制之间保持有效的平衡,防⽌⾏为抑制功能的过分发挥伤及意思⾃治。

[2]认可缔约过程中当事⼈负有依诚信⽽为的义务——先合同义务,其根据在于当事⼈因缔约磋商⽽接触时对相对⽅的合理信赖。

诚实信⽤原则要求保护此种合理信赖,从⽽产⽣了缔约磋商者之间的协作、照顾和保护等义务。

不过,《合同法》第42条并⾮仅依据单纯的信赖保护思想,从⽽,只要⼀⽅信赖是合理的,不论对⽅的⾏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皆须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仍须以⾏为⼈违反诚实信⽤原则为前提。

抑制违反诚实信⽤原则的过失⾏为和保护合理信赖,是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之思想根据。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韩祥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后各国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承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

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

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中,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覌点。

其中,依实証法学家的观点,契约法上的责任只能因契约产生,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契约法上的责任便无从谈起。

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并不都是有效的,而当事人一方常因此遭受到损害。

因此耶林提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立法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到20世纪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民法通则》和一些民事单行法又不足以调整这一类纠纷,面对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它的产生是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存在着缺陷,此种缺陷,使缔约之际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时而得不到救济。

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从事磋商的过程中,彼此之间需要存在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才有可能促成契约的达成。

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因过错而致使契约未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当然就意味着破坏了这种相互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因此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为了弥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存在的缺陷,而使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得到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律制度运用而生,成为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担当。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共同构成民法上完整的责任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协力、保护、保密、禁止欺诈等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的义务内容。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是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如果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其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而尚未发生效力,所产生的责任当为合同责任,而非缔约上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但是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已经进行某种缔约联系并实际展开缔约活动。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相互协作和保护的义务,即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尽必要的注意,尽力保护对方的利益,尽可能地为其提供方便;忠实与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之际,不得欺诈、胁迫以及滥用优势地位,也不得随意泄露其在缔约过程中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

从这个角度看,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这些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

信赖利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或者有效而因为合同不成立而蒙受的损失。

它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其财产的直接减少,如为了缔结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等有关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失去的其他可以获得的机会等。

当然,对合同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必须合理,否则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发生的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二、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

合同签订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探讨


间, 其存 在 的价值就 在 于此 。
() 3 缔约过 失 责任 的存 在基 础 是 诚 实 信 用 原
人 所偿 付的损 害赔 偿 责任就 是缔 约过失 责 任 。 2 缔约 过 失责任 的法律 特 征
缔约 过失 责任 即是 一种 独立 的违反 先 合同 义
则 。缔 约过失 责任是 建立 在先 合 同义务 基础 之 上
务的民事责任 , 又是介 于“ 约责任” 侵权责 违 与“
任” 间的一种特殊的 民事责任。依《 同法》 之 合 规
定 , 约过失 责 任主要 具 有 以下 法 律特 征 : 缔 () 1 缔约 过 失 责 任 是在 合 同订 立 过程 中产 生
的法 律责任 。缔 约 过 失 责 任不 同 于合 同 责 任 , 但
的, 而诚 实信 用原则 是先 合 同义务产 生 的基 础 , 因
此 , 约过 失 责任 的存 在 基 础 是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缔 当然 , 由于 诚实信 用 原则本 身 的模糊性 , 其适 用具
收穑 日期 :0 1 20I 0—2 修 回 F期 :0 —1 1 。 O; t 201 2 5 作者 简 介 : 于鲁 鸯 , 男 生 于 1 6 9 5年 ,9 8年 毕 业 太 连 理 18 工大 学 管 理 学 院 . 从 事垃 科 研 、 厂 等 单 位 的 经 挤 管 理 曾 工 计 划 管 理 、 准化 管 理 、 律 事 务 管 理 等 工 作 , 任 齐鲁 石 化 公 标 法 现 司机 械 厂 经 崭 师 , 鲁 石 化 盛 司 注 册 法 律 顾 问 。 电 话 : 齐 ( 5 3 7 80 2 0 3 )5 9 1 ,
合同 台 同法 缔约垃失责任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9— 8 9 20 ) 1 0 7 — 2 A 10 95 ( 02 0 — 0 0 0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孙启超学籍批次200303学习中心哈尔滨层次高起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於向平论文成绩中文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由于它与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合同形式存在一定的联系,所以有的时候很难区分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具备了成立的条件。

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入手,深入剖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并从此展开来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关系。

通过分析,我们认识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有着几个明显区别的。

同时也看到无效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关系目录第一章引言 (1)第二章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构成要件………………………………………1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1)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第三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一、违约责任 (3)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3)第四章缔约过失责任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关系 (4)一、可撤销合同 (4)二、无效合同 (4)三、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5)第五章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关系 (6)一、效力待定合同 (6)二、效力待定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7)小结 (8)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0)第一章引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一、规范了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的订立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

但是当事人往往基于自身的目的而采取不同方式的欺诈行为,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就从法律上对当事人的诚信有了规定,使得合同的订立有了一个健康的轨道。

二、维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利益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了实际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予以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浅析,在阐述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及赔偿范围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合同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要对他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非常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从而在立法上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诚实信用的体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科学发展,完善我国债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2.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2.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与违约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主观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成立以后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需要为促成合同进行准备,而这期间需要产生一些费用,所以过错方赔偿损失合情合理。

2.2需要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如果合同已经成立,未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或未被撤销,即使有一方过失导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也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2.3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就是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均为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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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过失责任分析中文摘要:合同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杰林首创的。

此后,受到法学家和司法界的讨论,出现了许多观点。

我国原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它的确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的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其调节商品流通作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的快速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其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这一理论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进一步完善,无疑将对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并提供健康有序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建议目录:介绍 (3)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 (3)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3)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四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5)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5)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6)七、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 (6)结论7...................................................参考 (8)主体导读:我国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新的制度。

