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务院组成部门
01 历史沿革
03 组织机构 05 现任领导
目录
02 机构职责 04 人员编制 06 地理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是国务院组成部门,成立于2018年3月,前身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 员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卫生健康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 强党对卫生健康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五)组织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开展药品使用监测、临床综合评价和短缺药品预警,提 出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参与制定国家药典。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 全标准。
组织机构
内设机构
派驻机构
(一)办公厅。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等工作。
(七)医政司。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
主要职责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驻委纪检监察组)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直接 领导、统一管理。依据党章、宪法和监察法,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授权,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两项职 责,对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监督重点对象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 国老龄协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机关等6家综合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中管干部和司局级干部, 着力加强对6家综合监督单位本级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监督。
地理位置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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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科学技术部的组织拟订科技促进社会 发展规划和政策职责分别划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生态环境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将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的组织拟订并协调落实应对人口老龄化政策措施、承担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等职责划入民政 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健康体检机构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健康体检机构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19•【文号】国卫办医函〔2018〕913号•【施行日期】2018.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健康体检机构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8〕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健康体检工作对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鼓励发展健康体检、咨询等健康服务,促进个性化健康管理服务发展是落实《“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对健康生活需求的增长,我国健康体检行业蓬勃发展,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内设的体检单元和独立设置的健康体检中心,以下统称健康体检机构)数量增长迅速。
为规范健康体检机构设置和执业行为,我委印发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健康体检中心基本标准(试行)》、《健康体检中心管理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促进健康体检行业规范有序可持续发展,提高健康体检质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把准入门槛,规范健康体检机构设置管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依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健康体检中心基本标准(试行)》、《健康体检中心管理规范(试行)》中关于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具备的诊疗科目、科室、人员、基本设施设备等要求,严格按照健康体检机构准入条件,加强对区域内健康体检机构的管理,结合健康体检需求,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区域内的资源平衡。
鼓励健康体检中心连锁化、集团化经营,防止出现恶性竞争、资源浪费。
建立科学、规范、标准的服务与管理模式,对健康体检机构进行分类管理,指导各类健康体检机构依法依规执业。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健康体检机构纳入本地区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由相关专业质控组织定期开展质量控制,保障医疗质量安全,促进本地区健康体检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国卫财务发〔2021〕14号•【施行日期】2021.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关于印发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2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财政厅(局)、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预算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研究制定了《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方案》。
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21年4月12日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战略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18〕167号)有关要求,推动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卫生健康预算绩效管理体系,现结合卫生健康领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范围目标(一)实施范围。
1.领域范围。
全国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部门及所属(管)预算单位,以及使用卫生健康预算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
2.资金范围。
覆盖各类卫生健康预算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及其他各类安排用于支持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资金。
(二)工作目标。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和省级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部门推进建立健全卫生健康领域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完善行业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
到2022年底,全国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切实做到“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提升预算管理水平和政策实施效果。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3.18•【文号】国卫办医函〔2022〕76号•【施行日期】2022.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2〕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为指导和规范医疗机构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我委组织制定了《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
已设立临床营养科的医疗机构,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本机构临床营养诊疗能力。
鼓励尚未设立临床营养科的医疗机构,根据《指南》要求,逐步建立规范化的临床营养科。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2年3月18日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医疗机构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营养诊疗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国民营养计划(2017-2030年)》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是医疗机构设置临床营养科和开展相关医疗服务的基本要求。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以及肿瘤、儿童、精神等专科医院设置临床营养科,应当按照本指南进行建设和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设置、建设和管理临床营养科。
医疗机构开展儿童营养与喂养服务,应当按照儿童喂养与营养指导等相关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内独立开展临床营养诊疗服务的临床科室,名称统一为临床营养科。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开设临床营养科病房,为住院患者提供临床营养诊疗服务。
第四条临床营养科应当开展以下工作:(一)营养筛查与评估、营养诊断、营养治疗、营养宣教的实施与监督;(二)根据临床需求,参与特殊、疑难、危重及大手术患者会诊,或加入MDT 团队;(三)按需提供医疗膳食、肠内、肠外营养建议或处方;(四)规范管理、监督肠外营养执行;(五)规范管理医疗膳食业务;(六)规范指导特殊医学用途食品使用;(七)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机构的临床营养相关工作规范。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骨科医学中心及国家骨科区域医疗中心设置标准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骨科医学中心及国家骨科区域医疗中心设置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4.26
•【文号】国卫办医函〔2021〕235号
•【施行日期】2021.04.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骨科医学中心及国家骨
科区域医疗中心设置标准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1〕2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0号)、《“十三五”国家医学中心及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设置规划》(国卫医发〔2017〕3号)及《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设置实施方案》(国卫办医函〔2019〕45号)有关要求,进一步推动骨科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提升骨科医疗服务保障能力,助力实现区域分开,我委组织制定了《国家骨科医学中心设置标准》和《国家骨科区域医疗中心设置标准》(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国家骨科医学中心设置标准
