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5、徐某1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5、徐某1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浙02民终5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节祥倪春艳张敏【审理法官】吴节祥倪春艳张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进军;徐国龙;王根宝;任明光;任营利;徐祖龙;王智勇;王孟军;王海成;王国山;徐人杰;徐维儿;徐雪龙;罗文昌;黄德明;李龙桥;徐孝江;徐华达;王亚州;赵世伟;张文武;任伟光;王金忠;张国康;王明会;王勤勇;黄银宝;任红光;黄圣跃;朱仁美;任国君;张云利;许志玲;徐碧华;张芬咪;王飞君;黄珠飞;王英娥;罗亚琴;许雯娟;黄素菊;黄静梅;董云娥;林珠定;汪秀婷;孙月飞;王佩飞;陈桂花;徐静飞;罗云仙;郑定仙;蔡水兰;罗富翠;宁波大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当事人】王进军徐国龙王根宝任明光任营利徐祖龙王智勇王孟军王海成王国山徐人杰徐维儿徐雪龙罗文昌黄德明李龙桥徐孝江徐华达王亚州赵世伟张文武任伟光王金忠张国康王明会王勤勇黄银宝任红光黄圣跃朱仁美任国君张云利许志玲徐碧华张芬咪王飞君黄珠飞王英娥罗亚琴许雯娟黄素菊黄静梅董云娥林珠定汪秀婷孙月飞王佩飞陈桂花徐静飞罗云仙郑定仙蔡水兰罗富翠宁波大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进军徐国龙王根宝任明光任营利徐祖龙王智勇王孟军王海成王国山徐人杰徐维儿徐雪龙罗文昌黄德明李龙桥徐孝江徐华达王亚州赵世伟张文武任伟光王金忠张国康王明会王勤勇黄银宝任红光黄圣跃朱仁美任国君张云利许志玲徐碧华张芬咪王飞君黄珠飞王英娥罗亚琴许雯娟黄素菊黄静梅董云娥林珠定汪秀婷孙月飞王佩飞陈桂花徐静飞罗云仙郑定仙蔡水兰罗富翠【当事人-公司】宁波大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喻志明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王建聪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诸颖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毛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喻志明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王建聪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诸颖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毛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喻志明王建聪刘欣鑫田虹诸颖贺浩忠毛晶宇【代理律所】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进军;徐国龙;王根宝;任明光;任营利;徐祖龙;王智勇;王孟军;王海成;王国山;徐人杰;徐维儿;徐雪【被告】宁波大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王进军等53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大名公司、云龙镇政府、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相应的养老保险金。
王某、樊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樊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8【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9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樊某【当事人】王某樊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樊某【代理律师/律所】马博克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博克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博克【代理律所】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8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等事实,认定彩礼应当适当返还并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价值5.5万元钻戒依法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该钻戒系上诉人婚前购买赠与给被上诉人等事实,认定该钻戒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分割钻戒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房产、车辆贷款总额的二分之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12章+第二审程序

针对裁定 提起上诉
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裁定)
撤销原裁定 作出正确裁定 (裁定)
对不应受理案件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
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审
审理对象 审理法院 适用程序
二审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上诉请求的内容,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各级法院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一审法院的上一级 法院 二审程序
审理方式 裁判效力
开庭审理 上诉期内不生效
开庭审理 径行裁判 生效
撤回上诉
法律后果
撤回起诉 视为未起诉
丧失上诉权*
单选
郑某诉刘某离婚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郑某 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感情 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二审法院采取以下何种做 法是正确的? A.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另案解决 B.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解决 C.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通过调解解决离婚、子女 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D.只对离婚事项作出判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总回重审
原审法院 5日 二审法院
上诉案件审判的地点
• 审理地点:
–本院;原审法院;案件发生地法院。
• 宣判地点:
–本院;原审法院;当事人所在地法院。
上诉审理 的方式
开庭审理 (原则)
径行裁判* (例外)
针对一审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管辖权异议 的裁定
原判决违反 法定程序可能 影响公正,需发回 重审的
原审认定事实 清楚但适用 法律错误
单选
第二审人民法院更换或追加当事人后,经调解, 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 ) A.终结诉讼 B.中止诉讼 C.及时做出判决 D.发回重审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必须以另⼀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审理律师观点分析本案必须以另⼀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审理案情简介:2011年郑某、刘某和包某合伙,分别出资500万元、250万元和500万元。
2011年8⽉6⽇,郑某向张某出具收条⼀张,载明“收到张某射阳洋河经营⼊股⾦捌拾万元整,此股列⼊郑某名下参与分红与亏损”。
2014年3⽉12⽇,郑某(甲⽅)、刘某(⼄⽅)和陈某(丙⽅)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丙三⽅资源合伙经营洋河蓝⾊经典射阳特约总经销,总投资壹仟肆佰万元整,各⾃占投资总额的40%、20%、40%。
第三条约定合伙期限暂定为⼆年。
协议约定丙⽅承诺在本承包协议有效期内承包经营洋河蓝⾊经典射阳特约总经销8个《个体⼯商户营业执照》中规定的所有业务,丙⽅上交承包款由甲、⼄两⽅按照出资⽐例分红(甲⽅2/3,⼄⽅1/3),上缴时间及上缴⾦额分别为:2014年农历腊⽉28⽇上缴2014年承包款合计300万元,2015年农历腊⽉28⽇上缴2015年承包款300万元。
另约定丙⽅承包期暂定为2年,两年后甲⼄如提出退股,丙⽅应以现⾦⽅式⽆条件归还甲⼄⽅全部股本⾦,分别为郑某560万元,刘某280万元。
2014年3⽉12⽇,丙⽅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某股⾦伍佰陆拾万元整”。
同⽇,出具⽋条两张,分别载明“⽋到郑某股⾦分红款贰佰万元整(2014年农历腊⽉28⽇归还)”、“⽋到郑某2015年股⾦分红贰佰万元整(于2015年农历12⽉28⽇还款)”。
后,郑某、刘某和陈某合伙经营破裂,经过射阳县⼈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4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某、刘某和陈某的合伙协议于2016年3⽉11⽇终⽌,陈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郑某股⾦560万元和400万元的分红。
张某认为,郑某等⼈的合伙关系及分红⽐例有相应的收条佐证,且经过⽣效判决确认。
故郑某的560万元股⾦中含有张某的80万元股⾦及分红款9.6万元(80万元÷500万元×60万元),郑某400万元的分红款中含有张某的分红款64万元((80万元+9.6万元)÷560万元×400万元)。
工学院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以下各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将正确答案填于题后括号中。
多选、选错均不得分。
1、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
A.裁定暂缓执行 B.决定暂缓执行C.裁定中止执行 D.决定中止执行2、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
A.平等原则B.对等原则C.互惠原则D.互利原则3、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解除。
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后的第5天,某甲死于车祸。