由于合同法的原则性和简洁性,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许多方面仍有不同看法。

本文试就违约责任的概念、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先提出的。

1861年,杰林在他主编的《杰林杂志》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入理论探讨。

[1]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称为法律上的一个发现,对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目前,缔约过失责任不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一些情况。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2]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国内学者有不同的论述,包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过失或者故意使合同不成立、撤销或者无效而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为了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更恰当和完整的定义,我们应该首先考察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起源于法学家对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关系的考察。

[4]合同是当事人为表示产生、变更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的意志而达成的协议。

在达成协议之前,双方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接触和磋商。

此时,双方关系比较特殊:一方面,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其实这个时候,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利益关系。

正如叶林所指出的,双方已经进入了“积极的契约义务”的范畴。

这里所谓的合同上的积极义务,理论上称为先合同义务。

[5]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了订立合同而在相互联系、协商过程中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不是合同生效后产生的义务。

它包括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助、相互通知、相互保护以及对与合同有关的事项给予必要和充分注意的义务。

”主要包括:(一)、告知义务;(2)合作的义务;(3)保密义务;(4)保护的义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在于违反了在先的合同义务。

因此,后两种定义更为恰当,即缔约过失责任应定义为:“缔约双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一)侵权理论这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合同和侵权请求权,而不是合同请求权,而是侵权请求权。

行为人违反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法定一般义务,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

也就是说,[6]在某些情况下,根据一般侵权法理论,缔约一方没有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责任,缔约过错的受害人不能获得公平合理的救济。

这一理论的致命弱点导致它逐渐被其他理论所取代。

(2)法律行为理论;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协商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类合同”的,合同过失责任是违反这种关系的结果。

因此,合同过失的本质应视为违反约定的“事先合同义务”。

[7]即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形成了特殊的信赖关系。

因此,缔约过失被视为违反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

这种理论纯粹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已经默示订立了责任合同,缺乏令人信服的力量,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不足:以缔约的默契作为责任基础,实际上将缔约过失责任带入了一般违约责任的窠臼,混淆了缔约过失与一般违约责任的界限。

因此,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3)根据法律合同过失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独立的违法行为,是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的责任形式。

[8]合同过失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侵权或违约行为。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许多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或请求权基础应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9]根据法律规定,采用类比法。

当事人因缔约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管法律有没有规定,把缔约过失责任上升为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不妥当的,有放大缔约过失责任的倾向。

(四)诚信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合同义务。

在当事人协商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的关系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转变为具有特殊联系的信赖关系。

[10]基于这种信任关系,当事人为了订立甚至履行合同,可能做了不同程度的准备工作。

当事人一方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致使对方遭受信赖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很强的说服力,有利于缔约过失责任成为独立的法律责任。

笔者赞同这一理论,理由如下: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当事人在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进行联系、协商时,已经从一般的共同关系中订立了特殊的互信关系,使缔约双方在缔约阶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提前承担合同义务,以维护对方的信赖利益,从而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

在某些社会关系不能被现行法律调整,但不调整对该社会关系的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那么就应该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对法律直接规定不能调整的地方进行规范,起到补充漏洞的作用,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五、(一)当事人一方违反前一合同的义务;六、[1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约定义务或者法定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种责任形式,缔约过失责任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和违反为基础。

先合同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保护合同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注意义务,它是从合同当事人相互接触协商开始到合同有效成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逐渐产生的。

这一结论可以从先前合同义务的定义中得出:1.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效力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需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得因当事人约定而排除;2.先合同义务以诚实信用为基础,是缔约一方在实现合同有效成立的预期利益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3.如果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相同,则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合同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一致的,先合同义务先于合同生效时间存在;4.先合同义务不是付款义务。

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一大区别在于它不以支付为内容。

这是因为先合同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合同当事人的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债务的核心内容。

[12]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它包括:(1)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2)瑕疵通知义务;(3)订立合同前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4)合作、注意和通知的义务;(5)不欺骗对方;(六)保守商业秘密的业务。

(二)1.违反在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三)缔约过失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于违约责任。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损害对方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3]但学者们认为,这种过错不同于侵权法中的过错。

由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应当承担比一般人更严格的注意义务。

(三)另一方必须遭受损失;(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在受害人不信任合同有效成立时,将受害人的财产恢复到国家所有。

除了信赖利益,还可以是固有利益的丧失。

(五)损失与违反先前的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14]另一方遭受的损害是由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直接造成的。

如果一方违反了先合同的义务,但对方没有受到损害,或者虽有损失,但与违反先合同的义务无关,则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四种: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谈判;(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四)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有:1。

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2.违反初步协议或承诺;3.违反强制缔约义务;4.无权代理人或者无资格保证人应当向善意相对人保证合同。

履行义务;5.未履行特定条件下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

六、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但多数学者认为是信赖利益的损失,[15]即缔约一方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造成无过错方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如下:1。

承包成本;2.演出准备中的直接成本损失;3.合同无效或被取消前的“履约”费用;4.由于一方或双方未能照管、保护、告知和解释合同而使另一方遭受的损失;5.受害人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6.为处理善后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合理的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

失去商业机会;2.受害方主张权利并支付费用。

诉讼费用。

但主张该信赖利益的最大损失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成立时的履约利益。

七、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一)过错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16]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取消的情况。

因为与合同有关,所以与违约责任密切相关。

然而,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如下:1、责任的形成条件不同。

[17]从责任的形成条件来看,“违约责任是因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其基础是合同关系的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成立时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区分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合同关系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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