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关于印发《西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宁地区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减轻参保城乡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发展和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及省市医改目标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西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30日附件西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为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减轻参保城乡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发展和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38号)、和《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医保复合型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通知》(青人社厅函〔2015〕270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按照“基层就医、适度保障,因病施治”的原则,建立统一的西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满足适度保障参保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就医需求,促进基层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目标。
二、实施范围参加西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乡居民,全部纳入门诊统筹范围。
三、实施办法西宁市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实行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签约管理。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总量控制,按签约人头逐级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实行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后,取消原新农合家庭账户制度,历年家庭账户结余继续使用。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人社厅函[2015]340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06.05
【实施日期】2015.06.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
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人社厅函〔2015〕340号)
各市、各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非私营单位)为57804元/年(月平均4817元)。
2014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为31716 元/年(月平均2643元)。
1 / 1。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2000]11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2000]1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6627efe3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242364d.png)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2000〕114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地税机关统一征收。
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移交地税机关征收。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对象为:凡在我省境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主及其雇工以及自由职业者,参统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实行属地征收管理、分级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主动给予配合。
第四条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凡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要在2001年1月10日前,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2020青海省基础养老金标准

2020青海省基础养老金标准
青海省基础养老金标准由每人每月14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155元
青海省第5次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
记者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获悉,我省从2020年1月1日起,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155元,即在原每人每月140元基础上增加15元。
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增进民生福祉,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作为“民生十件实事”之一抓紧抓早,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广大城乡居民的关心。
在此之前,我省曾分别于2012年1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20年1月进行过标准提高工作,累计提高待遇标准85元。
此次调整是我省第5次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提标后,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比国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高出85元,位居全国第四。
目前,我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已作好调整补发准备工作,将尽快把增加的基础养老金补发到位。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3.01•【字号】京人社居发[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12﹞4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和统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9]13号)和《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附件: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9]13号)和《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等(以下简称“社保所”)具体经办,村(居)委员会协助办理。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缴费、个人账户管理、保险金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衔接、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稽核与内控管理、生存认证及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四条经办机构的职责(一)市、区(县)级经办机构设置收缴岗、支付岗、审核岗、财务岗、统计岗、档案管理岗、信息系统管理岗、稽核内控岗及需要设立的相关岗位。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7.16•【字号】青人社厅发〔2020〕77号•【施行日期】2020.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驻青中央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关于做好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函》(人社养司函〔2020〕9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天津等28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批复》(人社厅函〔2020〕9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和范围从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职)人员,以及按照青政办〔2003〕133号、青人社厅发〔2010〕191号文件规定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统称为退休人员),统一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此次调整按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
(一)定额调整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9元。
(二)挂钩调整1.与缴费年限挂钩。
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15年及以下的,每人每月增加45元。
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在增加45元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每月再增加3元(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青政[1996]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青政[1996]4号](https://img.taocdn.com/s3/m/c284a258bf1e650e52ea551810a6f524ccbfcbce.png)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青政[1996]4号现将《青海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对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政策规定,及时研究、解决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此项改革顺利进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青海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二、适用的范围和对象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不含国务院批准的系统统筹单位)、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均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西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3•【字号】宁政[2014]175号•【施行日期】2014.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2014〕17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3日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青政〔2014〕46号)精神,在总结我市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各项决策部署,接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任务目标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1.04•【字号】青人社厅函〔2020〕559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优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要求,我厅对《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11月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登记第三章养老保险费收缴衔接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第五章养老金待遇核定与支付第六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第七章注销登记第八章关系转续第九章基金管理第十章统计管理第十一章档案管理第十二章稽核内控第十三章附则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顺利实施,实现业务操作规范、方便、快捷,根据《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2019〕8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青政〔2014〕4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中心、站)(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行政村、牧委会、居委会(社区)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省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和稽核制度,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推进建设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组织开展人员培训;负责个人账户结余基金归集和上解等工作。
市(州)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核定与支付、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到龄参保人员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参保登记第五条具有我省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应提供下列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重度、中轻度残疾人员、村干部等特殊身份的人员需提供有效证明原件。
第六条城乡居民通过下列途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一)通过登录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上办事大厅、自助终端、移动应用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以下简称互联网服务渠道)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上传参保要件,县级社保机构负责审核、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办理结果通过网上告知参保申请人。
(二)携带身份证件和户口簿,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协办员或本人直接将申报材料上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级社保机构业务经办大厅等线下服务渠道(以下简称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上传相关信息或将申报材料上报到县级社保机构。
第七条县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参保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参保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信息资料。
第八条参保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关键信息或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非关键信息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可按照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填写新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非关键信息变更无须审核,及时办理。
关键信息变更时,县级社保机构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人员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打印留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等信息资料,并于当月月末前将变更信息提供给合作金融机构和税务部门。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收缴衔接第九条城乡居民按自然年度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
每月1日至25日为缴费期。
每月26日至月底为社保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对账时间。
第十条省级社保机构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的通知》(税总办﹝2018﹞123号)制定适应满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业务和数据交互需求的数据标准、业务和技术规范,开展人社部门信息共享平台的开发、部署及联调、运维等工作,并对共享平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数据质量管理、交换过程监控,保障参保登记信息的唯一性和有效性,保障数据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一条县级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传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数据、特殊缴费业务核定等信息,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相关数据的集中交互。
第十二条县级社保机构应实时接收税务部门传递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明细数据、对账数据、特殊缴费业务入库反馈、退费申请等信息。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由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的退费申请,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按旬集中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确认后,将退费基金从财政专户划拨至社保机构基金支出户。
社保机构通过基金支出户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
每月15日前,村(居)协办员负责将《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经办人员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初审后,于当月20日前将《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上报(传)县级社保机构,审核无误后,通过社税信息平台将补缴明细数据传送到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每年年初,省、市(州)、县级社保机构应合理预测下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际参保缴费人数、60周岁以上领取待遇人数,并根据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补贴资金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合理安排下年度省级(含中央)、市(州)级、县级财政补贴预算。
社保机构根据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预算参保人数,据实申请预拨当年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第十六条县级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政府补贴、补助、资助及利息。
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七条县级社保机构应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明细数据,及时在个人账户中分别记载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
其中:个人缴费应区分个人自缴、政府代缴;缴费补贴应区分省级补贴、市(州)级补贴、县级补贴;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级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缴入国库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记入个人账户中的“补助(资助)”项目。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结息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个人账户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利率使用月积数法计息。
第十九条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通过集体公示等方式告知参保人员,同时提供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供参保人员查询打印服务。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提出核查申请。
县级社保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立即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并及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养老金待遇核定与支付第二十二条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制度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