此案应如何处理?()A.由一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B.由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C.由二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D.由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4、李某于6月10日接到判决书,6月15日当事人所在地发生水灾,交通断绝,6月23日方消除障碍。
6月24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法院审查,决定准许,顺延后的上诉期限应截止到()。
A.7月1日B.7月2日 C.7月3日D.7月4日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
A.七日 B.六日 C.五日 D.十四日6、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提出。
A.申请再审时 B.再审审理时C.再审审理前 D.再审判决前7、下列哪种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A.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B.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C.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D.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8、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
A.一至三人B.一至二人 C.二至三人 D.三人9、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 C )。
A.裁定中止原特别程序B.按再审程序审理C.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D.重新立案,和原案合并审理10、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
02陈建浩与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陈建浩与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25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建浩;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建生;胡惠英;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林俊成【当事人】陈建浩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建生胡惠英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林俊成【当事人-个人】陈建浩郭建生胡惠英林俊成【当事人-公司】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苏烨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苏烨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文苏烨【代理律所】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建浩【被告】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建生;胡惠英;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林俊成【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陈建浩主张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五份借款合同共计7500万元本金,不存在归还了500万元本金的情形,对账单中关于“以上五笔借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仍欠××公司本金人民币柒仟万元整”的记载系笔误。
2015年1月26日,陈建浩与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建生、胡惠英会签对账单,确认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仍需偿还陈建浩五笔借款剩余本金共计7000万元(利息另计),郭建生、胡惠英在“担保人签收确认签字”处签字,此时,第一笔2013年1月16日出借的15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但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追认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4日,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林俊成,监事为欧某,董事会成员为林俊成(董事长)、黄某(副董事长)、倪某(董事)、郑某(董事)、李某11(董事)、郭某(董事)、邬某(董事)。
周琦与周君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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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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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33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30 00: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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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民终3305号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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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郑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58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玉华李伟杨根山【审理法官】褚玉华李伟杨根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某某;郑某;郑佳某;樊某某;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当事人】郑某某郑佳某樊某某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当事人-个人】郑某某郑某郑佳某樊某某【当事人-公司】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瑞涛宋风雷【代理律所】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本院观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12000元外聘专家费并非被上诉人衡水四院收取,故上诉人郑某某、郑某、郑佳某、樊某某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金额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12000元外聘专家费并非被上诉人衡水四院收取,故上诉人郑某某、郑某、郑佳某、樊某某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金额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吴艳芝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吴艳芝系农村居民,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艳芝的个人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个人】高某1韩某【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志立詹涵棋阮思乔赛庆威【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号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从×4号房屋的来源上来看,1999年高某2购买×4号房屋,房屋产权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至高某2名下。
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4号房屋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中,高某1对其一审认可的内容作出反言,并提交1988年4月18日协议,证明高某2和李某1结婚前做出财产约定,×4号房屋不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归高某1一人继承。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于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特别是婚生子于小鸥,被上诉人于2016年做亲子鉴定非亲生关系,一审诉讼中,由于上诉人李某某不配合,造成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与婚生子于小鸥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一节,因诉讼中被上诉人曾某某鉴定与于小鸥之间的亲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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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1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郑某【当事人】黄某郑某【当事人-个人】黄某郑某【代理律师/律所】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裴化军郭承恩【代理律所】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证据1仅是购房人郑某使用银行按揭贷款向房产开发商支付剩余房款的证据,证据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协议离婚时是否对讼争房产进行了约定及约定归谁所有的问题。