2.国家骨科区域医疗中心设置标准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1年4月26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国卫财务发〔2020〕3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预算、决算正文关于印发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20〕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预算管理医院:为规范公立医院经济运行,严格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公立医院经济运行,提高资金使用和资源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政策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20年12月31日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公立医院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工作,严格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公立医院经济运行,提高资金使用和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法律法规及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等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政策要求,结合医院经济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立医院,是指全国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级各类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其他部门举办的公立医院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面预算管理,是指医院对所有经济活动实行全面管理,全部纳入预算管理范围。
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业务主管部门对医院预算和财务实行全面管理,医院作为预算单位,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预算范围;二是医院内部建立健全全面预算管理制度,以医院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目标为依据,充分运用预算手段开展医院内部各类经济资源的分配、使用、控制和考核等各项管理活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7•【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7•【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卫生健康委: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管理,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了《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2021年1月7日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管理,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是指经红十字会认定的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现场见证、信息采集报告等工作并协助完成人体器官捐献其他相关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协调员应当坚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自觉遵守相关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协调员管理工作的监督,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全国协调员工作的管理,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国协调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协调员管理工作的监督,省级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协调员工作的管理,省级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协调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版)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28•【文号】国卫疾控发〔2018〕13号•【施行日期】2018.05.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精神卫生正文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版)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8〕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为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适应精神卫生工作发展需要,结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对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的有关要求,我委组织编制了《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版)》。
现印发给你们(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下载),请遵照执行。
原卫生部发布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卫疾控发〔2012〕20号)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5月28日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版)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精神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为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现、治疗、管理、服务,促进患者康复、回归社会,充分发挥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含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心理科,下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中的作用,明确各自职责、任务和工作流程,提高防治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工作规范。
本规范的服务对象为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六种严重精神障碍的确诊患者。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病情评估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限于上述六种疾病。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中心(国家卫生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报2019·02- 7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中心(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卫人发〔2019〕7号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国家中医药局,中国老龄协会:《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中心(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委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2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中心(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卫生健康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8〕90号),设立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中心(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局),为国家卫生健康委直属事业单位。
编制35名。
其中,领导班子职数5名;内设机构正副职领导职数14名。
分类情况为公益一类。
四、其他事项内设机构职责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药具管理中心研究制定,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管理机关事务和后勤服务工作,提出后勤管理的政策建议,实施后勤信息化建设。
(二)承担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综合治理、绿化美化、计划生育、爱国卫生、交通安全、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三)负责机关物业、会议、餐饮、文印、收发、医疗、公务用车、安全保卫等管理服务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药具管理中心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
五、附则本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人事司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人事司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四)承担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及机关自管职工住宅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和职工住宅配售配租、住房档案、周转住房管理工作。
(六)承担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节能减排和办公用品管理工作。
(七)承担机关医疗经费和代管经费管理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报2019·02- 8 -作,负责后勤经费管理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医保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医保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8.10•【文号】国卫办医发〔2021〕17号•【施行日期】2021.08.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医保局: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慢性病患者的长期用药需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组织制定了《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医保局办公室2021年8月10日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三条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第四条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
第五条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六条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范围。
第七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
鼓励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适宜在基层治疗的慢性病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