郑某对录音中三处与讼争房产约定归属对话的解释较为客观。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23:39:22黄某、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明确可以看到的是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11月17日签订了购买福州市鼓楼区阳光乌山府院B2楼1206号房产的《商品房合同》,并缴纳了首付款,使用的是夫妻共同的钱,房地产公司也在2009年12月1日给郑某开具805061元的购房发票,后在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84万元,用于缴纳剩余的房款。
贷款交付给房地产公司之后,房款已经交付完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就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在2010年2月3日开始归还银行贷款,这也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所有行为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间2010年12月30日)。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款和还贷都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而房屋必然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一审法院却因为购房行为和还款行为由被上诉人独自完成就认为是被上诉人个人的购房,房产所有权归郑某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婚姻法》的规定相违背。
众所周知,夫和妻的地位和权利平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贷款必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在银行的存款必然属于共同财产。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写明的是“无房产、无财产、无债务"只是为了办理假离婚的需要,并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实际上该协议也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诉争的房产并向银行贷款,足以说明假离婚时的无财产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对离婚协议已经分割的财产的处理,根本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
关于本案的情形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郑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房产已在离婚时双方处理完毕,上诉人在时隔七八年之后再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并且双方在明知有诉争房产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于财产进行约定,该离婚协议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因离婚协议之后提起诉讼的,在两年内必须提起诉讼。
但是本案中,黄某8年、9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第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产,不管是首付款,以及之后的按揭款都是被上诉人郑某一人所缴纳的,上诉人从未对按揭款进行过缴纳。
这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因此诉争房产应该归被上诉人所有。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州市鼓楼区阳光乌山府院B2号楼1206单元房产归原告黄某所有;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协助原告黄某办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判令被告郑某立即腾空该房产,并交还原告黄某。
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协议离婚。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及债务处理一栏载明“无房产、无财产、无债务"。
2007年12月21日,黄某与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华都大厦2615单元、2616单元(以下简称华都大厦2615单元、2616单元),登记于原告黄某名下(权证号:R0××49)。
2009年10月26日,黄某与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后更名为福建海峡银行乌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借款授信额度为220万元,授信时间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同日,黄某与福建海峡银行乌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某以其名下的华都大厦2615单元、2616单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
2009年11月9日,福建海峡银行乌山支行向黄某发放贷款220万元。
2009年11月16日,黄某称借给郑天弋(郑某的哥哥)200万元,向郑某汇款15万元。
2009年11月17日,郑某向福建汇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源公司)转账601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09年11月23日,郑天弋向汇友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744961元。
2009年11月30日,郑某与汇友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某向汇友源公司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阳光乌山府院B2号楼1206单元(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10.76平方米,总价为2645061元。
2009年12月1日,汇友源公司向郑某出具金额为805061元的购房款发票。
后郑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购买诉争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贷款184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0年2月3日起偿还贷款。
后诉争房产登记于郑某名下[权证号: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45510号]。
2010年5月,黄某将华都大厦2615单元、2616单元转让给案外人罗旌卷。
2010年5月20日,罗旌卷向黄某汇款322万元;同日,黄某向郑天弋汇款230万元,向郑某汇款90万元。
2010年12月30日(即双方登记离婚当日),郑某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黄某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自借款日期三年内还清,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12月30日"。
郑某于离婚后陆续向黄某转账支付共计1475000元。
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在鼓楼区交谈,原告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产由郑某买受,原告称其于2009年11月16日借给郑天弋(郑某的哥哥)200万元,因此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应认定为由被告及郑天弋支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该房的按揭贷款。
原告提供的双方于离婚后的谈话录音,仅表明双方对财产处置进行交流,但该录音并未体现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新的协议。
原、被告办理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及债务处理一栏载明“无房产、无财产、无债务",表明双方已对夫妻共有财产处置完毕。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且原告未举证说明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或胁迫。
原告认为截止离婚时,其共给郑某224.0828万元,扣除被告还款9.38万元、代交购房定金6.01万元,尚欠208.6928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作处理。
原告就诉争房产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黄某提交: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以证明购房行为在2010年1月5日已经结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5号已经确定取得房产。
证据2,谈话录音中有一句话的原文字记录和实际不符,郑某还有一句“两年以后我们不在一起怎么办",说明双方原本准备复婚,所以当时离婚的时候没进行房产分割。
郑某质证称,上述证据已经超过本案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举证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证据1仅是购房人郑某使用银行按揭贷款向房产开发商支付剩余房款的证据,证据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证据2系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所称增加的这句话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前曾约定将来复婚及不对房产分割。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某有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3日,郑天弋向汇友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744961元"事实有误,认为当天是郑某持郑天弋的银行卡在房地产公司办理的消费转账,而不是郑天弋直接转账,也就是说这笔钱仍然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谈话录音的内容,录音中郑某是不要房产的。
当时双方离婚约定是两年以后复婚,所以离婚协议写明“无财产,无房产,无债务"的。
3.遗漏查明从2010年1月到2010年12月31日这段时间,夫妻双方共同支付了11个月的按揭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