第八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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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第26卷第4期·317·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法规发〔201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委机关各司局,中国疾控中心、统计信息中心、医管中心,各标准专业委员会:
为加强卫生健康标准工作规范化建设,保证卫生标准质量,促进标准实施,我委制定了《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办法》(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信息”栏目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11日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19年6月26日
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健康标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保证标准质量,促进标准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标准,是指国家卫生健康委为实施国家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人体健康,在职责范围内对需要在全国统一规范的事项,按照标准化制度规定的程序及格式制定并编号的各类技术要求。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标准、地方卫生健康标准、团体和企业卫生健康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标准工作,包括编制中长期卫生健康标准规划和年度计划,卫生健康标准研究、制修订、解释、宣贯、实施、复审和评估等。
第四条卫生健康标准按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含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对需要在全国卫生健康行业及其他有关行业统一的卫生健康技术要求,制定国家标准;对需要在全国卫生健康行业统一的卫生健康技术要求,制定行业标准。
第五条卫生健康标准按实施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公众健康安全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国家卫生健康委设立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负责全国卫生健康标准政策、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等管理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下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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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卫生健康标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
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负责项目、人员、强制性标准实施评估等归口管理工作。
相关业务司局负责相关专业领域卫生健康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工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卫生健康委统计信息中心、医疗管理服务指导中心作为标准协调管理机构,负责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评审、标准协调性审查、跨专业标准基础研究、重要标准的宣传培训、推荐性标准的评估、专业委员会的考核评估等综合性标准管理工作。
各专业委员会依据《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章程》确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卫生健康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八条发布的卫生健康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依据。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卫生健康标准工作。
第二章卫生健康标准规划和计划的制定
第十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标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卫生健康政策和方针;
(三)满足卫生健康工作需要;
(四)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切实可行。
第十二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开向社会征集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各专业委员会根据标准工作规划、标准体系及本专业领域需求遴选年度项目建议。
标准协调管理机构审核建议项目间的协调性。
国家卫生健康委结合工作需求和遴选意见确定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十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开向社会征集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由标准协调管理机构或委托相关机构通过评审择优选取。
第十五条卫生健康标准年度制修订计划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审议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批准下达并公布,国家标准计划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鼓励具备实施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为卫生健康标准。
根据转化的内容和需求,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标准立项建议。
在科研项目立项阶段已经提出标准研制任务和要求,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同意的,可免于标准立项程序,完成标准起草和征求意见后,直接进入卫生健康标准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依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章卫生健康标准起草与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提倡由不同单位组成协作组承担标准起草工作。
鼓励科研院所、教育机构、行业学协会、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起草。
多个单位参与标准起草时,主要负责单位为第一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起草人。
第十九条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或实验证据基础上起草标准,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所、行业学协会、专家等各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在卫生健康标准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对所提意见不采纳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完成标准送审材料,在标准制修订计划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相应专业委员会审查。
第四章卫生健康标准审查、报批与发布
2019年第26卷第4期·319·
第二十三条各专业委员会负责对标准材料的合法性、科学性、实用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涉及市场主体利益的强制性标准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标准协调管理机构。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专业委员会应当向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反馈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相应修改要求。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
第二十四条标准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对标准材料的协调性、规范性、格式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标准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二十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业务司局负责标准报批材料的业务审核,确保标准与相关政策协调,审核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合法性、公平性。
法规司负责标准报批程序的审核,复核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需要对外通报的强制性标准按照程序进行通报。
重大卫生健康标准发布前应当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再次征求社会或相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卫生健康行业标准、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以通告形式发布并主动公开。
行业标准发布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外的其他国家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七条因卫生健康工作急需,或应对突发紧急事件需要制定标准的,由法规司和相关业务司局共同报委领导批准,采用快速程序制定。
第五章卫生健康标准实施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卫生健康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
各业务司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卫生健康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将卫生健康标准作为指导、评审、监管等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
国家卫生健康委建立卫生健康标准评估机制,重点组织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卫生健康标准实施后,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各专业委员会负责对本专业标准相关的咨询提供答复,对较集中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
第三十二条下列情况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对标准进行解释:
(一)咨询较集中的技术指标问题,需要统一说明的;
(二)标准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标准的;
(三)其他需要作出解释的情况。
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业务司局会同相关专业委员会提出标准解释草案,法规司进行程序审核后报委有关负责同志签发,以委发文形式发布,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卫生健康标准化需求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卫生健康领域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标准协调管理机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健全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7月11日发布的《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